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劉村坐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被上訴人 劉俊良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代理人 陳德恩律師

林庭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壢簡字第1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見)。復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兼具形成之訴的本質,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消滅或變更原共有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的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基此,本題之乙既已因移轉其應有部分而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實體上之共有關係存在於甲、丙、丁間,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乙而言,即無合一確定之可言,反之,丁始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訴訟之必要。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本題甲追加丁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其對乙之訴,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上訴人以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嗣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已取得除被上訴人以外其餘原共有人(下稱其餘原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餘原共有人為撤回(見本院卷第92頁),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雖取得其餘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系爭土地共有人僅餘兩造,惟為避免系爭土地更為細分,不利於日後利用,且系爭土地一直係由被上訴人與其家人使用,其上現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目前結構完整尚堪使用,且為被上訴人一家賴以居住唯一所在,倘依上訴人分割方案,將使系爭房屋坐落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造成日後使用土地糾紛,使系爭土地使用受限,不符合共有人最大利益。上訴人數十載就系爭土地未為管理、使用,顯見其對系爭土地並無管理使用之意,兩造對系爭土地並非處於競爭使用狀態,被上訴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且有利於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應較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系爭土地共有人現只有兩造,上訴人應有部分占比61%即18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占比39%即39平方公尺,故採原告分割方案並無使系爭土地成為畸零地之情形,且依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覆說明未超過可分割筆數,是原物分割並無窒礙難行之處,而上訴人分割方案已使各自分得土地皆面臨道路通行,原審未說明將系爭土地分配各共有人有何顯著之困難,有違反民法第824條原物分割之原則。

況上訴人應有部分超過6成,縱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於其中1人,亦應以上訴人為分配對象。系爭房屋乃老舊建築,價值不高,無保存必要,且後方已有新建樓房,被上訴人將來亦必拆除,益見系爭房屋無保留必要性。而依上訴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取得土地無礙其重新興建樓房,則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對兩造而言,應屬合適、公平、有利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所有,再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符合當事人之現況使用利益,應屬適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4日楊地測字第1100012441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有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屋自67年間即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結構仍屬完整、可供居住,足見仍有經濟價值,應避免拆除為宜;且系爭土地多年來均為被上訴人及其親屬所居住使用,為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所不可或缺,又上訴人及其餘原共有人長期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若將系爭土地分配與被上訴人所有,除對於兩造之生活起居影響較為輕微外,亦可使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土地所有權,達經濟效用之最大化與單純化。另因系爭房屋坐落位置接近系爭土地中間,若將系爭土地分割成甲、乙兩地,將使系爭房屋左右分別坐落於甲、乙兩地,徒增日後糾紛;縱如上訴人所述其餘原共有人願將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而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上訴人,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仍無法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並破壞建物、土地之利用關係最大化,均不足採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或分歸未使用之他共有人單獨所有,其所定分割方法,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系爭房屋乃老舊建築,且後方已有新建樓房,被上訴人將來亦必拆除,系爭房屋並無保留必要性,而上訴人分割方案並無使系爭土地成為畸零地,且使各自分得土地皆面臨道路通行,被上訴人取得土地無礙其重新興建樓房,則原物分割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又縱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於其中1人,上訴人應有部分超過6成,亦應以上訴人為分配對象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乃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以金錢補償之,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尚無不合。而上訴人現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逾6成;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中間左側83平方公尺之面積,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中間83平方公尺之面積,實已占用系爭土地中間大部分面積,倘將系爭土地劃分為甲、乙部分為分割,或全部由上訴人取得,必將令系爭土地、房屋之利用關係更趨複雜,徒生糾紛。另審酌系爭房屋之結構仍屬完整而堪以使用,且有居住之事實,有系爭房屋屋況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73至189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老舊而無保留之必要云云,尚無可採。又系爭房屋雖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考量其係長期供被上訴人與家人居住使用,不僅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於感情上及生活上更有密切之依賴關係,而上訴人則長期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故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雖無法達成共識,惟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具有較高之經濟上、生活上及感情上之依存關係,其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受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其分割方法乃系爭土地全部由被上訴取得,並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審依上述方法分割,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