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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複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被上訴人 吳秀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7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9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16號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並約定委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如未反請求取得贍養費,則僅收取20萬元。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隆鼎達成和解且經公證,並由張隆鼎於109年4月22日聲請撤回系爭訴訟在案,惟被上訴人僅於109年5月29日支付20萬元後,餘款30萬元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我在系爭訴訟是為了我的尊嚴而委任上訴人,上訴人口頭跟我說收20萬元,因為信任上訴人是名氣很旺的律師,而且當時我白內障剛開完刀,沒有看系爭契約就簽了,和解內容是我跟我先生自己講好的,我原先並不想跟我先生離婚,但上訴人在調解程序中公然侮辱我先生,我聽到非常難過,不願意讓先生受到侮辱,才同意離婚,和解跟上訴人沒有關係,況系爭訴訟沒有進入審理程序,上訴人沒有做任何事情,也沒有反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經查,兩造於109年2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託上

訴人就系爭訴訟為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並載明:「委任費用:50萬元。如未反請求取得贍養費,則僅收取20萬元。」乙節,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反請求取得贍養費」為委任事務之事項。又系爭訴訟因訴外人張隆鼎於109年4月22日聲請撤回在案(支付命令卷第25頁),而上訴人自承反請求指的是反訴,並未在系爭訴訟中為被上訴人反請求取得贍養費等語(本院卷第9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案件核閱無誤,是不得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隆鼎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並取得金錢,即逕認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況張隆鼎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錢,係「作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損害賠償」,此有卷附經公證之協議書可證(支付命令卷第22頁),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贍養費」顯有不同。從而,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委任事務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30萬元,即屬無據。

㈢另所謂律師酬金之「後酬」,應係以訴訟結果為計算報酬之

基礎,而兩造約定系爭訴訟之委任費用為50萬元,如未反請求取得贍養費,則僅收取2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有無為被上訴人反請求並取得贍養費,為得否向被上訴人收取30萬元之依憑,此與按系爭訴訟結果之勝敗,據以計算後酬之數額,並非相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