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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楊進興被上訴人 黃志傑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92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亦應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且上開法規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具上訴理由。本院收受上訴人所提聲明上訴狀後,命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3日前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惟上訴人未依限提出,且於111年8月3日準備程序亦未到庭。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上訴人補正之前開書狀均當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