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朱國睿
呂宜靜卓珮榕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朱政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高淑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壢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於111年5月19日提起上訴時雖為未成年人,然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是乙○○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7頁),對造在場知悉,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明知未成年之乙○○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仍於108年10月23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借予乙○○騎乘,嗣乙○○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左手挫傷、左手、背部、臀部、左大腿、左下肢、右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485元(含西醫就診費用1,005元、中醫就診費用3萬7,480元)、計程車費用110元,並受有精神上8萬元之損失,另上訴人明知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責任,竟對伊提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8號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以此手段逼迫伊同意和解,造成伊名譽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2萬1,405元之損失,前開金額共計14萬元,扣除已領取責任保險金7,010元,伊仍受有13萬2,990元之損失,又上訴人甲○○、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丁○○則出借肇事機車予無駕照之乙○○,均應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萬2,990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乙○○、甲○○、丙○○,乙○○、丁○○應分別連帶給付8萬1,585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部分並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5萬1,405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僅受有系爭傷害,應無至中醫就診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曾於108年7月28日因自摔受傷,此時間點與本件車禍相近,其至中醫診所就醫應與治療舊疾有關,另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亦有過失,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丁○○明知未成年之乙○○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仍將其所有肇事機車借予乙○○騎乘,乙○○於前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另甲○○、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處理案卷、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7、48頁及個資卷附戶籍謄本),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則被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且乙○○駕駛肇事機車有前開過失,另丁○○明知乙○○未領有駕照,仍將其所有肇事機車借予乙○○騎乘,甲○○、丙○○則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乙○○、丁○○,乙○○、甲○○、丙○○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等間就本件損害賠償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堪以認定。
㈡茲就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被上訴人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西醫就醫費用1,005元、中醫就醫費用3萬7,480元(就醫期間108年10月23日至109年4月9日)等情,有醫藥費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8-89頁),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無至中醫就醫之必要,且其就醫原因乃為治療舊疾云云,然參以被上訴人就醫之同心中醫診所回函稱: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至109年4月9日期間,因其自述車禍摔碰受傷,左小腿足跟瘀青腫痛,腰部至下肢疼痛無力而就醫,此段時間就醫皆因治療車禍傷勢,與被上訴人先前患有之身體右側舊疾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顯見被上訴人至中醫就診,均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是其請求前開西醫及中醫就醫費用共計3萬8,485元,應屬有據。
2.交通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搭乘計程車就醫而支出110元,有計程車費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得准許。
3.慰撫金:⑴因系爭傷害之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公務人員、月收入約6萬元、108年度名下有財產6筆;乙○○為五專在學中、無收入及財產資料,甲○○為五專畢業、以打零工為業、每月薪資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資料,丙○○為二專肄業、從事工廠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108年度名下有財產1筆,丁○○為二技畢業、受僱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108年度名下無財產資料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個資卷及原審卷第155-156頁),暨斟酌上訴人之過失態樣、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於原審判准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妥適,是被上訴人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3萬元慰撫金,為無理由。
⑵因系爭刑案之慰撫金部分
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參照)。查乙○○雖曾因本件車禍事故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刑案之過失傷害告訴,被上訴人並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87頁正反面),然兩造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存有糾紛,責任歸屬為何,本賴偵查機關或法院之認定始能明朗,則乙○○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無非係欲藉由偵查機關及法院之認定,確認被上訴人之駕車行為有無過失,以維護其自身權利,此應屬憲法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其所訴與刑法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難認乙○○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據此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1,405元,即屬無據。
4.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乙○○、丁○○,乙○○、甲○○、丙○○分別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8萬1,585元(醫藥費3萬8,485元+交通費110元+因系爭傷害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強制險7,010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丁○○,乙○○、甲○○、丙○○分別連帶給付8萬1,585元,及均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部分並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暨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各自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