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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49號上 訴 人 莊春桃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被 上訴人 邱清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邱清美起訴主張:兩造同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莊春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證交給訴外人庚,由庚代理莊春桃委託邱清美出賣莊春桃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邱清美與訴外人即買方江秀梅於民國109年2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後,莊春桃竟反悔不賣,致邱清美賠償買方新臺幣(下同)225,064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莊春桃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二、莊春桃則以:莊春桃前雖口頭授權庚代為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莊春桃找不到協議價購書,故透過庚於109年2月29日通知邱清美其不賣系爭土地。邱清美明知莊春桃無意願出售系爭土地仍擅自與買方簽約,邱清美因無權代理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莊春桃無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莊春桃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莊春桃應給付邱清美225,064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莊春桃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邱清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邱清美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莊春桃前口頭授權庚代為處理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交

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證予庚,應認莊春桃授權庚代理其委託他人出售系爭土地。嗣庚以莊春桃名義委託邱清美出售莊春桃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委任關係對莊春桃發生效力,委任契約存在於莊春桃與邱清美之間。

㈢其後莊春桃透過庚於109年2月29日下午8時16分、8時35分以

通訊軟體LINE通知邱清美其不賣系爭土地了,惟邱清美於同日下午8時44分回電並於下午9時1分、9時9分傳送簽約畫面、已用印之買賣契約簽名欄予庚,有上開對話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9、21、63至79頁)。邱清美並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我看到信息時已經簽完了。8點44分我跟庚說已經簽約了,來不及了。『還沒好』是指17人要補證件。莊春桃說找不到協議價購書,這可以補件。」等語(簡上卷第115頁)。足證明邱清美已與買方簽立買賣契約後,莊春桃才撤回代理權,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不得對抗善意之買受人。

㈣惟邱清美於109年3月18日與買方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內容記載:「緣江秀梅君(即甲方)與邱清美君等22人(即乙方)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1筆土地,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9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土地所有權人莊春桃君於前開契約簽定後表示『未授權代理人邱清美出售上開土地』,致無法繼續履行買賣契約,故雙方協議如下,以資雙方共同遵守:一、爰依民法第110條:『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及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應按甲方已給付價款萬分之五計算之滯納金給予甲方。如經甲方通知限期催告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所收之甲方已繳價款返還甲方,且除雙方另有協議外,乙方應同時給付等同於甲方已繳價款給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因撤銷已申請之案件所增加之一切稅費負擔由乙方負擔。』等規定,代理人邱清美君涉及無權代理莊春桃君出售土地持分顯已符前開規定要件,合先敘明。二、雙方協議解除土地所有權人莊春桃君所有土地持分標的(權利範圍:30/744),不予換約,原簽定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3,668萬5,575元整,扣除莊春桃君土地持分(權利範圍:30/744)應得價金新台幣2,250,649元整後,協議後買賣總價金變更為新台幣3,443萬4,926元整。三、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違約罰則由邱清美君依買賣契約賠償新台幣22萬5,064元整予甲方親收點訖,並提出莊春桃君放棄土地法第34-1條第4項優先購買權之切結書,始由地政士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予莊春桃君。……五、關於邱清美君無權代理行為涉及民、刑事等法律責任,概由邱清美君自行負責,概與甲方無涉。」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及支票影本附卷為憑(簡上卷第83至89頁)。核其性質為創設性之和解。

㈤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可知,邱清美賠償買方之原因為邱清美與買方簽立系爭協議書,自認無權代理莊春桃,且自願賠償買方225,064元。邱清美既然係自認為無權代理而自願賠償買方,和買方成立上開創設性和解,即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損害,不符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要件,邱清美依此規定請求莊春桃賠償,即無理由。

㈥末按,按參加訴訟,係參加人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勝訴

判決以間接保護自己之權益,故參加人對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至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非本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莊春桃為前案即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邱清美請求庚損害賠償案件之受告知人,莊春桃於受告知後未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規定,對所輔助之當事人,固不得主張前案判決不當,惟莊春桃對他造即邱清美,不受前案判決拘束。原審判決認為莊春桃受前案判決拘束,容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邱清美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莊春桃給付邱清美225,064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邱清美勝訴之判決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吳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