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姜清玉被 上訴人 石佩宜訴訟代理人 陳嶸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0年桃簡字第18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89號案件(下稱系爭事件)中,委任被上訴人作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於系爭事件開庭前曾交付1份證據資料即上訴人之配偶翁孔忠於民國78年7月26日買受桃園市大溪區月眉段129-1、129-2、130-2、131-4、135-4、136、136-1、126-1、128-4、128-5、128、128-3 地號等12筆土地(下以地號分稱各土地,併稱129-1地號等12筆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份(下稱買賣契約書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21頁)予被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可以於系爭事件審理時提出,使法院對上訴人作有利之認定;然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5日於系爭事件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容仍舊僅引用系爭事件一審訴訟資料,未將買賣契約書證據提出於法院,惟依據買賣契約書證據即可知上訴人購入之129-1地號等12筆土地,均與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毗鄰地(即系爭事件中上訴人聲請確認具有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之範圍,下稱系爭土地)相鄰,上訴人於購買129-1地號等12筆土地後,因出賣之前手地主已將系爭土地整平連同129-1地號等12筆土地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自78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未於系爭事件提交買賣契約書證據,致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足認被上訴人無法完成上訴人之委任事務,自應返還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且上訴人因系爭事件耗費龐大之時間、金錢與心力,身心俱疲而受有精神損害,爰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5,000元。為此,爰依律師法第31條、第3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受委任後,即悉心研讀系爭事件之重要爭點,依上訴人主張其係於78年間向他人購買129-1地號等12筆土地,因當時上訴人無自耕農身分,遂以配偶即訴外人翁孔忠名義為登記所有權人,嗣上訴人配偶翁孔忠於108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故系爭事件之爭點即上訴人及其配偶翁孔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然上訴人表示其曾於107年10月25日以其配偶翁孔忠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提出「未登記土地辦理國有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申租」之文書,並經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主觀上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從起算取得時效。故被上訴人判斷該案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性,並於上訴人委任前即已向其說明,並告知增加有利證據,被上訴人並無懈怠或疏忽。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買賣契約書證據說明事實理由云云,然相關必要資訊已由原審所提之土地謄本而知悉,且仍無法解釋為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449平方公尺,故買賣契約書證據並非增加有利事實佐證之證據,被上訴人未於系爭事件提出,係本於身為律師之專業判斷,被上訴人盡心盡力承辦系爭事件,積極替上訴人向法院主張,並無任何不法或違反義務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被上訴人前受上訴人委任,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89號事件中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委任報酬9萬5,000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31條、第33條、民法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律師與其委託人間之契約,係屬委任契約。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作適當之準備;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 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亦定有明文。換言之,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法第1 條第1 項、律師倫理規範前言參照),具在野法曹之地位,執行職務須以當事人權益與公平正義為念,倘有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律師依據其與當事人之委任契約之約定,雖有受當事人指示拘束之義務,但非謂律師於個案每一具體步驟,均應受當事人指示之拘束,蓋律師另有建議與告諭之義務,對於當事人不當或未具意義措施之執行指示,可予拒絕。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委任於系爭事件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任訴訟代理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一節,負舉證證明之責甚明。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事件提出買賣契約書證據,未積極為上訴人舉證及答辯而有過失,為系爭事件上訴人受敗訴主因云云。然查,系爭事件一審判決理由(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係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系爭土地之空照圖6 張,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使用之狀態,然無從證明使用系爭土地之主體為何人;而李訓宗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未能確認使用之面積或佔有之範圍,且亦不足證明上訴人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另上訴人提出之129-1、129-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僅可證明翁孔忠係於78年
7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且翁孔忠係於108 年10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129-
1、129-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況由翁孔忠於107年10月25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提出之未登記土地辦理國有登記申請書所示,翁孔忠於申請登記事由欄位係勾選『申租』系爭土地,足認翁孔忠並非以所有權人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等情(見原審卷第4-7頁),並據上開理由認定上訴人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系爭事件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89號判決)理由復與一審判決為相同之認定並再為論證:「上訴人之前手翁孔忠自始即非以所有之意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翁孔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依民法第94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翁孔忠之占有具所有之意思。…衡諸常情,上訴人與翁孔忠為夫妻,關係至深,上訴人既自認占有系爭土地具所有之意思,則於翁孔忠請求其代筆填寫申租申請書時,倘具所有之意思占有,理應阻止並告知翁孔忠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惟上訴人仍應翁孔忠之請求而為其代筆填寫申租申請書,益徵上訴人及翁孔忠並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另上訴人代理翁孔忠辦理申租系爭土地,迄於系爭事件一審現場履勘時所為指界稱:就是要以國有財產署當初申請(暫編)137-4地號土地的面積及位置為我本次訴訟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標的,我長期使用該範圍等語,經比對上開申租書之位置圖、勘驗測量筆錄,及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繪如系爭事件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位置均相同,可知上訴人代翁孔忠申租及主張取得時效取得土地均係系爭土地」;另對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二審聲請傳喚翁孔忠到庭作證,系爭事件二審法院亦以「上訴人及翁孔忠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翁孔忠,本院認無必要」說明未予傳喚翁孔忠之理由,並綜合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卷第9-14頁)。嗣上訴人再委任其他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訴不合法裁駁回上訴確定,並認定:「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空照圖及訴外人李訓宗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未能證明上訴人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未登記土地(即系爭土地);又該部分土地面積1,449平方公尺,與毗鄰由上訴人配偶翁孔忠所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1,318
平方公尺相較,猶有超過,上訴人主張誤以系爭土地為129-1、129-2地號範圍加以使用云云,難認可採;再佐以翁孔忠前於107 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等情,有申請書等件可稽,並經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赴現場履勘時自認屬實,亦見上訴人非以所有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不得主張因時效取得該土地之登記請求權等……末查翁孔忠向被上訴人申租範圍是否為系爭土地,兩造固有爭執,但無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而應闡明之情形,原審就該部分已認定事實如前,上訴論旨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云云,尚有誤會。」等語,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裁定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8頁)。綜上足認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係因未能證明其係以所有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無自從起算取得時效等情,始遭受各審級法院為敗訴之判決,非因被上訴人未於系爭事件二審審理中提出買賣契約書證據而敗訴。況於系爭事件審理法院均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翁孔忠及上訴人係以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縱使由買賣契約書證據可看出翁孔忠於78年7月26日買受之土地並非只有129-1、129-2地號土地,而係129-1地號等12筆土地,亦不足以變更翁孔忠及上訴人非以所有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之認定,是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事件提出買賣契約書證據與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受敗訴確定,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尚難憑此即謂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3、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既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本即有依據自身法律專業能力判斷,究竟採行何種訴訟策略,非謂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指示為答辯即可認定被上訴人之不作為構成對上訴人之侵害或有過失,易言之,即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未依契約本旨提供給付,是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委任事務之給付義務一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所憑。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律師費用9萬5,000元,要屬無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此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而所謂損害賠償則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點而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係民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的特別規定。
故一般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始得請求相當金錢之賠償。所謂特別規定,主要係指民法第194 條、第195條之規定。又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89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係認定上訴人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無從起算取得時效,始遭受系爭事件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況被上訴人於受委任後,業分別於109年4月1日、109年5月5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準備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且於系爭事件109年4月13日、同年5月11日準備程序及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親自到庭為上訴人進行訴訟(見臺灣高等法院109上字第289號卷第27-32頁、第47-49頁、第57-62頁、第65-66頁、第85-87頁),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律師法第33條所稱懈怠或疏忽之情事。雖上訴人於本院仍稱因系爭事件另行花費時間、費用而致精神上受有損害,欲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然上訴人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於系爭事件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人格遭受侵害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無據。另律師法第33條規定,對人格權受侵害部分未特別規定得請求相當之金錢賠償,是上訴人依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5,000元,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律師法第31條、第33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4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544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返還委任費用9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