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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57號上 訴 人 洪錦坤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被 上訴 人 張佳玲訴訟代理人 蔡木議被上訴人 龜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王蕙蕙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複 代理 人 杜唯碩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112年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面積8平方公尺存在及其位置。㈡確認本院另案107年度桃簡字第980號張佳玲與洪錦坤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拆屋還地訴訟)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所示上訴人所有鐵皮建物及占地面積1.51平方公尺(下稱A地及鐵皮屋),為上訴人所有【以上詳參原審判決所載】。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除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仍為前述之原審聲明外,並於原第㈠、㈡項起訴即上訴聲明外,分別追加如下聲明:㈠…,及確認甲地與坐落同區段976 、975、988 地號及被上訴人張佳玲所有坐落同區段986地號土地(下稱乙地)間之界址(以實地測量為準)。㈡…,並請求被上訴人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龜山地政)塗銷桃園市政府108.4.7府地測字第10800880521號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參上訴補充理由暨上訴聲明補正狀、上訴人112.2.1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本院歷次筆錄所載】。

三、經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前開訴之追加,且查,上訴人於二審程序所為前開訴之追加,所需調查事證尚不得完全援用一審調查之證據資料,且所追加之基礎事實復與本訴非完全相同,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得為訴之追加之要件,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略以:㈠甲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

尺,重測前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小段410-2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乙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龜山區舊路坑小段410-2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張佳玲所有。

㈡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斯時為土地重測之前)向被上

訴人龜山地政申請甲地之鑑界,當時龜山地政人員即訴外人林添富在甲地與乙地間設置1至6號鋼釘點(下稱系爭鋼釘)作為甲地與乙地之界標。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980號張佳玲與洪錦坤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即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中,曾囑託龜山地政測量,惟龜山地政未以系爭1至6號鋼釘點為界標,而將坐落於甲地上如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判決附圖即龜山地政107年11月22日山測法字第2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A所示上訴人所有鐵皮建物,錯誤測量坐落於乙地上,占用面積1.51平方公尺(即A地及鐵皮屋)。A地及鐵皮屋既在上訴人所有之甲地範圍內,卻遭龜山地政測量為屬於張佳玲所有乙地範圍內,上訴人自有確認所有之甲地面積8平方公尺存在及其位置,以及確認A地及鐵皮屋為上訴人所有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甲地面積8平方公尺存在及其位置。㈡確認A地及鐵皮屋為上訴人所有。㈢上訴補充略以:

上訴人就如後述系爭確認界址訴訟之確定判決,目前沒有提再審。然本件依釋字第374號解釋,若土地所有權人對公告確定的界址有異議,仍應該要重新去現場測量。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被上訴人張佳玲答辯略以:

上訴人所指A地及鐵皮屋,係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乙地範圍內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龜山地政答辯略以:

其僅為登記機關,上訴人對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上訴人於104年間對張佳玲提起確認甲、乙地間界址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961號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121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認界址判決),確認甲、乙地間界址為系爭確認界址事件第一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J-H-I之連接線(下稱系爭確定界址),張佳玲持系爭確認界址判決向被告龜山地政申請登記,上訴人自不得再對系爭確定界址再事爭執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甲地面積8平方公尺所有權存在及其位置。㈢確認A地及鐵皮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甲地為上訴人所有,乙地為被上訴人張佳玲所有,上

訴人前於104年間向本院對張佳玲提起系爭確認界址訴訟,嗣系爭確認界址判決確定,確認甲、乙土地間界址為附圖二所示J-H-I之連接線即系爭確定界址,龜山地政嗣依系爭確認界址判決登記系爭確定界址。其後,張佳玲對上訴人就A地及鐵皮屋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龜山地政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審理中受本院囑託依系爭確定界址,測量A鐵皮屋坐落於乙地上,占有乙地面積如附圖一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附圖一及二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44頁、第67至9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確認界址、拆屋還地事件卷宗,依卷內資料認定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甲地面積8平方公尺存在及其位置」【即聲明㈠】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民事判決參照)。

2.觀諸上訴人所為之兩項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有甲地面積8平方公尺所有權存在及其位置」、「㈡確認A地及鐵皮屋為上訴人所有」與其所執理由,可知其目的均係為了確認上訴人所有之A鐵皮屋及所坐落之A地位置,係位在上訴人所有之甲地範圍內,而非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乙地。復觀諸前揭聲明㈠之內容,係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而依其聲明㈡之內容,則係具體就「A地及其上鐵皮屋」為上訴人所有一事請求確認,經核上開兩項訴之聲明實際上所欲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及結果實為一致,且以聲明㈡始較為具體、特定,是本院認為聲明㈠可逕由聲明㈡所取代,則依上開說明,聲明㈠顯然欠缺確認利益而應予駁回。

㈢關於上訴人訴請「確認A地及鐵皮屋為上訴人所有」【即聲明㈡】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據此,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參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7號等行政裁判意旨)。

2.查系爭相關土地前於104年間經龜山地政辦理重測,重測時因土地所有權人有意見,上訴人於104年間向本院對張佳玲提起系爭確認界址訴訟,該案先後依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961號判決(一審)、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二審)、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121號裁定(三審)最終經三審裁判而確定,而該案於本院審理中曾會同兩造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甲、乙兩地間之界址,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

甲、乙兩地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J-H-I之連接線,有鑑定圖即附圖二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4頁),此外,觀諸系爭確認界址訴訟之歷審裁判,可知已針對上訴人於本案所提之多項質疑為相關說明(例如:系爭1至6號鋼釘是否存在、及系爭鋼釘是否影響甲、乙兩地界址之認定等事項),是依前揭既判力之規定與相關說明,本院依法不得就系爭確認界址訴訟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界址,另為不同之認定。再者,經本院於另案(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囑託龜山地政依前揭確定之界址勘測,認定系爭A地及鐵皮屋係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乙地,占用面積為1.51平方公尺,亦有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從而,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即聲明㈡】A地及鐵皮屋係坐落於甲地上而為上訴人所有一節,自屬無據。

3.此外,上訴人之聲明㈡請求確認A地及鐵皮屋坐落於甲地上,乃涉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佳玲間之私權爭執,依法應由上訴人就A地之歸屬對張佳玲提起訴訟,迄獲致有利判決後始得請求龜山地政為更正登記,而非逕對龜山地政提起民事訴訟,蓋地政機關就有爭執之土地等權利關係,依法僅得依權利人、義務人之會同聲請或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結果始能依法辦理相關登記(參照土地法等相關法規),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龜山地政提起聲明㈡之訴訟,本無從除去上訴人所主張受侵害之私權危險,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應予駁回。

4.至上訴人另援引釋字第374號解釋為據一節,觀諸該號解釋意旨略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就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原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而無爭議者,地政機關應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縱令土地所有權人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參釋字第374號解釋理由書),可知此號解釋係針對地政機關所為地籍圖重測之結果,縱於「地政機關」之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而確定後,土地所有權人仍得就有爭執之土地界址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並非指土地所有權人於「法院」經訴訟救濟判決確定後,仍得就判決所確認之土地界址再為爭執,否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關於既判力之效力將形同具文,顯有未合。是上訴人援引上開釋字解釋為其請求依據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所有甲地面積8平方公尺所有權存在及其位置,及㈡確認A地及鐵皮屋為上訴人所有等節,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