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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李秋燕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上訴人 中泰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諺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4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與訴外人張華昌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每月得向張華昌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因系爭房屋頻繁發生異常跳電之情,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委請水電廠商進行勘查後,方查悉被上訴人於100年間進行大樓排水管維修工程時,在系爭房屋與2樓間之橫樑鑽洞,致牆壁及水管破損漏水,進而損壞系爭房屋之電線管路及配電箱設備,系爭房屋因而產生跳電、漏電及電器損壞之情,上訴人即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修繕,並因系爭房屋無法使用而於000年0月間向張華昌終止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本於108年6月10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已決議對上訴人之電線管路、配電設備予以修繕及賠償,然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修繕之義務,致損害擴大,是系爭房屋之電線管路既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侵害行為而破損,則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房屋配電箱內之電源線更新,並應賠償上訴人修繕無融絲開關之費用8,800元及前開租賃契約自108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每月20,000元共140,000元之損失;又系爭房屋迄今無法使用,損害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迄至系爭房屋完成電源線更新工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0元。再者,被上訴人依法負有維護修繕公共管線之義務,卻於維護修繕公共管線上有所疏失,亦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責。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電力配電箱電源線抽換為新電線,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00元、賠償上訴人14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完成上開修繕工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電力配電箱電源線完成抽換。(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第1項聲明之工項完成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0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因社區住戶排水孔之排水問題,經第16屆管理委員會決議委由建商之承包商即欣禾壹工程行承攬施作被上訴人社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107號3樓之2、107號3樓之3、107號3樓之4、107號3樓之5排水管路更改新配工程」(下稱系爭修繕工程),並與欣禾壹工程行訂立承攬契約,系爭修繕工程業於100年6月28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欣禾壹工程行施工位置之橫樑內並無排水管,自無水管破損漏水而損害系爭房屋之可能;且自欣禾壹工程行承攬系爭修繕工程完工日即100年6月28日起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異常跳電情形發生日即000年0月間止,已有近8年之久,實難將系爭房屋異常跳電之原因歸責於被上訴人。又自欣禾壹工程行修繕完畢至本件原告起訴前,期間被上訴人從未接獲上訴人或社區其他住戶反應任何用電之問題,自難認系爭房屋之異常跳電情形與被上訴人相關。再者,系爭修繕工程既係由欣禾壹工程行承攬施作,上訴人若主張因系爭修繕工程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亦應係向施工廠商即欣禾壹工程行請求損害賠償。此外,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反應系爭房屋跳電等問題後,隨即找尋專業廠商欲進行檢修,後因專業廠商遲到等因素,上訴人拒絕配合檢修,並稱將訴諸法律而以判決結果執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嗣後多次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被上訴人業已善盡職務,並無任何疏失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6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經第16屆管理委員會決議委由欣禾壹工程行承攬施作系爭修繕工程,系爭修繕工程於100年6月28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

(二)依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11年3月30日編號111013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間發生屋內異常跳電情形,係因地下室至系爭房屋內埋設於牆內之電線絕緣層已受損所導致。

四、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如上訴聲明之請求內容,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委由欣禾壹工程行承攬施作之系爭修繕工程,致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上訴人委由欣禾壹工程行施作之系爭修繕工程屬侵權行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查悉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施作系爭修繕工程時,於系爭房屋與同棟2樓(即107號2樓之1)間之橫樑鑽洞致牆壁及水管破損漏水,進而致系爭房屋之電線管路及配電箱設備損壞,因而產生跳電、漏電及電器損壞等情,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108年6月10日、108年8月12日第24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2-24頁)。然觀諸系爭房屋所在該社區A棟建物2樓、3樓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第215頁),系爭修繕工程斯時穿牆之位置如2樓平面圖標示紅色圈處(見本院卷第151頁),增設管線位置則如2樓、3樓平面圖紅色線標示位置(見本院卷第153頁),分別連接至107號3樓之1、3樓之2、3樓之3、3樓之4、3樓之5屋內之馬桶管路,是紅色圈即穿牆位置及紅色線即管路位置均位於該建物2、3樓之公共區域,與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即如3樓平面圖標示C5之專有部分(見本院卷第153頁)顯為不同處,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修繕工程穿牆鑽洞已構成侵權行為,尚非無疑。況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屋因牆壁及水管破損漏水,導致電線管路及配電箱設備損壞云云,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系爭房屋是否受有上訴人所稱之損害及致生損害之原因為何,已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另經原審就系爭房屋發生異常跳電情形是否係因系爭修繕工程所致一事,送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⑴鑑定標的物直下層(即107號2樓之1)之衛浴空間,經鑑定其頂版未有漏水瑕疵,2樓公共走廊上方PVC管穿樑周邊亦無漏水瑕疵;鑑定標的物裝設電錶箱之牆壁及其旁邊衛浴並無水管破損漏水之瑕疵。⑵在地下室錶後開關接線確認復電後上3樓至鑑定標的物室內查察,室內壁面已鑿開之配電管路發出異音,確認從地下室至3樓室內埋設於牆內之管線已破損,為避免線路過熱發生意外,隨即斷電。⑶鑑定標的物室內電箱至電錶間之線路,均為暗管埋設,不易為外力所破壞,今經鑑定確認其電線絕緣層已受損,其發生原因若為其他工種維修穿牆,因隱蔽不可視而誤傷系爭管路電線絕緣層,此成因不無可能。」等語,此有111年3月30日桃園市建築公會編號111013號鑑定報告書可佐,足認系爭修繕工程穿牆處並無損及牆壁或水管致破損漏水之情形,自無上訴人所稱因系爭修繕工程在橫樑鑽洞,致牆壁及水管破損漏水,進而損壞系爭房屋之電線管路及配電箱設備之可能,堪予認定。況由系爭修繕工程乃係於000年0月間施作,於100年6月28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工,迄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之000年0月間,業已相隔近8年之久,果若系爭修繕工程於維修時穿牆有誤傷電線管路之情事,系爭房屋斷不可能遲至8年後始發生跳電情形,必然於系爭修繕工程完工後立刻即有異常跳電情形出現,足徵系爭房屋縱使確受有上訴人所稱上開損害,亦難認定與系爭修繕工程之施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參以系爭房屋之電線管路均為暗管埋設,不易為外力所破壞一節,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修繕工程有何疏失導致電線管路受損,準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查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因溢水情況陸續發生,而須進行系爭修繕工程重新改管、增設管線解決排水問題,核屬就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依前揭規定,屬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之職務。而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修繕工程致受有損害一節,觀諸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108年8月12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可知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房屋之跳電漏電情形後,被上訴人隨即於108年5月27日以管理委員會決議將系爭房屋之電線抽換工程先行委由易宏公司承攬施作,原訂於同年6月4日施工,惟因該公司之技師生病致使工程展延,於同年7月10日前易宏公司並皆以員工請假為由,無法確定工期,嗣後訂於同年7月15日、7月17日施工,又因下包廠商遲到而無法施工,被上訴人為免工程延宕,遂於同年7月20日起再行召商,經被上訴人多次洽商後,於108年8月12日管理委員會決議改由崎拓公司承攬系爭房屋之電線抽換工程(見原審卷第13頁、第21頁),然經上訴人表示將提起訴訟,待訴訟結果始處理後續事宜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7-48頁),足徵被上訴人自獲悉上訴人反應系爭房屋之問題後,即已盡速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委請專業廠商進行維修,然因廠商之時間等因素致檢修工程遲無法進行,顯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為避免工程延宕,亦續行盡力尋覓其他專業廠商施作,嗣後乃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欲待訴訟結果履行,始未予以施作該工程,自難憑此逕認被上訴人有何疏於維護修繕公共管線之過失。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之安全維護義務,致損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準此,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電力配電箱電源線完成抽換,並應給付上訴人14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上開工項完成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