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蔡明偉被 上訴人 葉禮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接洽辦理行動電話服務之客戶,約定為被上訴人覓得每位辦理免預繳通話費之客戶時,上訴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之佣金;如為須預繳通話費之客戶,則上訴人可獲得7,500元之佣金。而上訴人覓得4位免預繳通話費之客戶、3位須預繳通話費之客戶,已將客戶資料交付被上訴人並正常開通使用,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支付佣金,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伊前受僱於電信盤商,幫上訴人代送件申辦門號,並非核定門號通過及給付佣金之人。伊幫忙上訴人送件之門號有問題,導致電信盤商拒絕給付佣金,故伊並無佣金可交付上訴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佣金契約;且其所交付申辦之門號已開通,被上訴人應給付佣金等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等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經查:上訴人固主張有口頭契約存在,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錄(本院卷9-13頁)為證。而觀諸該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雖有論及「4門免+3預」、「100500」(簡上卷11頁),然並未提及兩造間有何佣金契約具體內容之約定,參以上訴人於審理中自陳:契約內容沒有明確約定;伊無法直接送件給電信盤商,被上訴人是幫忙送件,被上訴人送件後,會將電信盤商所給予的佣金扣除一部分再給伊;兩造當時並沒有說清楚是幫忙送件,還是直接上下游關係等語(簡上卷51、53頁),則被上訴人究為好意施惠幫助送件,抑或兩造間有佣金契約成立,顯有未明。從而,依前揭舉證,尚難使本院產生兩造間存有佣金契約之確信心證。且上訴人主張於門號開通1個禮拜後,被上訴人要給付佣金等語(簡上卷52頁),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本件所交付申辦共7門門號已開通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其承擔訴訟上不利益,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