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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陳富勇被 上訴人 曾榮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所為110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提示兌現時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原為訴外人李健穎所收執,惟李健穎並未依約交付周轉金,故系爭支票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予李健穎,嗣由李健穎持以交付予陳麒文,經其再轉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系爭支票所載之文義負責,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有理由,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予以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本院訊問李健穎、陳麒文,核無必要。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抗辯(本院卷第11、13頁),係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雖稱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之情形,惟全未釋明,故此部分攻防方法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附表: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受款人 背書人 110年8月28日 110年8月30日 50萬元 AA0000000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陳富勇 無記名 陳富勇、 陳麒文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