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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黃明秀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被 上訴人 黃明湧

黃月春

黃良(即黃廖桂香之繼承人)

黃良喜(即黃廖桂香之繼承人)

黃瑞蓮(即黃廖桂香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取回提存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共同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金(下稱系爭提存金),並由上訴人受領之;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最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提存金由上訴人受領部分廢棄。⒉上廢棄判決請求被上訴人除應協同上訴人共同領取系爭提存金,並應由上訴人取得提領之金額。㈡第一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提存金由上訴人受領部分廢棄。⒉上廢棄判決請求被上訴人除應協同上訴人共同領取系爭提存金,並依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領取。㈢第二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提存金由上訴人受領部分廢棄。⒉上廢棄判決請求被上訴人除應協同上訴人共同領取系爭提存金,並依附表三所示之分配比例領取。㈣第三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提存金由上訴人受領部分廢棄。⒉上廢棄判決請求被上訴人除應協同上訴人共同領取系爭提存金,並依附表四所示之分配比例領取(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與原起訴聲明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黃明湧、黃良、黃良喜、黃瑞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明湧、黃月春、被繼承人黃廖桂香(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良、黃良喜、黃瑞蓮)前因坐落中壢市○○段000地號、571-1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問題(下稱系爭耕地租約),而與地主有糾紛,上訴人因而徵得黃廖桂香、被上訴人黃明湧、黃月春之同意,由上訴人自行出資繳納自民國90年至99年之租穀金,並以前開當事人名義共同提存系爭提存金。嗣系爭耕地租約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兩造與出租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兩造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316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駁回兩造上訴,並告確定。是兩造與出租人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既不存在,上訴人及黃廖桂香、被上訴人黃明湧、黃月春提存系爭提存金即係出於錯誤,自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又黃廖桂香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良、黃良喜、黃瑞蓮,與被上訴人黃明湧、黃月春均為共同聲請人,然被上訴人均拒絕配合上訴人共同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爰依提存法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共同領取系爭提存金。又系爭提存金既均由上訴人所支出,則系爭提存金自應由上訴人受領之。退步言,若認系爭提存金並非均由上訴人所支出,則請本院依附表二、三、四所示分配比例依序審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黃月春:伊當初有交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予上訴人去辦

理提存,並非由上訴人單獨支付系爭提存金,故不同意由上訴人單獨領回系爭提存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黃良、黃良喜: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提存金後,全數由上訴人收取等語。

㈢黃瑞蓮:伊曾聽黃廖桂香提及上訴人會向其收取費用繳納租

地之租金,上訴人未能舉證說明系爭提存金全部均由上訴人繳納,且系爭提存金既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明湧、黃月春、被繼承人黃廖桂香之署名及蓋章,代表係由前開當事人共同繳納系爭提存金,自應按比例平均分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提存金全數由上訴人受領應無理由等語。

㈣黃明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取回系爭提存金(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提存金由上訴人受領部分廢棄。⒉上廢棄判決請求被上訴人除應協同上訴人共同領取系爭提存金,並應由上訴人取得提領之金額。㈡第一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提存金由上訴人受領部分廢棄。⒉上廢棄判決請求被上訴人除應協同上訴人共同領取系爭提存金,並依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領取。㈢第二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提存金由上訴人受領部分廢棄。⒉上廢棄判決請求被上訴人除應協同上訴人共同領取系爭提存金,並依附表三所示之分配比例領取。㈣第三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提存金由上訴人受領部分廢棄。⒉上廢棄判決請求被上訴人除應協同上訴人共同領取系爭提存金,並依附表四所示之分配比例領取。被上訴人各自答辯聲明如上開主張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耕地租約糾紛,以其及黃廖桂香、被上訴人黃明湧、黃月春之名義,共同提存系爭提存金,嗣系爭耕地租約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兩造與出租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而黃廖桂香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良、黃良喜、黃瑞蓮,且兩造迄未領回系爭提存金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提存書、提存附表、上開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至44頁),且被上訴人黃良、黃良喜、黃瑞蓮未就被繼承人黃廖桂香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原審卷第53頁),上情並為被上訴人黃月春、黃良、黃良喜、黃瑞蓮所不爭執,參酌被上訴人黃明湧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準此,上訴人及黃廖桂香、被上訴人黃明湧、黃月春於提存

後既得依上開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返還提存物之手續,而黃廖桂香已死亡,被上訴人黃良、黃良喜、黃瑞蓮則為黃廖桂香之繼承人,相關程序自應由兩造共同前往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之手續,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取回系爭提存金手續,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提存金雖係由其與黃廖桂香、被上訴人黃

明湧、黃月春之名義共同出名提存,然提存金全額均為其所支付云云,為被上訴人黃月春、黃瑞蓮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提存金均為其所出資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聲請對被上訴人黃良、黃良喜為當事人訊問,惟觀諸被上訴人黃良、黃良喜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辦理接洽提存相關手續,然被上訴人黃良、黃良喜並不清楚被上訴人黃明湧、黃月春是否有出資提存等語,業據被上訴人黃良、黃良喜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2至105頁),是由被上訴人黃良、黃良喜上開證述,並不能遽此推論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提存金來源均為上訴人自行支出,而非其他共同出名之提存人所共同出資。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提存金實際係由其所出資,上訴人先位請求取回系爭提存金後,全部由上訴人單獨如數受領,即屬無據。

㈣此外,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提存金全部為其出資乙節,縱令屬實,惟此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提存人內部間另一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僅於其等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尚難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即逕認系爭提存金取回權之歸屬已當然發生變動。故上訴人本應循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上訴人捨此而不由,卻以系爭提存金提存人間之內部關係,訴請判命系爭提存金之取回後,應依附表二、三、四所示分配比例進行分配,要無足取。

㈤況且,提存物之返還請求權,係屬財產權。系爭提存金之提

存名義人為上訴人黃明秀及黃廖桂香、被上訴人黃明湧、黃月春,被上訴人黃良、黃良喜、黃瑞蓮復為黃廖桂香之繼承人,就系爭提存金之返還請求權,須由兩造共同行使,已見前述,是兩造就系爭提存金之取回權,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應屬債權之準共有,至於系爭提存金,實際上究係由何人出資,此屬兩造共同出名領回提存金後內部分配之問題,酌以提存法第17條並未明文規定得由部分提存人分別受領提存金,是上訴人請求領回提存金後之分配,應屬兩造間內部分配之問題,尚非本件協同取回提存金事件可資審認,故上訴人先位請求由其一人受領全數提存金,備位請求依附表二、三、四所示分配比例進行分配,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提存金既係由上訴人與黃廖桂香、被上訴人黃明湧、黃月春共同出名提存,被上訴人黃良、黃良喜、黃瑞蓮為黃廖桂香之繼承人,故應由兩造共同出名辦理系爭提存金取回之相關手續,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取回系爭提存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爱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附表一:

編號 提存字號 提存原因 提存金額 (新臺幣) 提存日期 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620號 中壢市○○段000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自90年至99年佃農應繳租穀金 13,601元 101年2月20日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73號 中壢市○○段000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自90年至99年佃農應繳租穀金 13,601元 101年2月15日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74號 中壢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自90年至99年佃農應繳租穀金 8,294元 101年2月15日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56號 中壢市○○段000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自90年至99年佃農應繳租穀金 9,067元 101年2月2日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55號 中壢市○○段000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自90年至99年佃農應繳租穀金 54,401元 101年2月2日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54號 中壢市○○段000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自90年至99年佃農應繳租穀金 9,067元 101年2月2日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53號 中壢市○○段000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自90年至99年佃農應繳租穀金 9,067元 101年2月2日 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52號 中壢市○○段000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自90年至99年佃農應繳租穀金 54,401元 101年2月2日 9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51號 中壢市○○段000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自90年至99年佃農應繳租穀金 54,401元 101年2月2日 總計 225,900元

附表二:

編號 受領人 分配比例 1 黃明秀 3/4 2 黃月春 1/4

附表三:編號 受領人 分配比例 1 黃明秀 1/2 2 黃月春 1/4 3 黃明湧 1/4

附表四:

編號 受領人 分配比例 1 黃明秀 1/4 2 黃月春 1/4 3 黃明湧 1/4 4 黃良、黃良喜、黃瑞蓮 公同共有1/4

裁判案由:協同取回提存金
裁判日期:202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