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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徐德權 住○○市○鎮區○○路○鎮段000巷0 弄00號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麗麟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周致廷律師複 代理人 宋易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即明。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原審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原未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於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94年年間上訴人以工作需要為由,請被上訴人出錢並由被上

訴人父親即訴外人林得賢為保證人,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A車貸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6萬7,376元,分48期繳納,每期應繳納9,737元,約定由被上訴人先繳納,上訴人則承諾予以償還。嗣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付18期車貸共計17萬5,266元(下稱甲款項)後,因上訴人時常外遇且未償還甲款項,故被上訴人便停止幫上訴人支付A車之貸款。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甲款項部分,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退步言之,如兩造間就甲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繳納A車車貸,並代為清償甲款項,亦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甲款項;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適法無因管理,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繳納甲款項之利益,且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損害,故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甲款項。

㈡嗣上訴人無法如期繳交剩餘之A車貸款,致林得賢之財產遭A

車貸款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林得賢為避免財產被強制執行,便將剩餘之A車貸款代清償完畢,上訴人則向林得賢承諾以每個月還款1萬元之方式償還,並簽發票面金額1萬元、到期日皆相距1個月、票號連續之35紙(合計金額35萬元)本票予林得賢達成還款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詎上訴人僅償還林得賢8萬元,剩餘27萬元(下稱乙款項)則未再予以償還。嗣林得賢長期生病,生活起居皆由被上訴人照料,故林得賢於102年間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乙款項債權讓予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乙款項。

㈢又上訴人於95年6月14日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貸款總價為63,000元,分14期,每期4,500元,並由被上訴人為B車貸款之保證人,上訴人於購買時亦央請被上訴人幫忙出錢,並承諾每期貸款繳納後,會於下一期貸款屆期時返還被上訴人代償之款項,惟上訴人除了自行繳付B車貸款其中2期款項即9,000元外,其餘款項即5萬4,000元(下稱丙款項)皆由被上訴人給付,迄今未償還丙款項,則被上訴人基於B車貸款保證人地位清償丙款項,自得依民法第749條請求主債務人即上訴人返還丙款項;又兩造就丙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亦得求上訴人返還丙款項;退步言之,如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代償丙款項,亦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丙款項;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適法無因管理,則上訴人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繳納丙款項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損害,故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丙款項。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負有甲、乙、丙款項合計49萬9,266元(

計算式:175,266+270,000+54,000=499,266)之債務未償付。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第749條、第297條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原告49萬9,26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並無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A、B車之貸款,此部分

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A、B車之貸款實際上均係由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之所以會持有A車貸繳款證明,係因兩造分居時,上訴人未將A車貸繳款證明一併帶走。另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常由家庭成員間輪流使用,雖然買受人或車主只有一位,仍非某成員的車,A、B車雖為上訴人所有,但被上訴人均得隨時取用,是縱認被上訴人有支付甲、丙款項之事實,仍不得僅憑此認定兩造間存有代為清償A、B車之貸款約定,因被上訴人亦有可能係基於分擔家庭開銷,無償為兩造所共同使用之A、B車清償部分貸款,不得因嗣後感情破裂,而要求返還代償之款項。

㈡林得賢並未替上訴人清償乙款項,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係上

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向林得賢借款所簽發,與乙款項無關,另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林得賢為A車貸款之保證人,林得賢是否為保證人已屬有疑,又A車貸款之剩餘款項是否為乙款項?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縱使林得賢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乙款項,惟此係林得賢之債權,林得賢死亡後應為林得賢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被上訴人不得單獨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雖主張林得賢已將乙款項為債權讓與,惟林得賢生前授予被上訴人處理財務代理權時尚且有書寫書面授權書,而債權讓與此變動較大之法律關更應會有書面資料,但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證明,且被上訴人稱林得賢將乙款項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林得賢與被上訴人均未通知上訴人,直至本件訴訟始為此主張,恐為臨訟所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甲、乙款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丙款項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⒈關於甲款項部分,A車之貸款實際上均由上訴人所支付,僅未將繳款證明一併帶走,自無法以繳款證明作為被上訴人支付A車車貸之證明。⒉關於乙款項部分,林得賢並無為上訴人清償乙款項,也非A車貸款之保證人,上訴人否認與林得賢間曾成立系爭協議,亦否認林得賢曾將乙款項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縱使林得賢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償款項,依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之回函,林得賢代償之金額僅為26萬9,894元,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陳上訴人已償還之8萬元,金額亦僅剩18萬9,894元(計算式:269,894-80,000=189,894)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丙款項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萬4000元,並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168頁,並依論述需要而為文字刪減):

1.A車係上訴人於94年間因工作需要而購買,向和潤企業有限公司貸款購得,貸款之債務人為上訴人,A車之貸款共分48期,每期金額為9,737元,其中之18期業經繳納,繳款金額為17萬5,266元。

2.A車自19期以後之款項繳款單均未見繳納。

3.林得賢嗣於00年0月間經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給付票款事件列為執行債務人,並通知其到場就不動產拍賣底價表示意見。

4.和潤企業有限公司於96年9月27日發給上訴人清償證明書,載明上訴人已經清償A車之債務無誤而註銷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5.上訴人有簽發如原證5所示之本票35張予林得賢收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上開另補稱者外,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本件兩造同原審重複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㈠甲款項部分係由何人繳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A車之貸款實際上均由上訴人所支付,僅未將繳款證明一併帶走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具狀稱:就A車貸款之後續乃為上訴人自行繳納,但因繳納時間距今已逾十幾年,上訴人已不記得當初繳款方式,亦無保留相關繳納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且兩造間就A車自19期以後之款項繳款單均未見繳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是以關於A車貸款之繳納上訴人無任何證據可資提出,佐諸A車自第19期以後之剩餘分期貸款係由林得賢於96年9月27日以匯款26萬9,894元方式為清償,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112法催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匯款紀錄1紙在卷可考,益見A車之貸款顯非均由上訴人清償繳納,足認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信。反徵被上訴人主張A車貸款前18期款項17萬5,266元(即甲款項)係由其所繳納,剩餘貸款則由林得賢代清償完畢等節為真,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代理收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8至53頁),堪認甲款項應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為清償無訛。

㈡乙款項部分被上訴人可否向上訴人為請求?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

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法院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⒉查,林得賢為上訴人清償A車貸款之款項固為26萬9,894元,

已如前述,惟上訴人為償還林得賢為其代墊之上開金額,遂與林得賢成立系爭協議,包含利息總計35萬元,由上訴人每月還款1萬元,簽發35張本票予林得賢,上訴人僅清償其中8萬元,尚餘27萬元(即乙款項)未予清償,嗣林得賢病重時在醫院表示將乙款項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林得記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次據證人魏于鳳於原審證稱:「我媽(即被上訴人)那時一邊要繳保費,一邊幫上訴人繳汽車貸款,後面因為可能應付不過來,所以沒有繳汽車貸款,所以害徐德權要跟外公(即林得賢)借錢去繳汽車貸款,然後跟外公簽了幾張說下次要慢慢還這筆錢的那種證書」、「徐德權有跟我說他向外公(即林得賢)借了錢,簽了本票,然後繳汽車貸款,沒有用在其他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3頁背面)。佐之林得賢曾於00年0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給付票款事件列為執行債務人,並通知林得賢於「96年9月27日」上午9時30分到場就不動產拍賣底價表示意見,執行債權人正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核與上訴人簽發予林得賢之本票35張之發票日均為「96年9月26日」,林得賢旋於「96年9月27日」將A車之剩餘貸款26萬9,894元清償予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和潤企業有限公司於96年9月27日發給上訴人清償證明書,載明上訴人已經清償A車之債務無誤而註銷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不爭執事項⒊⒋)等節互參,益見上訴人與林得賢間確實存在系爭協議處理A車所積欠剩餘貸款之問題,而由上訴人簽發予林得賢之35張本票以擔保系爭協議之履行無訛。嗣林得賢將乙款項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允受後於本案中向上訴人為主張權利,並提出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為證,應認乙款項債權確實已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兼有通知上訴人之效力,是乙款項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乙款項,即屬有據。⒊至上訴人主張:林得賢並無為上訴人清償A車之車貸,A車之

車貸實際上均由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本票係上訴人有資金需求,向林得賢借款而簽發,與A車之貸款無關,僅因嗣後兩造感情生變,林得賢不願提供資金,上訴人未取得借款云云。惟查,A車自第18期以後之剩餘分期貸款係由林得賢於96年9月27日以匯款26萬9,894元方式為清償,已如前述,確係林得賢代上訴人所清償,益見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實情不符。又上訴人簽發予林得賢之35張本票係以擔保系爭協議之履行,均已認定如前,上訴人就前開另因資金需求向林得賢借款方簽發本件35張本票之主張,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亦難以採信。⒋上訴人復主張:縱使林得賢可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償款項,

林得賢代償之金額僅為26萬9,894元,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陳上訴人已償還之8萬元,金額亦僅剩18萬9,894元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既已約定上訴人須就林得賢代償金額加計利息總額以35萬元作為清償金額,並由上訴人以每月為1期、每期1萬元為分期清償,約定內容並無悖於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處,更無意思表示不明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自應予尊重,斷無變更系爭協議約定內容,逕予更改上訴人償還金額之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無以憑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於性質上應為創設性和解云云,惟觀之系爭協議僅就償還金額、方式而為約定,未有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合意,尚與和解契約性質有間,性質上應屬分期清償契約,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就丙款項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主張B車車貸由其所支付,並提出保全機車分期公司收到結清金額1萬元之收據(見原審卷第65頁),惟該收據上係記載「茲收到徐德權先生所支付第結清期金額1萬元」,尚非由被上訴人所支付,復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詢昇輝機車行提供B車之貸款明細及匯款紀錄,惟經本院函詢後查無相關紀錄可資認定B車之貸款、還款情形,更無以認定丙款項係被上訴人所繳納。準此,被上訴人就其清償B車貸之丙款項未提出證據以資審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則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丙款項部分,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甲款項部分認定被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乙款項部分依據系爭協議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丙款項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猶執前詞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