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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王淑娟被 上訴人 何崇信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另案主張伊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請求遷讓,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伊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確定。被上訴人即持之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上訴人與何崇源在另案請求塗銷案件中,均陳稱系爭借款100萬元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伊與訴外人何崇源同為借款人,並在另案審理中即表示願清償,然斯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以無授權為由拒絕受領,嗣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願清償該20萬元,被上訴人未受領,後伊於原審110年12月27日開庭時,又攜帶20萬元欲當庭給付,被上訴人仍未收受,是就系爭借款所餘之20萬元債務,應已生清償而消滅。另被上訴人雖因信託讓與擔保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附有供伊居住之負擔,系爭借款未清償時,被上訴人僅得變賣系爭房屋,不得請求伊搬離,今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雖未消滅,惟舉輕以明重,其基於所有權之妨害排除請求權已受限縮,更不得要求伊搬離並返還該屋。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之系爭判決已確定,現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今上訴人仍執與系爭案件相同之抗辯,主張系爭房屋係其與何崇源共同購買,伊不得請求其遷讓,此已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有違。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借款已受清償,應無可採,且系爭借款縱已清償完畢,僅生何崇源得請求返還登記之效力,亦與上訴人無涉,不影響伊現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桃簡字第56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本院系爭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

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依本院110年度桃簡聲字第106號裁定,提供擔保11萬4,000元後,聲請停止執行,目前執行程序停止中,尚未終結。

五、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照)。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就該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且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或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暫時不能行使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債務人就該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何崇源均為借款人,被上訴人雖因信託讓與

擔保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擔保物即系爭房屋附有供伊居住之負擔,系爭借款未清償時,被上訴人僅得變賣系爭房屋,不得請求伊搬離。又伊事後攜帶現金20萬元,要償還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未收受,借款所餘之20萬元債務應已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雖未消滅,惟舉輕以明重,其基於所有權之妨害排除請求權已受限縮,更不得要求其搬離並返還該屋等語。

㈢查:

⒈上訴人上揭主張「被上訴人借款之人為其與何崇源,被上訴

人因信託讓與擔保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擔保物即系爭房屋附有供其居住之負擔,系爭借款未清償時,被上訴人僅得變賣系爭房屋,不得請求其搬離部分」之發生時間,係屬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無可採。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因清償而消滅一節,縱認非虛,亦

不影響被上訴人所有權人之地位,即難認係屬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可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此部分主張,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違,亦無可取。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兩造於系爭判

決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依約定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上訴人稱有消滅或妨害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之情事,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