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 訴 人 謝安倪訴訟代理人 謝建福被 上訴人 益宸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宸潞訴訟代理人 周偉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約定服務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下稱系爭服務費),兩造並簽訂購屋要約委託書及服務費用證明書(下合稱系爭仲介契約)。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仲介而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與出賣人即訴外人秦龍生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7樓房屋已於110年2月6日交屋予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服務費,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置之不理,爰依系爭仲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系爭7樓房屋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第35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欄,經秦龍生勾選為「否」,被上訴人員工即經紀人員黃秋娥並簽名確認。然系爭7樓房屋存有漏水至同棟大樓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之瑕疵,被上訴人卻故意隱瞞上訴人而利於訴外人秦龍生,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請求系爭服務費,且應負違反調查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告知上開漏水瑕疵受有漏水修繕費用670,957元之損害,給付高於市價價金2,265,000元之損害,需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6月止另外租屋支出租金480,000元之損害,上開損害合計3,415,957元應抵銷系爭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被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200,000元為有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仲介契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