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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 葉梧霖訴訟代理人 蔡明坤被 上訴人 吳進武

合銘水電企業有限公司上1 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於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 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 年度桃簡字第371 號第一審判決之本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之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暨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營業損失50萬元,於上訴程序中,就營業損失部分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88,000元(本院卷第7頁、第79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兩造間交通事故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下午2 時45分駕駛被上訴人合銘水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銘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由林口往大園方向內側車道進行道路改善工程時,疏未設置拒馬等交通管制設施,適有同向內側車道由上訴人駕駛尚堃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尚堃公司)所有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拖車,上開曳引車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駛至,因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肇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2 萬8,300 元扣除折舊及與有過失後請求賠償50萬元,尚堃公司於系爭車輛自108 年3 月1日起至109 年5 月13日維修期間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396 萬元扣除與有過失後僅請求賠償50萬元,上開損害合計100萬元,尚堃公司已讓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上訴人,合銘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甲○○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認定系爭車輛之維修天數不合理,且應扣除假日,每日營業收入亦應扣除營業成本。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85,211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本訴受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二審程序中擴張請求1,188,000元,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之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暨訴訟費用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88,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固定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設於道路或其他設施損壞、施工或養護而致交通阻斷時間較久或範圍較廣之處。活動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設於道路臨時性交通阻斷之處。交通錐、交通筒、交通桿及交通板,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施工路段附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9 條第1 項、第140 條前段、第141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第

14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甲○○為合銘公司之員工於上開時地駕駛合銘公司所有肇事車輛進行道路改善工程時,疏未設置拒馬等交通管制設施,適由上訴人駕駛尚堃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肇事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照片及行車執照附卷可參(原審桃簡卷一第15至16頁、第58頁、第161至167 頁),堪信為真實。甲○○於道路施工時未設置拒馬等交通管制設施,自已違反前述於道路施工時應注意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另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追撞肇事車輛,自已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而與有過失。考量雙方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甲○○應負30%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70%與有過失責任。從而,甲○○確有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銘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甲○○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範圍:

1、維修費用: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維修費用185,211元及此部分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所採見解與本院相同,且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全部都是關於上訴人的營業損失」等語,故此部分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2、營業損失:經查,系爭車輛於108 年3 月1 日進廠維修至109 年5月13日維修完成等情,有車輛修復確認書附卷可參(見原審桃簡卷一第82頁),則系爭車輛維修日數即為440 日。又系爭車輛每日營業平均收入約為9,000元,若扣除油料、稅費、保險費等相關費用,每日淨利約為7,000元等情,有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1月22日(111)北汽貨鳳字第20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頁)。從而,上訴人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收入損失為3,080,000元(計算式:7,000×440=3,080,000)。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924,000‬元(計算式:3,080,000×30%=924,000)。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24,000元(計算式:924,000‬-500,000=424,000),即屬有據,逾此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關於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其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利息計算,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24,00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24,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