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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楊進興被上訴人 黃志傑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所為109年度桃簡字第1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買受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80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已經全數支付買賣價金,然上訴人僅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卻不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二)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任何買賣契約,亦未收受買賣價金。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父黃敬峰、代書曾美檯、代書助理郭秀玲、房仲人員黃振倫、徐瑋豪聯手詐騙,在空白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價金簽收明細等文書上簽名後,上開人等才在上開文書上事後填載內容而偽造之,故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交付房屋。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具狀提起上訴,然未為任何上訴聲明,且僅泛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見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先後於111年5月19日、111年10月20日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並於說明具體上訴理由,均送達上訴人後,迄未見上訴人具狀說明,且經合法通知後,上訴人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契約之存否: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1月4日,以黃敬峰為代理人,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上開土地與系爭房屋,總價款為1280 萬元,並約定由代書曾美檯承辦本件買賣相關事宜等情,已經被上訴人提出內容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見原審卷第5至8 頁),兩造間形式上存有上開內容之契約,首堪認定。

2、又關於系爭契約之訂定經過,證人黃敬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被上訴人之父,本件係因房仲人員告訴我上訴人有房屋欲出售,我才會同仲介人員至上訴人處接洽,談好售價為1280萬元後,便到地政士事務所簽約;簽約時,在場之人包括我、上訴人、地政士及其助理、2位仲介人員,契約書內容及當事人年籍是由地政士當場填寫,填妥後才由我簽署被上訴人與自己的姓名,並交付印章予地政士用印,當時簽立的就是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正反面)。證人曾美檯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是系爭契約簽立時的承辦地政士,雙方係於108年11月4日到我的事務所簽約,當時在場之人除我之外尚有黃敬峰、上訴人、我的助理郭秀玲、房仲人員黃振倫與另一位房仲人員;契約書是由我提供地政士公會的範本,根據雙方已經談好的內容,於簽約當場代筆填寫,待我全部填寫完畢、當場向雙方宣讀確認無誤後,才交由黃敬峰於當事人欄為被上訴人及自己簽名、交由上訴人親自簽名,再由我替雙方用印;當時簽立的就是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證人郭秀玲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曾美檯地政士雇用的登記助理員,系爭契約簽立時我在場,視曾美檯指示準備提供協助,當時在場之人除曾美檯與我之外尚有黃敬峰、上訴人、房仲人員;契約書係由我們事務所提供,由曾美檯於簽約時當場書寫內容,內容各欄位都寫好之後,再交由黃敬峰為被上訴人及自己簽名、由上訴人親自簽名,再由地政士事務所人員為雙方用印;簽約完畢後,相關資料由事務所員工經手整理,因此我有看過系爭契約,就是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證人黃振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係因上訴人與我接洽,稱欲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我因此與另一房仲人員徐瑋豪為黃敬峰與上訴人居間仲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是在曾美檯的地政士事務所簽立,當時在場之人除我之外尚有黃敬峰、上訴人、曾美檯、徐瑋豪,由曾美檯提供契約書,並於簽約時當場書寫內容,寫畢後再交由黃敬峰為被上訴人與自己簽名,及由上訴人、曾美檯親自簽名,並由當事人當場提供印章予曾美檯用印;曾美檯書寫契約時我有看到,就是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證人徐瑋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係因黃振倫告訴我上訴人欲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我因此仲介本已認識的黃敬峰與上訴人接洽,系爭契約簽約時我有到場,在場之人除我之外尚有黃敬峰、上訴人、曾美檯、黃振倫,另郭秀玲也有在同一辦公室內,但沒有直接參與;當時契約書是由曾美檯提供,內容亦是由曾美檯當場填載,填載完畢後再交由黃敬峰為被上訴人與自己簽名、及由上訴人、曾美檯親自簽名,並由各該當事人交付印章予曾美檯當場用印;系爭契約我有看過,就是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經具結陳稱:黃敬峰先前曾告訴我有人要出售房屋,要以我的名義購買,我因此授權黃敬峰以我名義全權處理此事,嗣後黃敬峰有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給我,但簽約過程我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

3、依上開證人與被上訴人所述,就兩造訂定系爭契約之起因、簽立契約時在場參與之人、系爭契約之簽立過程等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足證系爭契約係由曾美檯提供範本並代筆書立完畢後,始交由黃敬峰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於當事人欄位簽名並授權用印。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其不認識被上訴人,不可能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云云,但系爭契約既係透過黃振倫與徐瑋豪居間、黃敬峰代理而訂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本無實際相識之必要;至上訴人辯稱其係在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再經上開人等偽填契約書內容云云,與上述證人之證述已有不符,且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時年六十餘歲,又自陳任公職數十年(見原審卷第119頁),應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驗,實難想像其有隨意在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之可能。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具狀陳稱:我於108年11月4日前往曾美檯代書事務所,見到買方黃敬峰、仲介黃振倫、徐瑋豪在場等候,當場確認房地買賣價金1280萬元,在親眼目睹看見黃敬峰暨仲介黃振倫與徐瑋豪3人都已經簽名,我才會在曾美檯指定的空白處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是其上開所辯均非可採。綜上,系爭契約應已有效成立,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二)關於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369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如已給付價金完畢,除非法律、契約或習慣就標的物之交付時期另有特別規定,否則出賣人即應交付買賣之標的物,先予說明。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價金已經給付完畢一節,已經提出支付價款簽收明細、買賣房地付款明細,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1月5日付款180萬元、同年月21日付款450

萬元、同年12月30日付款350萬元、109年3月20日付款10萬元、同年月23日付款22萬元,最終於同年27日付清尾款268萬元,並經上訴人於簽收明細各該「簽收」欄位、付款明細「收款人」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16頁)。而關於各筆款項之付款情形,業據證人黃敬峰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契約價金都已經付清了,上開簽收明細與付款明細是在地政士那邊簽名的,我有付款上訴人就要簽名,原審卷第17至18頁所示的支票與匯款單也都是用來支付系爭契約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

曾美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的各筆付款我都知情,上開簽收明細都是上訴人於付款時當場簽名的,簽名時各欄的日期及金額均已填載完畢;其中第二期款450萬元是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的債權人徐振鋒、陳淑玲代償債務,做為其等塗銷系爭房屋查封登記之代價,而由黃敬峰直接攜帶400萬元支票與50萬元現金至法院,會同上訴人交予該二人,就是本院卷第17頁正面所示的支票與手寫記錄的現金;上開付款明細則是我結案時製作的統計表,上訴人簽名時,其上內容亦均已填載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證人郭秀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尾款是在曾美檯的地政士事務所支付,當日我有在場,到場者除我之外尚有黃敬峰、上訴人、曾美檯、黃振倫與徐瑋豪;尾款金額為268萬元,扣除費用後由黃敬峰以匯款方式支付230萬元,因為我有看到匯款單,所以知道款項已經付清,上開付款明細是被告於支付尾款當日簽名,簽名時內容均已記載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證人黃振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簽收明細我於每次付款時都有看到,是曾美檯寫好金額及日期後,再由被告親自簽名;其中部分款項是為了塗銷上開土地的抵押權,而由黃敬峰委託曾美檯攜帶如原審卷第17頁正面所示支票至法院交付給上訴人的債權人徐振峰與陳淑玲,當時上訴人、我及徐瑋豪均在場,上訴人對於交付支票與徐振峰及陳淑玲亦未表示反對的意見;至於上開付款明細則是支付尾款時請上訴人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頁)。證人徐瑋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幾次在場看見上訴人在上開簽收明細簽名,都是曾美檯把內容騰寫好後,再由上訴人簽名的;其中如原審卷第17頁正面所示支票是黃敬峰開立,委託曾美檯攜帶至法院,代償上訴人對徐振峰及陳淑玲的債務,以利塗銷系爭房屋抵押權登記,當時上訴人、黃振倫與我也都在場;上開付款明細則是結案時由上訴人本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

3、觀諸上開證人所述,上開簽收明細與付款明細係經曾美檯填寫、製作後,才由上訴人簽收一節,均屬一致,且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應屬可信;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係於空白明細簽名後,始由上開人等偽填內容云云,則與上開證據及常人之知識經驗有違,並非可採。又關於曾美檯、黃振倫、徐瑋倫證稱系爭契約第二期款係經兩造約定向徐振峰、陳淑玲代償一節,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內容記載「茲收到支票正本1張及現金50萬元正,合計450萬元正」之手書字據,其上除徐振峰、陳淑玲外,尚經上訴人簽名(見原審卷第17頁正面),亦可佐證兩造確有以此代償方式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之合意。從而,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既均已直接或合意代償之方式向上訴人全數給付,依上述規定,上訴人即應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