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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47號上 訴 人 邱豊然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陳俐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自民國98年4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自民國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自民國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自民國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事件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自民國98年4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則自96年11月29日起算利息,嗣於111年12月7日,具狀減縮請求利息起算日,就聲明第1項部分,減縮為「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部分,減縮為「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6頁),上開部分核屬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被上訴人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部分:㈠原審主張:

⒈上訴人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公司)申辦信用卡簽定使用契約並申請現金貸款,上訴人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納最低付款金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之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帳戶,且得將申貸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之利息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而上訴人迄至98年4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2,683元未清償,嗣還款750元並抵充本金後,仍積欠41,933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司讓與該債權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司申請信用貸款200,000元,

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日起至97年8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個月為1期,共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至第3期依定儲利率指數加計0.46%固定計息,第4至6期依定儲利率加計4.46%固定計息,第7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0.46%固定計息,未依約定還本及繳利息,即視為全部到期,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上訴人自98年3月17日止,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78,464元,嗣還款11,000元並抵充本金後,仍積欠67,464元及利息、違約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司復將此部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㈡二審答辯則以:

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否認借據及信用卡申請書為上訴人親自簽名,上訴人確有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無疑。

⒉就信用卡部分,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帳務資料及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公司陳報狀可知,上訴人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司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時,仍積欠41,933元,且上訴人之106年11月27日帳單第一頁消費訊息即已記載「茲因共同協商還款協議未完成簽約或履約,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規定,您的債務將回復原契約辦理」,故上訴人於106年12月27日之帳單即記載結單金額為53,983元,顯然上訴人因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司協商中,僅因尚未簽約及履約,故未寄發有簽約金額之帳單用以繳款,況於次月及之後之帳單,除顯示尚積欠總額外,每月固定之繳款金額皆未加計利息,顯然上訴人於上開帳單後,業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司協商成立、簽約,並應按月繳款750元,並非上訴人毫無任何欠款。⒊就信用貸款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交易明細,上訴人

繳款至98年2月13日,並仍積欠78,464元,之後即未按月繳款,嗣上訴人於98年4月21日繳款5,000元、98年5月27日繳款6,000元,仍積欠67,464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司出售上訴人該債權予被上訴人,故於101年12月17日充抵5,696元、61,768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司之帳務系統呆帳餘額始為「0」,此乃帳務系統之操作,並非上訴人業已清償款項。

二、上訴人即被告部分:㈠原審答辯:

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希望可以分期付款。

㈡二審主張:

⒈就信用卡帳務部分,依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明細,上訴

人於106年12月27日應繳金額為「0」,然結單金額卻顯示53,983元,顯然上訴人是否仍積欠41,933元,實屬有疑,被上訴人應盡舉證之責任,且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亦已逾越請求權時效。

⒉另就信用貸款部分,上訴人不爭執借貸合約及簽名之真實性

,然被上訴人究竟有無交付借款、債權金額為何自200,000元清償至78,464元,再償還11,000元後,尚積欠67,464元等過程,被上訴人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另就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已逾越請求權之時效,違約金之部分,亦為過高,應予酌減。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933元,及自98年4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5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464元,及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信用卡消費之款項41,933元,及自1

06年3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信用貸款之款項67,464元,及自106

年3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之款項、信用貸款之款項均已罹於

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㈣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信用卡消費之款項41,933元,及自1

06年3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至98年4月6日止,積欠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公司共計42,683元之信用卡債務,嗣上訴人還款750元並抵充本金後,積欠41,933元等情,業於原審提出渣打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可佐(本院111年度促字第2351號卷第5頁、111年度壢簡字第620號卷第17-52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司112年5月9日之陳報狀暨信用卡帳單可佐(本院卷第142、146-216頁),上訴人雖爭執此部分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11頁),惟觀諸上開帳單皆詳細記載上訴人於何時、何地之消費紀錄,包含上訴人於何時清償前期信用卡款項,上開帳單記載內容皆無缺漏或矛盾不符之處,再綜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281-287頁),其中「債權轉讓資訊-信用卡」欄位,乃記載「原轉讓年月:101/12、原發卡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原債權金額:41.933、新債權人名稱: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縱上開綜合信用報告係由金融機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報,然該申報內容既非兩造興訟後,始向聯合徵信中心申報,且申報內容恰與被上訴人上開提出上訴人依照帳單記載所積欠之信用卡帳務金額一致,實難想像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司於申報時,即虛報上訴人積欠之信用卡債務,足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自94年3月15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之信用卡帳單,確係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司基於業務關係製作之信用卡月帳單帳目紀錄,顯非臨訟所編製、作成者,屬形式上真正之文書,自可採信。至於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此部分帳單之真正,卻未指出爭執此部分形式上真正之理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帳單形式上真正,洵非足採。

⒉再者,觀諸上開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上訴人迄至98年4月6

日止,尚積欠42,683元(本院卷第216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尚有清償750元款項,以此抵充本金,故上訴人僅積欠41,933元,紬繹上訴人上開信用卡帳單,上訴人自97年1月6日起,每月多以每期750元之款項清償信用卡債務,且衡酌常情,若非金融機構確有收取債務人清償之款項,殊難想像金融機構自動放棄向債務人索討債務,綜合上開情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即42,683元,尚應扣除上訴人清償之750元款項,故上訴人積欠之信用卡債務總計41,933元乙節,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尚主張依照上開帳單明細,上訴人於95年9月15日信用卡之帳單記載「上期月結單金額:66,136元、已繳付款項:65060元、本期累積應繳金額:2,449元」、於96年10月7日信用卡之帳單記載「上期月結單金額:2,758元、已繳付款項:1,379元、本期累積應繳金額:2,758元」、於96年11月6日信用卡之帳單記載「上期月結單金額:2,758元、已繳付款項:55,362元、本期累積應繳金額:0元」、於96年12月6日信用卡之帳單記載「上期月結單金額:0元、已繳付款項:0元、本期累積應繳金額:0元」、於97年1月6日信用卡之帳單記載「上期月結單金額:53,983元、已繳付款項:750元、本期累積應繳金額53,233元」(本院卷第178-186頁),上訴人於96年12月6日之帳單明細既已載明本期累積應繳金額為「0元」,豈會在下期帳單即97年1月6日之明細卻又記載「上期月結單金額:53,983元」,顯然被上訴人之帳單明細並未連續等節,予以抗辯,然觀諸上訴人於95年9月15日之帳單明細乃記載「I

DRP O/S Transf:-65,060」,嗣於96年10月7日、96年11月6日之帳單明細均有既載「IDRP」、「DRP」,且於上訴人96年10月7日、96年11月6日及96年12月6日帳單明細下方之消費訊息均有記載「提醒您:茲因共同協商還款協議未完成簽訂或履約,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規定,您的債務將回復原契約辦理。請依此帳單上的帳號與金額按月繳付每月應繳款項」,再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司於112年6月28日提出之陳報狀內容「上訴人於95年7月向最大債權聯邦銀行申請95年度債務協商【申請時已管控信用卡停用】條件:60期9.88%,95年9月簽約完成及開始履約,96年8月因未繳款,最大債權96年9月通報毀諾,96年10月向最大債權申請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條件,本行於96年11月比照辦理轉換新條件72期0%。95債協帳號(95年9月開立)0000000000000000-00年10月毀諾未繳之月付金全部出帳53,983元轉到毀諾後帳號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251頁),綜合上開帳單記載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司之陳報狀內容,上開帳單帳務明細不連續之理由,乃肇因上訴人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上訴人卻毀諾未履行方案,故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司始於97年1月6日將債務回復,依原契約辦理,此部分亦與上開帳單下方特別註記之「消費訊息」內容一致,且依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內容,上訴人確有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本院卷第285頁),審酌上情,被上訴人稱上開信用卡帳單明細不連續之原因,乃係該期間上訴人與債權銀行為債務協商,嗣因上訴人毀諾,故回復為上訴人原先積欠債務之狀態,確與債單明細、上訴人之信用報告均相符,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茲證明其業已清償完畢上開信用卡債務,故上訴人單以上開帳單不連續,而主張此部分之債務業已清償,自不足採。

⒊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就上訴人積欠信用卡本金部分,上訴人於98年3月25日尚有繳

納750元之信用卡費用,有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16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視為上訴人對於信用卡消費款全部債務之承認,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而應自98年3月25日,時效期間重行起算15年,而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111年度促字第2351號卷第2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就信用卡本金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⑵就信用卡本金利息之部分,被上訴人業於111年12月7日減縮

利息起算日為自106年3月9日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就此部分利息之請求權,亦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

⑶至於就信用卡違約金部分,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

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參照)。是以,違約金部分之時效期間既為15年,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⒋末以,至於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之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之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發卡機構對違約第1、2、3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1,100元,並未逾上開規定違約金之上限,上訴人亦未提出事證證明此部分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⒌是以,上訴人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司之信用卡債務總計4

1,933元,既未清償完畢,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司將此部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佐(111年度促字第2351號卷第8頁),被上訴人遂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清償此部分之債務暨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100元,均屬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信用貸款之款項67,464元,及自106

年3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司借貸200,000元

,至98年3月17日止,尚積欠78,464元,並提出借據、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相佐(111年度促字第2351號卷第15-17頁),而上訴人亦未爭執該借據及借據上之簽名(本院卷第111頁),是以,上訴人確有繕寫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司借貸200,000元之借據乙節,確堪認定。

⒉然上訴人爭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司並未將上開200,000元交

付予上訴人,違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物性云云,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借據之末頁,記載「000-00-000000」之號碼,該號碼恰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司所提出上訴人之帳號號碼一致(本院卷第116頁),並佐以該借據第二條約定「本借款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司)撥入借款人或任一連帶債務人與貴行往來之帳戶,或按借款人指定之用途方式撥付即視為收到借款」,上訴人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司既約定將借貸之金額匯入借款人往來之帳戶,且借據上書寫之帳號號碼,又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司所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帳號一致,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僅稱「我不太清楚」、「希望可以分期付款」(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20號卷第13頁反面),倘若被上訴人自始未交付200,000元之借款予上訴人,該金額又非小數目,上訴人於原審親自出庭之情狀下豈可能毫無印象,卻非堅稱未拿得借款,僅稱希望得以分期付款?綜合上開客觀情狀,上訴人確有簽立借據,且借據上之帳號號碼與上訴人主張之撥款帳戶一致,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亦未否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司有撥款乙節,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司之0000000000號帳戶為撥款帳戶,且於96年11月28日,該帳戶撥款餘額之金額為94,354元等情,確屬有據。

⒊再觀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司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本

院卷第218-222頁),此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司自96年11月28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止,陸續透過電腦紀錄之方式登載上訴人之帳戶明細,顯係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司為了銀行對帳、管理帳務之需求,制式化登載每位客戶在銀行之往來交易明細,再將該資料申報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本院卷第286頁),且該明細之交易日自96年11月28日起持續至98年5月27日止,殊難想像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司因臨訟杜撰該客戶往來明細,甚長達將近2年之久,故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司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自堪採信,而該帳戶迄至98年5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67,464元,顯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67,464元之款項尚未償還,確屬可採;至於上開交易明細,於101年12月17日分別扣除5,696元、61,768元,又佐以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司係於101年12月14日將此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與上開101年12月17日之日期相近,被上訴人稱上開交易明細乃係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司之帳務需求,始分二筆金額扣帳,並非上訴人業已清償債務完畢,上訴人又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其業已清償總計67,464元之債務,自無從徒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司帳務之記載,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消滅時效部分:

⑴就上訴人積欠貸款本金部分,上訴人於98年5月27日尚有繳納

6,000元之款項,有上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可佐(本院卷第222頁),自可視為上訴人對於該借貸款項全部債務之承認,亦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而應自98年5月27日,時效期間重行起算15年,而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業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信用貸款本金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⑵就貸款本金利息之部分,被上訴人業於111年12月7日減縮利

息起算日為自106年3月9日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就此部分利息之請求權,亦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

⑶至於就信用貸款之違約金部分,違約金部分之時效期間既為1

5年,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信用貸款之違約金,自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⒌另就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信用貸款之違約金過高部分,依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借據第8條約定「借款人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違約金」(111年度促字第2351號卷第15頁),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就上開借款契約條款內容觀之,上訴人於簽約時,當已盱衡其履約意願及經濟能力,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否同意約定之違約金。又約定遲延給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約定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亦與一般銀行市場資金貸款約定違約金成數相同,並無過高之情事。再者,若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擔,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故上訴人抗辯違約數額過高乙節,洵無足採。

⒍是以,上訴人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司之信用貸款債務總

計67,464元,未清償完畢,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司將此部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清償此部分之債務暨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清償信用卡債務41,933元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100元、清償信用貸款債務67,464元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均將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6年3月9日起算,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減縮為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