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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徐許錦雲

徐振健

徐振川

徐振達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被上訴人 徐麗美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 實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原審起訴主張:

緣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80號建物(門牌號碼編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被上訴人之祖父徐母所有,徐母過世後,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竟要求被上訴人一同繳納系爭房屋之相關稅捐,故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㈡二審答辯:

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被上訴人身為系爭房屋公同

共有人之一,自得由被上訴人一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就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故僅以被上訴人一人提起本案訴訟,程序上應無不合。

⒉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未曾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⑴上訴人稱其等就系爭房屋與各公同共有人存在使用借貸關係

,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所稱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無庸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負舉證之責。

⑵至上訴人徐許錦雲雖有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然僅以

此事實並不足以推論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確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因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徐母於生前,就上訴人徐許錦雲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行為,未積極行使權利,故究竟係出於單純沈默、好意施惠、使用借貸,抑或有償租賃等原因同意上訴人徐許錦雲使用系爭房屋,實不得而知,自不得認確有上訴人所稱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甚者,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徐母於死亡前,曾與上訴人徐許錦雲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未曾搬離該房屋,顯見徐母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徐許錦雲。且此同住事實,至多僅能解為徐母與兒媳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行為,單純沈默而未積極行使權利,殊無可能認徐母同意該房屋僅由上訴人徐許錦雲居住使用,而排除其他公同共有人共同居住使用之意。是以,徐母既未交付、亦未同意上訴人徐許錦雲就系爭房屋為排他性、獨占性之占有使用,益徵本案並無使用借貸關係。甚者,上訴人徐振川、徐振健二人更為徐母過世後始出生,可知徐母與此二人間根本無從成立使用借貸關修。

⑶縱認上訴人有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無約定期限

,則貸與人(即系爭房屋之全體公共同有人)本得隨時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而系爭房屋登記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共計43人,事實上不同意終止者僅為7人(包括上訴人3位在內),無法取得其同意終止者為9人,其餘27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均已出具「不同意袓厝被占用書」,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希望能清空,是可認已有27名公同共有人對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該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等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再上訴人所稱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目的,應為公婆與子媳同住,然徐母已死亡,足認該借貸目的已完成,上訴人仍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

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占有系爭房屋,係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亦屬無據:

⑴上訴人等3人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排除其餘共有人全體

進入、使用系爭房屋,顯無為全體共有人管理該屋之意思,實難認屬管理行為。

⑵況縱認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係屬管理行為,然上訴人僅得全

體共有人中之7人(包括上訴人3人在內)之同意,同意之共有人人數與應有部分比例顯均未過半,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相符。另被上訴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已就系爭房屋如何使用加以討論後,並達成「在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公同共有人將配合政府『老屋土地更新』政策來規畫使用系爭房屋」之共識。

二、上訴人即被告部分:㈠原審答辯:

上訴人亦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且上訴人一家早已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許久,而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係自行搬出系爭房屋,故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二審主張:

⒈系爭房屋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為民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如公同共有物遭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處分或侵害權利行為時,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否則即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僅以其一人提起本案訴訟,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⒉又被上訴人雖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

人自系爭房屋遷出,然上訴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利係源自原所有權人徐母同意所來,顯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未經終止,仍合法存在,故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⒊再系爭房地若得由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被上

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所占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甚低。且上訴人已提出部分同意書,表示確有其他共有人明確同意上訴人可以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應有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三、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本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起本案上訴,是本案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可單獨提起本案訴訟?㈡上訴人等人是否與房屋原所有權人徐母或現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㈢上訴人等是否可主張其等係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可單獨提起本案訴訟?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賴伸昌返還公同共有物予被上訴人及公同共有人全體,無須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徐母所有,徐母死亡後,由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計48人繼承後而為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上訴人等人迄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房屋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資料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單獨依上開條文,於原審訴請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核無不法,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原審就本案為實體裁判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等人是否與房屋原所有權人徐母或現房屋之公同共有

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徐母所有,徐母於47年3月2日死

亡後,即由兩造雙方及其餘共有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而為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顯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則上訴人自應就其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辯稱其與訴外人徐母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法律

關係,無非係以其等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迄今仍持續居住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上訴人徐許錦雲、徐振健固曾有與徐母同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然其等與徐母為公媳、袓孫間之親誼關係,而徐母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以所有權人身分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徐許錦雲、徐振健縱基於徐母之同意,以家屬身分而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亦難僅因單純居住之事實,即認上訴人徐許錦雲與徐母間就系爭房屋存有永久使用借貸關係;況被上訴人亦陳稱伊與家人之前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上訴人對此亦未為爭執,足認無法僅以居住一情證明上訴人有成立排他性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至上訴人徐振川、徐振達均在徐母過世後始出生,更無從與徐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再上訴人僅陳稱其等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中,卻未就是否有占用之合法正當法律權源,提供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亦否認有上訴人所稱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故本院實無法逕就上訴人所主張,即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與徐母間或現房屋公同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合法占用之權源使其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故認上訴人該部分所主張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等是否可主張其等係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管理使用

系爭房屋?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次按第820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而共有人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是認公同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應經全體共有人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過半數,或潛在應有部分比例逾3分之2,決定之。再按共有物之出租或出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固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惟共有人為是項管理行為,不僅須符合該項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後,為自己用益將之出借或出租,既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縱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查,上訴人等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實無為全體共有人

管理該共有物之意思,而係純享受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礙難認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規定之管理行為,是上訴人執此認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系爭房屋,而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即無足採。況縱認上訴人確有為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管理系爭房屋之意思,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上訴人復主張已有多數公同共有人同意由上訴人等人繼續使用管理系爭房屋至上訴人徐許錦雲百年歸西後,符合民法第820條之規定云云。然查,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徐聰立、徐承輝、徐劉素珠、徐憶華、徐憶妮、黃孜平、黃培修、黃靖雅、徐鼎志、徐婉蓁、徐承旭等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參原審卷第86、87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第107至111頁),以此佐證上開公同共有人確有同意上訴人等人得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至上訴人徐許錦雲百年歸西後,然訴外人黃孜平、黃靖雅與黃培修均為徐母之孫女徐豐美之子女,但參以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內容,可知其上並無因繼承而登記黃孜平、黃靖雅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情形,僅有訴外人黃培修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登記為建物公同共有人,故應可認黃孜平、黃靖雅與黃培修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已協議由黃培修一人繼承,故黃孜平、黃靖雅自非系爭房屋之公共同有人,故其等所出具之同意書並不具對抗被上訴人之法律效力。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參原審卷第88頁至第90頁),可知兩造及各公同共有人間並未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達成合意,且上訴人亦曾請求各公同共有人一同負擔系爭房屋之賦稅,實無任何跡象顯示各公同共有人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已有共識。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邱顯揚、邱顯章、邱顯榮、邱桂英、邱桂梅、邱碧雲、徐宥蕙(原名徐淑慧)、徐晟峰,徐聰立、徐雅惠、徐佳惠、徐錦惠、徐振昇、徐麗美(被上訴人)、鄭正義、鄭正華、鄭正明、鄭靜子、鄭秋美、李香、李永義、徐承輝、徐劉素珠、徐憶妮、徐憶華、邱徐喜美、邱顯銘等人所出具之27份「不同意祖厝被占用」聲明書(參本院卷第133至173頁、第347至357頁)所示,再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亦不為爭執之被繼承人徐母繼承系統表(附本院卷第345頁)相較,可認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管理系爭房屋部分,並未取得過半數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同意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亦不足半數,其中訴外人即公同共有人徐聰立、徐承輝、徐劉素珠、徐憶華、徐憶妮等人,並已不再同意上訴人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是扣除「徐聰立、徐承輝、徐劉素珠、徐憶華、徐憶妮」等5人及已非公同共有人之黃孜平、黃靖雅2人後,仍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者,僅剩黃培修、徐鼎志、徐婉蓁、徐承旭等4人。再據被繼承人徐母之繼承系統表計算,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總數為48人(包括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張麗霞、徐千涴、徐晟峰、徐豪廷、徐婉蓁、徐承旭、徐鼎志,但扣除並非繼承人之黃孜平、黃靖雅),不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之公同共有人數達27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已逾半數,是應認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應無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其等並未就系爭房屋達成由上訴人繼續居住之協議,上訴人所辯其已取得多數公同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等情,而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部分,洵無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等有單獨占有系爭房屋全部之合法權源,亦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履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