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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葉水旺被上訴人 鄭陳冉妹法定代理人 鄭國清訴訟代理人 劉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許可劉美華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撤銷之。

理 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本條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民國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劉美華提出委任狀,自稱為被上訴人外甥女,本院受命法官遂准許其擔任訴訟代理人。然正如上訴人所陳報的,劉美華所陳報的送達地址,就是三美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的地址,而車禍後處理事宜是其業務之一,劉美華亦具狀自承「我母親跟鄭陳冉妹是朋友」語,顯然劉美華不是被上訴人外甥女,亦無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的各項資格,且有非律師執行律師業務之嫌,爰依前開規定,撤銷許可劉美華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裁判日期:202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