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黃圓映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被上訴人 海涵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立千訴訟代理人 鮮于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海涵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上訴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金額如附表所示),若逾期繳納,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得按欠繳金額加收10%之遲延利息。詎上訴人自民國107 年4 月起至108 年12月止,共計21期,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共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2,359 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2,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106 年2 月26日授權被上訴人出租其名下的房子及車位抵繳管理費,且上訴人確實將如附表編號4 、5之房屋租予訴外人郭世欣,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郭世欣亦於107 年4 月2 日匯款54萬元至被上訴人開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中(帳號:
00000000000000),上開金額已經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金額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2,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依系爭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若逾期繳納,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得按欠繳金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函文、授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停車位出租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8至76頁),然查,證人即曾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之謝英輝證稱:「(提示原審卷第70頁之租賃契約,可否說明當時的狀況?)當時伊擔任社區總幹事時,社區五間店面已經很久沒有繳管理費了,伊跟住戶李順朝講了之後約一個禮拜到十天,他拿了一張授權書(原審卷第69頁)給伊,授權管理委員會將店面出租,用來繳納管理費」、「(提示原審卷第69、70頁社區管委會函文,是從幾月份開始?)上訴人的部分有五間店面,那時候幫他出租兩間,租金不記得了,第三間是由當時的副主委陳自強,監委吳進宜幫他出租的,租金本來是說二萬元,第一期租金二萬元是用來繳水電費及回復水電設施,全部用完了,第二期以後就沒有收到租金。相關的租金帳冊伊有交給管委會。代上訴人出租所收取的店面租金,是用來支付上訴人應給的管理費,迄至伊於
107 年10月離開社區時,還剩900 元」、「(系爭租約之承租人郭世欣用何種方式繳費?)一開始有給他一個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他有匯二年份的租金進去,後來伊有退三十幾萬給他,請他去管理中心繳費,但是當時的總幹事不收,他打給伊,伊請他拿給李順朝,他也不收,後來郭世欣就搬走了」、「(請問有沒有餘款?)剩下九百多元。」、「(所以剩下的三十幾萬都給郭世欣了嗎?)對,是伊親自給他的,他給當時的主委、總幹事,他們都沒有收。」、「(是否於107 年4 月之後,就未再替被告即上訴人繳納管理費?)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
(三)再查,質諸證人郭世欣到庭證稱:「(提示原審卷119 頁,據當時的總幹事謝英輝稱『30萬元就是退給承租人郭世欣,24萬元我要看帳冊才會知道』,證人有無意見?)謝英輝後來沒有作總幹事,但是他有退錢給伊,伊忘記他是給現金還是匯款,但伊確實有收到錢,金額我不記得了」等語,則依證人謝英輝、郭世欣上開證述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以後未收取上開租金以繳納上訴人應給付之管理費。
(四)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除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 計算。」,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社區安全及各項公共設施之妥適運作,揆諸上開規定,自有依系爭社區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又上訴人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已逾2 期,且經被上訴人催告其履行未果,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21期管理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2,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 年
8 月6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9 年8 月16日生效,見原審卷第35頁)之翌日即109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蘆竹區) 管理費(新臺幣) 汽車停車位清潔費 機車停車位清潔費 每月應繳 1 光明路2 段30號 2,072元 1,200 元 100元 3,372元 2 光明路2 段28號 2,044元 2,000 元 100元 4,144元 3 光明路2 段26號 2,060元 400 元 100元 2,560元 4 光明路2 段22號 2,044元 1,200 元 100元 3,344元 5 光明路2 段20號 2,059元 1,200 元 100元 3,3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