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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被上訴人 鍾桂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年2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又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萬7,1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起訴聲明,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並具狀陳稱兩造未有契約關係,變更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追加陳一銘、陳韻竹為被告,嗣經本院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追加被告陳韻竹、陳一銘縱應與被上訴人同負賠償責任,其與被上訴人間,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又追加被告陳一銘是否未給付系爭行程之旅費、追加被告陳韻竹是否有挪用款項,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3條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乃於原審未經當事人列為請求權基礎而特為調查之事實,核與原審所審理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債務不履行部分,二者訴訟標的及基礎原因事實,顯非屬同一,與原起訴者迥異,無共通性及關聯性,證據仍須另為調查,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亦無同法同條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並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追加陳韻竹、陳一銘為被告,難謂對其審級利益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無重大影響,被上訴人復亦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及變更,故堪認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陳韻竹、陳一銘為被告」及「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公司法第19條、第23條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均為不合法,故於111年11月16日已以裁定駁回該追加及變更之訴,並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三、再上訴人另主張如上開追加及變更之訴不合法,上訴人聲明即改為:㈠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9,92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0頁),而將原審聲明請求之金額31萬7,100元加以擴張。經核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及二審擴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參加之國外旅行團體行程是否確有給付價金事實所衍生之爭執,應認於社會生活上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向上訴人報名出團日、個人團費分別104年12月11日、16萬4,100元之「德瑞12日」,及105年9月23日、15萬3,000元之「愛戀西班牙。建築美學。

藝術采風13日」國外旅行團體行程,並成立旅遊契約(下統稱兩行程之旅遊契約為系爭契約,若個別指稱則為西班牙13日、德瑞12日),然上訴人迄今於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均查無被上訴人報名上開行程後個人團費之金流明細,是被上訴人自仍積欠上訴人31萬7,100元之團費(下稱系爭旅費)。

再上訴人於帳戶內查無系爭旅費匯入紀錄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一銘(即其配偶)、陳韻竹、侯得世、陳薏如、吳婷婷、蔡幸芝、簡淑慧等人同謀,合夥以「發現心旅行&The Heart Travel」之組織形式(下稱發現旅行社),將發現旅行社之員工假冒為上訴人所聘僱,再由被上訴人擔任旅客之角色,向上訴人報名團體旅遊行程、支付旅費後,旋即由發現旅行社之員工將匯入款項轉出至上開合夥人等所有之帳戶,即以「過水交易」模式致上訴人自始未收到系爭旅費。且於西班牙13日出團前,發現旅行社員工白育儒以郵件通知當地飯店人員,聲稱多安排一位領隊即被上訴人同行,希望能變更領隊住宿房型為雙人房,此益徵被上訴人確與其上開親友合謀,雖向上訴人報名旅遊行程,卻接受發現旅行社之安排,以領隊身分出團。上開發現旅行社合夥人之行為,除挪用上訴人應收之系爭旅費,構成共同侵權外,尚涉及公司法第19條、旅遊業管理規則第50條第4項及第52條規定之違反,被上訴人與陳韻竹生活活動密切,其併行協力掏空被上訴人公司財產利益之不法,顯為明確真實。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7,1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上訴主張: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韻竹、陳一銘皆非在系爭契約之旅客名單內,雙方應不存有契約關係,是應非為債務履行之糾紛,上訴人應係以侵權行為為請求。系爭西班牙13日部分,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韻竹於105年9月23日自倫敦搭機前往馬德里混入該旅遊團,然其全程機票費用、私人花費、購物,皆係以發現旅行社各合夥人之信用卡及其所侵占持有訴外人陳威芳之信用卡為支付,待前揭信用卡帳單應繳日期屆至時,再以上訴人銀行資金支付。另系爭德瑞12日部分,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韻竹、陳一銘藉由發現旅行社報名參加誠翔旅行社之德瑞12日行程,以取得更低的旅費成本,並接續以其所侵占持有訴外人陳威芳之信用卡給付價金予誠翔旅行社,然無論訂金、尾款、機票等費用,上訴人均無實際收到該筆款項,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旅遊契約,故被上訴人以旅客身分為答辯,顯屬無稽。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㈠原審答辯:

伊確實有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旅遊契約,且就該系爭旅費均已直接刷卡給上訴人。就西班牙13日部分,是在105年9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以7萬5,600元、7萬5,000元之金額刷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簽帳;另就德瑞12日則於104年10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分別以6萬4,000元、10萬元之金額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旅費,伊業已清償,且是在出發前刷卡繳納完畢。另就上訴人主張伊與陳一銘、陳韻竹同謀過手交易,令系爭旅費遭陳韻竹挪用轉入至其個人帳戶,致其未收到該筆款項,伊認為自己當時就只是單純出去玩,刷卡支付團費,系爭旅費如何被陳韻竹轉走致上訴人未收到款項,伊不會知道,更與伊無關,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繳納系爭旅費。

㈡二審答辯:

上訴人所提訴之變更及追加,被上訴人均不同意,且上訴人已多次對被上訴人提出內容雷同類似之訴訟,使案件複雜化,妨礙訴訟終結。伊之資料均於原審中提出給法院,伊於出發前均已將所有款項交付完成且金額相符。上訴人收取旅費後,由其公司副總即陳韻竹負責繳納相關款項,實屬正常,而上訴人主張刷卡款項均為過水交易,然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均為其內部作業資料,並非被上訴人需知悉或執行之業務,均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9,92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旅費31萬7,100元,後擴張金額至49萬9,932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究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有系爭旅遊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茲敘述如下: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旅遊契約,並已以

信用刷卡繳付系爭旅費完畢部分,有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產險旅遊業責任保險證明書、西班牙13日旅遊報價單、德瑞12日訂單交易明細等資料附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為證,被上訴人亦有實際進行系爭旅遊行程,此部分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應認兩造確有成立系爭旅遊契約,上訴人提起上訴復否認兩造有該等契約存在,顯無足採。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中均主張被上訴人所刷卡繳付系爭旅費

部分,係以上訴人公司之款項支付該信用卡帳單,而使上訴人未能收取到任何費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0日、同年月11日及105年9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以刷卡方式給付系爭旅費予原告,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花旗寰旅世界卡月結單、國泰世華銀行104年11月信用卡電子帳單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84頁至86頁),且被上訴人以花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所分別核發之信用卡刷卡繳費費用部分,亦未有刷退之情形,有該等銀行之函文附本院卷第297頁、第63頁至第67頁可資參佐,自堪信為真實。是應認被上訴人確有就系爭旅遊行程以刷卡之方式給付旅費。而上訴人既為系爭旅費之有受領權人,被上訴人所為之刷卡給付,即應生系爭旅費清償之效力。

⒉至上訴人於原審所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帳單、陳韻竹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發現心旅行網站搜尋結果及員工名片等件(見原審卷第43頁、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第47頁、第56頁背面至第59頁),及於二審中提出另案判決書、請求明細書、INVOICE、陳韻竹印有IVYTRAVELSERVICECO,LTD之名片、機票購票確認單、應付帳款對帳表等資料(資料名稱及內容詳參本院卷第77頁至第228頁、309頁至第326頁、第403頁至第421頁),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韻竹合夥成立發現旅行社,以過水交易之手法,待被上訴人一給付系爭旅費,訴外人陳韻竹便將該筆款項自原告帳戶轉出匯至陳韻竹之個人帳戶,挪用、侵占原告之財產云云。惟查,觀諸上開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證據資料,固可見訴外人陳韻竹作為發現旅行社商標審核申請人,與發現旅行社有所關聯,以及名片所載之「白育儒」、「吳庭妤」為發現旅行社之員工,然僅依此等資料實無法認為此等行為與被上訴人有何相關,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為發現旅行社之合夥人;再參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原審卷第43頁背面至第47頁),亦查無上訴人帳戶內有與被上訴人刷卡繳付旅費日期及金額相符之金額嗣後遭提領之情形(即105年9月21日7萬5,600元、105年9月22日7萬5,000元、104年10月10日6萬4,000元以及104年10月11日10萬元),上訴人更無提出其他資料證明系爭旅費經陳韻竹提領後,有轉匯回流予被上訴人收受等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韻竹合謀過水交易,致上訴人迄未獲系爭旅費之清償等語,自難憑採。至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陳韻竹在其另向陳一銘所提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之證人筆錄(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9號111年10月31日筆錄,詳參本院卷第460頁至第469頁)、電子郵件與名片,欲主張被上訴人與陳韻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發生在陳韻竹於上訴人公司設址處另設之公司「THE HEAR

T TRAVEL COMPANY」間,與上訴人無關,但被上訴人因此出遊所產生之旅費,卻由上訴人負擔,故可認被上訴人並無給系爭旅費予上訴人,上訴人公司是遭盜用款項等語(參本院卷第456頁)。然查,參以該筆錄所示,訴外人陳韻竹係到庭證述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配偶在96年間前往大陸後,即由伊在台灣處理上訴人公司事務,保管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支票,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授權經手歐洲團之銷售,伊並任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等語。是以,訴外人陳韻竹既為上訴人對外處理歐洲團旅遊契約之人,並因此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旅遊契約,則上訴人只須提供該旅遊服務、被上訴人只須給付旅費,雙方即已完成契約之給付,至上訴人與陳韻竹究竟以上訴人公司或何家公司之名義,對外處理提供旅遊服務之相關事宜,身為消費者之被上訴人無從瞭解及過問。是縱上訴人上開所述均為屬實,亦僅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韻竹間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要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以此為主張,仍無足採。

⒊至上訴人雖於原審另主張於西班牙13日出團前,發現旅行社

員工白育儒以郵件通知當地飯店人員,聲稱多安排一位領隊即被上訴人同行,希望能變更領隊住宿房型為雙人房等語,並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惟查,被上訴人既已支付旅費而參加上訴人所主辦之西班牙13日國外旅行團體行程,已如前述,衡情應無可能再任上訴人領隊而參與西班牙13日之團體行程,佐以電子郵件中發件人白育儒發出電子郵件之主要目的,係向西班牙當地飯店請求將訴外人陳韻竹之單人房型更改為被上訴人與陳韻竹一間之雙人房型,考其用意本非向飯店據實回報旅客之投宿身分以供查驗,而係為獲得飯店同意房型變更,但此為白育儒自行所為之行為,無法認與被上訴人有何相關,故被上訴人於參加系爭旅遊行程後,上訴人或發現旅行社如何處理安排住宿之過程,被上訴人應無置喙之餘地,況白育儒於電子郵件中所言是否屬實?或僅係編造故事以獲得飯店同意房型變更?亦非無疑,是實難僅憑白育儒於電子郵件中所言,遽認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領隊身分參加西班牙13日國外旅行團體行程。就此部分,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以該行程領隊身分自居而參與行程進行之證明,故應認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

⒋是依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仍未能

證明有何上訴人所稱之過水交易存在,而致上訴人未能收取被上訴人繳付之系爭旅費。況縱有該過水交易存在,亦應為訴外人陳韻竹與發現旅行社私下牟利所為,縱被上訴人或與陳韻竹有姻親之關係,亦難認此等行為與被上訴人有關,並可因此認被上訴人確有未繳付系爭旅費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旅費31萬7,100元,難認有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原審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擴張請求金額為49萬9,932元,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