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白國豊被 上訴人 楊曾美玉訴訟代理人 楊文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桃簡字第1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親家,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莊曉翎為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楊文宏之配偶,莊曉翎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死亡,上訴人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意思,於同年6月18日晚間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其住處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黑皮服飾」粉絲專頁視訊直播時,出示被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等個人資料(下稱個資),供觀看直播之人觀覽,使得不特定人得憑此特定被上訴人居處,以此非法方式利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於108 年6 月18日直播時出示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址,惟當時伊只是透過直播呼籲被上訴人盡速出面解決有關莊曉翎財產等紛爭,且上開個資之蒐集對被上訴人無不利之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在臉書「黑皮服飾」粉絲專頁視訊直播時出示被上訴人之姓名與住址,不法使用被上訴人之個資,而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於前開時間直播時出示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址,惟否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隱私權乃指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又隱私權固為人格權之一種,而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臉書視訊直播時出示被上訴人
之姓名、住居所等個資,供觀看直播之人觀覽,使不特定人得以獲知被上訴人之個資等情,有上訴人當日直播截圖8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且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判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23號駁回上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上訴人雖抗辯其只是透過直播要被上訴人盡速出面處理莊曉翎財產等紛爭,公開被上訴人個資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惟查,姓名及住居所等個資,應屬一般人有合理隱私期待之資訊,上訴人於直播時公開被上訴人之個資之行為,應非解決財產紛爭之合法途徑,依比例原則衡量下難以正當化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之辯詞,自無可採。故上訴人之行為顯具不法性而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隱私權遭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本院衡酌被上訴人小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職業為家庭代工、月收入約1萬2千元、有財產2筆;上訴人國中肄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經營服飾業、月收入約2萬元、有財產5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及原審個資卷),爰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上訴人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