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鼎益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被 上訴人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8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025萬8,12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經廢棄部份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準用之。上訴人鼎益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益公司)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審以一造辯論而為被上訴人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裕公司)勝訴判決;而上訴人鼎益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履約保證支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契約均未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兌付附表所示履約保證支票等語。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前開事實,係對於被上訴人執附表所示支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提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經考量兩造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期能透過本件訴訟程序解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爭議,並避免紛爭再燃,應認如不許上訴人提出,無異剝奪其追復爭執之權利,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則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晟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晟裕公司持有由上訴人鼎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分稱附表編號1、2、3、4支票,併稱系爭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支票,為鼎益公司依照兩造於109 年2 月10日所簽訂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項目破碎機成套合約」(下稱系爭破碎機契約)第6條第1 項約定所簽發並交付予晟裕公司相當於第1期款之履約保證支票;附表編號2 支票,為鼎益公司依照兩造於109年1 月9 日所簽訂之「台灣桃園觀音廢棄物處理項目迴轉窯及輔機設備」(下稱系爭迴轉窯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所簽發並交付予晟裕公司相當於第3 期款之履約保證支票;附表編號3 支票,為鼎益公司依照兩造於109 年8 月6 日所簽訂之「飛灰處理之2×800KVA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下稱系爭電弧爐契約)第6 條約定所簽發並交付予晟裕公司相當於第1 期款之履約保證支票;附表編號4 支票,係鼎益公司為擔保其於110 年6 月30日向晟裕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9
0 萬元之借款債務而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嗣鼎益公司就系爭破碎機契約、系爭迴轉窯契約及系爭電弧爐契約之履行均有可歸責之遲延情事,晟裕公司自得提示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且鼎益公司迄未返還借款,被上訴人晟裕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卻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88萬1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提示日(即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2、3支票係上訴人分別依系爭破碎機契約、系爭迴轉窯契約及系爭電弧爐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領取依各契約所示該期預付款時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各契約之履約之保證支票;系爭破碎機契約、系爭迴轉窯契約、系爭電弧爐契約之履行遲延情事,係因被上訴人拒絕讓上訴人進場施作工程所導致,且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上訴人上開契約之工程款未給付,是以,被上訴人自不得持附表編號1、2、3支票提示付款;附表編號4支票係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擔保系爭破碎機契約,及兩造間另行簽定之「旋窯基礎工程契約」、「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項目煙囪成套設備」契約等所示工程有依約施作所開立,性質上屬保證性質之票據,用以擔保上訴人分段施作已完成及未來借款之還款,以利被上訴人先行撥款支付上開契約各期工程款,並非為支付之目的所開立,兩造另案所涉有關系爭破碎機契約工程款爭議,經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破碎機契約中並無違約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亦不得請領附表編號4支票所示之款項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8-230頁)
(一)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為上訴人依照兩造於109 年2 月10日所簽訂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項目破碎機成套合約」(即系爭破碎機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所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相當於第一期款622,050元之即期支票作為履約保證。
(二)系爭破碎機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第一期款(預付款):金額人民幣143,000元,佔合約安裝款的10%,合新臺幣622,050元,合約簽約後,當甲方(即被上訴人)收到乙方(即上訴人)出具之請款單與本期價款相同金額之發票及提供與本期價款同等金額之即期支票作為履約保證(如無違約情況下甲方不得提示兌領保證票),驗收後退還:甲方10日內交付合約安裝款10%之支票(票期為簽約日起算30天)作為預付款。」;第10條約定「圖紙圖面確認後暨設備全部5 個月內暨自合約生效日起算10個月內,乙丙方無法到可供甲方進行系統試車,若因乙丙方因素無法全部交齊,每逾1 日,應按本合約總價款的0.1 %每日計付延遲違約金,由甲方從待付貨款或履約保證金中予以扣除,遲延違約金之上限為本合約總價款的10%」。
(三)依系爭破碎機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109 年12月10日前完成供被上訴人進行系統試車。
(四)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為上訴人依照兩造於109年1月9 日所簽訂之「台灣桃園觀音廢棄物處理項目迴轉窯及輔機設備」(即系爭迴轉窯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所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相當於第3期款1,370,000元之支票作為履約保證。
(五)系爭迴轉窯契約第9 條約定「安裝期2個月(60天)乙方(即上訴人)全部安裝完畢,安裝期每逾1 天,應按甲乙雙方所簽合約總價款的0.1 %每天計付延遲違約金,由甲方從待付貨款或履約保證金中予以扣除,遲延違約金之上限為本合約總價款的10%」。
(六)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為上訴人依照兩造於109 年8 月6日所簽訂之「飛灰處理之2×800KVA電弧爐配套系統合約」(下稱系爭電弧爐契約)第6 條「甲(即被上訴人)丙方(即上訴人)合約價款,按七期支付」約定,所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相當於第1 期款997,000元之支票作為履約保證。
(七)系爭電弧爐契約第6 條有關「甲(即被上訴人)丙方(即上訴人)合約價款,按七期支付」部分,支付條款約定記載為:「第一期款(預付款):金額為新臺幣997,000元(未含5%營業稅,佔本合約丙方供貨部分總價款之10%)。合約簽約後,當甲方(即被上訴人)收到丙方(即上訴人)出具之請款單和開立與本期價款相同金額之發票後,及收到合約金額的10%的與本期價款同等金額之即期支票作為履約保證票(如無違約情況下甲方不得提示兌領保證票)。」;系爭電弧爐契約第10條約定「甲方支付預付款後起算5 個月內,乙丙方無法到可供甲方進行系統試車,若因乙方或丙方因素無法完成,每逾1 日,應按本合約內乙丙方各自承包之總價款的0.1 %每日計付延遲違約金,由甲方從待付貨款或履約保證金中予以扣除,遲延違約金之上限為本合約總價款的10%」。
(八)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依系爭電弧爐契約第6 條約定,給付第1 期款(預付款)1,046,850 元(依約定997,000元加計5 %營業稅),則依系爭電弧爐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110 年2 月10日前完成供被上訴人進行系統試車。
(九)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790 萬元,並簽發支票號碼NN0000000 號即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為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均不爭執附表編號1、2、3所示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分別依據系爭破碎機契約第6條第1項、系爭迴轉窯契約第2條第3項及系爭電弧爐契約第6條約定,而簽發之履約保證支票,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契約履行有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發生,故得請求提示兌領附表編號
1、2、3所示支票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法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履行契約有遲延違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經查:
1、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破碎機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109 年12月10日前完成供被上訴人進行系統試車,上訴人迄今未能完成,依系爭破碎機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遲延違約金2,196,750元,顯已大於附表編號1支票金額,故被上訴人得提示附表編號1支票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上訴人則抗辯遲延違約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然查,兩造另案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破碎機契約第3期安裝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於110年4月12日完成依系爭破碎機契約約定拆分後之破碎機第3期安裝工程,並於110年4月13日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第3期安裝工程款,而被上訴人因未能舉證證明遲延之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否准被上訴人依系爭破碎機契約第10條約定扣減違約金2,196,750元之請求,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足徵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破碎機契約工程迄今仍未完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即未能證明上訴人有違約之情況,依系爭破碎機契約第6條第1項、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持附表編號1提示請求上訴人給付,堪予認定。
2、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金額: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迴轉窯契約工程之履行已陷於遲延,迄
今仍未完成;又系爭迴轉窯契約工程總價為1,370萬元,被上訴人依系爭迴轉窯契約第9 條約定得向上訴人請求遲延違約金上限即為契約總工程款10%即137萬元,並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故被上訴人得提示附表編號2支票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迴轉窯契約工程未能如期完成係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繼續進場施作等語。然查,兩造另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件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判決業經認定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關於系爭迴轉窯契約第2期安裝工程已完成安裝並通過被上訴人驗收,故不得依系爭迴轉窯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第2期工程款,足認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迴轉窯契約工程進度,尚未達到可供驗收之程度,而無法向被上訴人請領第2期安裝款及第3期驗收款等事實,堪予認定。
⑵另依系爭迴轉窯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迴轉窯契約工程期限
為2個月,迄今仍未完成,足徵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迴轉窯契約工程確有遲延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迴轉窯契約第9 條約定,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扣減上訴人應給付之遲延違約金上限137萬元,自屬有據。
⑶雖上訴人抗辯系爭迴轉窯契約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係因被
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繼續進場施作云云,然經本院查閱兩造另案所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迴轉窯契約第2期工程款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中,證人即上訴人鼎益公司現場監工人員林宏鈿證稱:有參與系爭迴轉窯契約施作工程,我是鼎益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對於我參與監工的工程施作期間有無發生業主(即晟裕公司)要求停工的狀況,我已經沒有印象;印象中有一批鋼構因焊接連接方式不對,所以業主要求修改,我們做修改後再給業主確認;我任職的工程施作期間,晟裕公司有口頭上說鼎益公司員工與業主發生爭吵,但後來晟裕公司有讓鼎益公司員工進去施作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卷第383-385頁);證人即晟裕公司經理馬家駿證稱:
我有參與晟裕公司發包予鼎益公司承攬的工程;關於系爭迴轉窯契約工程,當我離職時已經完成40%。鋼構廠沒有按照原始設計圖來施作,我要求鼎益公司暫停施工,提出改善計劃書。後來鼎益公司提出改善計劃書後,經過董事長認可後,在我離職時做整個改善工程,已經將鋼構組立起來。因此旋轉窯已經擺上主體。二燃室的部分因鋼構尚未組立完成,所以我認定只完成40%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卷第378-380頁)。由上開證人林宏鈿、馬家駿證述內容互核以觀,被上訴人晟裕公司於工程期間係因上訴人鼎益公司未按圖施工始要求上訴人先行停工,並於確認上訴人改善完成後已讓上訴人繼續施工等情,堪信為真實。準此,上訴人抗辯系爭迴轉窯契約工程迄今仍未能完工,係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繼續進場施作所致等語,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佐,並不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迴轉窯契約工程遲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據此提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支票之金額,自屬可採。
3、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金額:⑴被上訴人主張於109年9月10日即依系爭電弧爐契約第6 條
約定,給付第1 期款(預付款)1,046,850 元(即997,000元加計5 %營業稅)予上訴人,依系爭電弧爐契約第10條約定,於被上訴人給付預付款後起算5個月內,上訴人至遲應於110 年2 月10日前完成系爭電弧爐契約工程,供被上訴人進行系統試車,然上訴人迄今就系爭電弧爐契約工程均未有任何進度,而依系爭電弧爐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電弧爐契約於設備部分價格為人民幣520萬元(以1:4.35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2,620,000元),加計上訴人鼎益公司工程款價格為9,970,000元,系爭電弧爐契約總價款為32,590,000元(計算式:22,620,000元+9,970,000元=32,590,000元);則依系爭電弧爐契約第10條違約罰款約定,上訴人每逾一日,按其承包之總價款的0.1%計算遲延違約金即每日逾期違約金為9,970元(即9,970,000元×0.1%=9,970元),違約金上限為系爭電弧爐契約總價款10%即3,259,000元(計算式:32,590,000元×10%=3,259,000元),上訴人迄今仍未完工,逾期已逾327日,被上訴人得依系爭電弧爐契約第10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遲延違約金3,259,000元,已大於附表編號3支票票面金額,故被上訴人得提示附表編號3支票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電弧爐契約工程於兩造簽約完成後,於上訴人進場施作前即遭被上訴人拒絕讓上訴人進場施作等語。由此可知,上訴人對於系爭電弧爐契約所示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工程,迄今仍全未施作等事實,亦不爭執,僅抗辯該未予施作之遲延情形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訂系爭電弧爐契約,並領得被上
訴人給付之第一期預付工程款後,就後續應履約項目、工程規劃、施工責任等均未有任何進度,系爭電弧爐契約工程遲延顯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9頁)。查依系爭電弧爐契約第9條第1項工期約定:「自合約收到預付款三週內,乙方 (即設備供應商:杭州璽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丙方(即上訴人鼎益公司)需提出工作計畫供甲方(即被上訴人晟裕公司)確認,包括系統設計、佈置圖及設備基礎供己方進行整場佈置,經甲方確認後之施工計畫視為合約之內容」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7頁),足徵系爭電弧爐契約第9條約定上訴人於施工前須先提出工作計畫供被上訴人確認後,始得開始施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拒絕其進場施作等語,然全未見上訴人提出已依系爭電弧爐契約約定應由上訴人提出之工作計畫,並經被上訴人確認通過,或其他被上訴人故意阻礙其進場施作之相關證據資料,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約提出工作計畫前,本於契約約定自得拒絕上訴人逕行施作,堪予認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電弧爐契約簽定並領得第一期預付款後,就後續應履約項目、工程規劃等全未有任何進度,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僅抗辯於進場施作前即遭被上訴人拒絕云云,尚不得據以免除遲延完工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電弧爐契約工程迄今仍未完成,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實堪採信。被上訴人據此提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3支票之金額,自屬可採。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金額:
1、關於附表編號4支票部分,上訴人於本院112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對於係因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790萬元而簽發附表編號4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此一基礎原因關係之事實,業經表示不爭執而同意列為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46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受前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效力之拘束,竟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復爭執附表編號4支票係為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破碎機契約,及兩造間另行簽定之「旋窯基礎工程契約」、「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項目煙囪成套設備」契約之工程款而簽發之保證支票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2-304頁、第308頁),顯非可採。是以,附表編號4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應認定為上訴人為擔保110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79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簽發。
2、上訴人有於110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790萬元,並簽發附表編號4支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及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匯款79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內以交付借款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簽立之借據1紙、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858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60-263頁】,足證兩造間確已有於110年6月30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4支票經於110年9月13日提示未獲付款一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1紙(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424號卷第11頁)可佐,準此,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金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票面金額共1,025萬8,121元及自提示日起即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1,025萬8,121元及自提示日起即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諭知假執行宣告之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N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 622,050元 110年1月19日 110年9月13日 系爭破碎機契約第6條第1項所示相當於第1期款之履約保證支票。 2 NN0000000 同上 1,370,000元 同上 同上 系爭迴轉窯契約第2 條第3 項所示相當於第3 期款之履約保證支票。 3 NN0000000 同上 997,000元 同上 同上 系爭電弧爐契約第6 條所示相當於第1期款之履約保證支票。 4 NN0000000 同上 7,891,121元 110年6月30日 同上 擔保借款債務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