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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5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甘素美訴訟代理人 彭及瑩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邱玉梅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83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邱玉梅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甘素美應再給付邱玉梅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邱玉梅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甘素美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由甘素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同法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適用之。查:邱玉梅提起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頁),嗣於111年10月24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減縮上訴聲明第2項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2,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9頁),嗣邱玉梅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刪除上訴聲明第2項之「連帶」(本院卷第148頁),核邱玉梅上開陳述乃係減縮上訴聲明及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邱玉梅主張:㈠原審主張:

⒈邱玉梅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甘素美則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甘素美自78年間搬離系爭4樓房屋,該房屋即棄置無人居住,亦疏於定期疏通、維護室內之門窗及排水管,致系爭4樓房屋年久失修而有門窗破損及排水不良等問題。嗣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2日、107年8月29日,因大雨灌入系爭4樓房屋前陽台,造成該前陽台積水並漫延至屋內,導致系爭4樓房屋之屋內積水嚴重,該積水甚從系爭4樓房屋之地板向下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致邱玉梅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受損。嗣經廠商評估邱玉梅上開天花板之修繕費用為48,620元,邱玉梅於107年10月26日與甘素美協商上開費用之分擔,甘素美應允支付邱玉梅共計25,810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甘素美迄今僅支付12,905元,剩餘款項經邱玉梅多次催討,甘素美均置之不理而未給付,則甘素美自應給付剩餘之款項27,905元。

⒉復於109年8月3日、同年月10日,系爭4樓房屋又再因大雨灌

入而嚴重積水,並向下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之客廳、廚房、走道之天花板、牆壁等處,致使系爭3樓房屋之玄關鞋櫃及客廳、書房、廚房、廁所等處之天花板及木地板損壞,另原告花費48,217元購置並放置在屋內之桌上型電腦2台亦因受潮而故障損壞;邱玉梅多次聯繫甘素美處理上開滲漏水之情況,甘素美卻藉詞推託而拒不處理及修繕,邱玉梅遂委請呈鑫室內裝修公司進行估價,約需花費224,963元;邱玉梅通知甘素美應給付上開修繕費用224,963元及電腦費用48,217元,均遭甘素美置之不理。

⒊因邱玉梅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長期受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苦

,邱玉梅及其同住之家人,亦因屋內多處漏水致生活起居皆受影響,邱玉梅因此承受巨大精神壓力並失眠,更因害怕系爭3樓房屋不定時漏水之情形,而不敢居住於該房屋內,是邱玉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⒋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甘素美應給付邱玉梅401,085元,及其中37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0,085元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甘素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甘素美應將系爭4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

㈡二審上訴主張⒈邱玉梅於109年8月17日起訴至原審判決之期間,已相隔將近2

年,於原審提出之修繕費工程報單係於109年8月28日委請呈鑫室內裝修設計所估算,然因甘素美拒絕配合鑑定,導致邱玉梅遲遲無法進行修繕工程;嗣邱玉梅於原審判決後,再委請呈鑫室內裝修設計進行修繕,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及通貨膨脹之因素,導致營造業嚴重缺工、缺料,修繕成本大幅提高,呈鑫室內裝修設計無法再已原先之報價金額進行修繕,再請呈鑫室內裝修設計重新估價並修繕,新的實際修繕金額始符合現況(主要工程為將遭水患侵襲之天花板及木質地板拆除,且天花板拆除後用補土、批土等工法將水泥天花板整平後油漆,以免繼續漏水,木質地板則改貼地磚),邱玉梅自行計算折舊後,甘素美應給付邱玉梅161,705元,扣除原審認定之109,436元,甘素美應再給付52,269元。

⒉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高達250,000元,鑑定費用之支

出乃係為鑑定兩造間名下房屋之滲漏水原因,而鑑定結果乃認定邱玉梅房屋受損與甘素美房屋之滲漏水有關,甘素美應負全部漏水責任,就甘素美自應負擔全部之鑑定費用,始屬合理。

二、甘素美則以:㈠原審答辯:

⒈邱玉梅所主張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均係因106年6月2日大雨

所造成,惟邱玉梅遲至109年8月17日始對甘素美提起訴訟,邱玉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⒉甘素美未曾應允給付總計28,810元之修繕費用予邱玉梅,甘

素美僅有應允邱玉梅給付12,905元,且甘素美業已給付完畢,甘素美自無庸再給付其餘款項予邱玉梅。

⒊系爭3樓、4樓房屋所屬建物前於110年5月4日及同年7月10日

曾進行排水管之疏通工程,工程完畢後,即便再突遇驟雨之情形,亦未發生因排水不良而房屋積水倒灌之情事,是以,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應係該公寓大樓排水管未適時疏通有關,邱玉梅所受之損害與甘素美間,並無因果關係。

⒋再者,邱玉梅所提出呈鑫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之內容,與其

所主張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範圍不符,至於邱玉梅請求電腦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均未見邱玉梅提出相關事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邱玉梅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二審上訴主張⒈甘素美與邱玉梅約定之25,810元部分,因漏水的地方僅有客

廳靠陽台之部分,邱玉梅卻連未漏水之起居室、廚房均併同粉刷裝潢,甘素美應僅需付一半之費用即12,905元即可。

⒉邱玉梅所主張之工資費用不能與材料費用分割計算,亦應計

算折舊,故邱玉梅就工資費用僅能請求9,660元(計算式:96,600元0.1=9,660元),原審判決應再扣除86,940元。

⒊邱玉梅之配偶為社區主任委員,卻未清理甘素美與邱玉梅所

居住該棟之公用排水管,以至於每次下大雨室內都會積水,此乃係共用排水管嚴重堵塞造成漏水之問題,不能再要求甘素美賠償精神損害慰撫金60,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⒋為了解決漏水問題,甘素美聘僱工人總計花費125,000元之工

程費,邱玉梅應給付該費用之一半即62,500元,以此金額主張抵銷。

三、原審判決甘素美應給付邱玉梅182,341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邱玉梅其餘之訴。邱玉梅及甘素美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邱玉梅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邱玉梅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原審全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甘素美應給付邱玉梅52,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邱玉梅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甘素美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甘素美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邱玉梅於原審之訴駁回;邱玉梅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爭執事項:㈠原審就系爭和解契約部分認定甘素美應給付12,905元,有無

理由?㈡原審認定系爭3樓房屋於109年8月3 日、10日漏水乃係肇因於

系爭4樓房屋,有無理由?㈢就系爭3樓房屋損害賠償費用部分:

⒈倘若爭點㈡即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確實肇因於系爭4樓房屋

,甘素美抗辯原審認定之工資費用96,600元,其應只要繳納9,660 元,有無理由?⒉甘素美抗辯其毋庸負擔精神慰撫金60,000元,有無理由?⒊甘素美抗辯縱使其必須賠償邱玉梅,然主張62,500元之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⒋邱玉梅主張甘素美應再給付52,269元,有無理由?㈣邱玉梅主張一審之鑑定費用應由甘素美全額負擔,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審就系爭和解契約部分認定甘素美應給付12,905元,有無

理由?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前於107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商討有關邱玉梅所

有之系爭3樓房屋,因106年6月2日及107年8月29日漏水所造成損害之修繕費用應如何分擔,甘素美應允邱玉梅願支付25,810元,有邱玉梅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桃簡字第1836號卷一第68頁),甘素美既已應允邱玉梅其就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造成之損害,願支付25,810元之金額,兩造業已締結系爭和解契約無疑;甘素美雖於107年11月9日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玉梅表示可否降低上開和解之金額至12,905元,然業經邱玉梅予以拒絕,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佐(桃簡字第1836號卷一第69頁),顯然依兩造間所達成和解金額之協議,甘素美應給付邱玉梅之金額仍為25,810元。

⒊甘素美雖主張其與邱玉梅協議之當下,未仔細確認賠償之範

圍,其應僅需支付12,905元即可等語,惟甘素美既係自行與邱玉梅透過通訊軟體Line達成協議,甘素美又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其非出於自由意志與邱玉梅達成上開協議,且觀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邱玉梅乃同時傳送估價單予甘素美,由甘素美自行確認願意給付之金額為若干,甘素美再回傳估價單,並自行向邱玉梅確認「...剩下的45,620元我出一半總共付妳25,810元,可以嗎?」,顯然該25,810元乃係甘素美自行向邱玉梅允諾之金額,與甘素美上開主張其未仔細確認等節,顯屬有違,甘素美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⒋是以,甘素美既允諾邱玉梅願給付25,810元,扣除甘素美前

已給付之12,905元(桃簡字第1836號卷二第24頁),甘素美自應再給付邱玉梅12,905元(計算式:25,810-12,905=12905)。

㈡原審認定系爭3樓房屋於109 年8月3日、10日漏水之原因乃係

肇因於系爭4樓房屋,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是倘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時,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其他事證等一切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另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之用,鑑定人並非陳述自己所經歷過去事實之人,僅需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據,該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在證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同法第337條第1項規定參照),如當事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即得謂其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同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邱玉梅前於原審聲請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

原因究竟為何,甘素美於原審110年3月4日之辯論期日,亦同意邱玉梅上開之聲請(桃簡字第1836號卷一第52頁),甚於原審110年12月16日之辯論期日,原審再次向甘素美確認鑑定之意願,甘素美乃表示「我們也要聲請鑑定,聲請新竹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願意繳納鑑定費用」(桃簡字第1836號卷一第109頁反面),顯然兩造於原審均同意由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經原審指定由桃園土木技師公會予以鑑定,然甘素美於鑑定之過程,經原審多次曉諭應配合鑑定人之時程,並告以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證明妨礙之規定及效果,甘素美仍未配合桃園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流程,以致桃園土木技師公會終無法進行檢測,此有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2月29日桃土技字第1100002926號函、111年1月22日桃土技字第1110000208號函、111年2月9日桃土技字第1110000293號函暨鑑定會勘紀錄表⑴、⑵、⑶、111年4月15日桃土技字第1110000869號函、本院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4月7日桃院增民格109桃簡1836字第1110010050號函、111年4月21日桃園增民格109桃簡字第1836號函、送達證書等相佐(見桃簡字第1836號卷一第117、138、143-145、156-159、第172-175頁,卷附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5月24日桃土技字第1110001222號鑑定報告書),是以,邱玉梅雖應就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負舉證責任,惟漏水原因之鑑定本質即需要甘素美協力開啟、容任鑑定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始有可能進行,而原審於鑑定過程中一再告知甘素美應配合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外,亦已向甘素美闡明未配合鑑定人之鑑定,將有證明妨礙之法律效果,惟甘素美仍未配合開啟系爭4樓房屋,以提供鑑定人所需資料,供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足認甘素美明知邱玉梅已聲請鑑定,且由本院委請鑑定機關到場鑑定,猶故意未配合鑑定機關進入系爭4樓房屋屋內以查明漏水原因,足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用之證明妨礙。

⒊另觀諸邱玉梅所提出系爭3樓房屋於109年8月3日、同年月10

日之漏水照片(桃簡字第1836號卷一第63-64頁),系爭3樓房屋之廚房、走道、天花板、牆壁、客廳天花板均有漏水之情況,酌以桃園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1月14日至現場進行第一次之會勘時,現場狀況為「邱玉梅所有3樓房屋客廳、廚房有滲漏痕情形,依邱玉梅陳述,邱玉梅所有3樓建物發生漏水前,甘素美已無居住其樓上。甘素美所有4樓建物前陽台有增加牆面、地坪塗防水漆,以及增加女兒牆開孔、排水管、雨遮情形,另位於頂樓之甘素美所屬4樓房屋自來水錶已拆除,依甘素美陳述,水錶拆除時間已達10年以上。因甘素美已多年未使用自來水,故初步可排除冷、熱給水管及浴室地坪防水層之因素。」,另鑑定機關依照現存之資料,鑑定認為「第一次鑑定時,甘素美所有4樓建物於前陽台有增加牆面、地坪塗防水漆,以及增加女兒牆開孔、排水管、雨遮,故研判應係前陽台排水管阻塞無法有效排放逕流水,致積水越過門檻進入屋內,造成系爭3樓房屋客廳及廚房之天花板發生漏水情形」,有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5月24日桃土技字第1110001222號鑑定報告書可佐,綜合上開邱玉梅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以及現場狀況,甘素美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確已另外於前陽台為防水之工程,倘系爭4樓房屋之前陽台得以有效排防漏水,甘素美實無必要再為上開額外預防滲漏水之工程,並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邱玉梅所主張系爭3樓房屋之滲漏水原因,乃係因甘素美未定期疏通、維護室內排水管乙節應為真實。

⒋甘素美雖主張系爭3樓房屋於109年8月3日、10日漏水之原因

,應係公寓共用之水管阻塞,導致積水無法順利排走,水因而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且因邱玉梅將其家中連接3樓、4樓之主牆壁打掉,施工過程影響結構,才會滲水至系爭3樓房屋,並提出暉園自助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現場照片相佐(桃簡字第1836號卷一第165頁、本院卷第161-163頁),惟甘素美上開主張乃係其自行之臆測,並未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說,縱其居住之社區確有疏通排水管,然此是否確係造成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甘素美仍需提出事證證明該因果關係,甘素美空言揣測係因公寓共用之水管阻塞或係邱玉梅變更室內結構等原因,始造成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云云,實屬無稽,不足憑採。

㈢就系爭3樓房屋損害賠償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 條第3 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中房屋其他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經查:

①甘素美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佐(桃簡字第1836號卷一第19頁),其未定期疏通、維護室內排水管,肇致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邱玉梅,受有其房屋包含客廳、廚房、走道等處之天花板及木地板因滲漏水之損害,邱玉梅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規定,請求甘素美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②邱玉梅之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於109年8月3日、10日滲

漏水,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於109年8月28日估價為224,963元(含稅),有邱玉梅於原審提出之呈鑫室內裝修之工程報價單(桃簡字第1836號卷一第23頁),核其工程項目包含玄關鞋櫃、客廳、書房天花板、廚房天花板之拆除及施作,以及木地板之拆除與地磚之拆除、防水,與粉刷油漆,核其上開項目確與邱玉梅歷次主張之損害位置、範圍相符,邱玉梅復提出其於111年10月8日再行估價修復費用已經增為179,750元,其中材料費用為20,050元,其餘159,700元則為工資費用,有呈鑫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暨收據可佐(本院卷第69-71頁),衡酌漏水損害範圍隨時間持續發生及擴大實與常情相符,邱玉梅所提出之111年10月8日報價單無論是金額、項目,均與前於109年8月28日之項目大致相符,且金額亦屬合理,可認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系爭3樓房屋至遲已於80年8月1日建築完成,距離上開漏水事件顯已逾20年,邱玉梅於原審亦同意以逾10年之使用期間作為計算折舊(桃簡字第1836號卷二第23頁反面),是以,揆諸上開折舊規定,材料費用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2,005元(計算式:20,0500.1=2,005元),另加計工資費用159,700元,則邱玉梅所得請求系爭3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61,705元(計算式:2,005+159,700=161,705元)。

③甘素美雖於上訴時主張工資費用不應與裝潢費用切割,亦須

計算折舊云云,然所謂折舊,係指新品購入後隨時間增加而發生之資產價格減損。一般而言,商品購入後經長期使用會發生耗損而折舊,在正常使用情形下,係以時間多寡而決定物品折舊之數額,而工資費用則是施作工程之人依照該工程需投入之時間、精力等要素,綜合評估所應向工程定作人收取之報酬,顯與材料折舊無涉,故甘素美主張工資費用亦須計算折舊云云,顯無理由,自無足採。

⒉甘素美抗辯其毋庸負擔精神慰撫金60,000元,有無理由?⑴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參酌前開判例要旨,揭示居住安寧屬於其他人格法益之一種,應屬例示性質,則與其相似之居住環境之乾爽舒適,若符合情節重大情形,亦應認為同屬人格法益之一種,否則即失該條文以概括規範保護權利之立法意旨。再者,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甘素美既應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業如前述,而邱玉梅主張

受侵害之權利為前揭條文之概括人格法益,當應審酌邱玉梅是否受有該等損害且情節重大,本院斟酌甘素美未盡工作物保管之責,消極未為修繕,致邱玉梅所有之房屋飽受漏水之苦,且觀諸系爭3樓房屋漏水受損範圍,包含客廳、廚房等生活重要空間,邱玉梅及其同住家人,因房屋漏水自會對其等居住之生活品質必然造成損害,且需忍受環境潮濕,當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對邱玉梅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而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再輔以兩造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桃簡字第1836號個資文件卷)等一切情狀,認邱玉梅請求甘素美給付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⑶甘素美雖尚主張邱玉梅之配偶本即罹有疾病,即便邱玉梅之

家人睡眠品質不佳,自不能歸責於漏水云云,然誠如前述,房屋漏水當會對房屋室內造成環境潮濕、家具破壞等影響,吾人日常生活本以「家」作為休憩之處所,然邱玉梅返家卻仍須飽受家中客廳、廚房、走廊、木地板等四處漏水之煩惱,對邱玉梅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顯屬重大,而非僅影響邱玉梅之睡眠品質乙事爾,故甘素美主張其毋庸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亦無理由。

⒊甘素美抗辯縱使其必須賠償被上訴人邱玉梅,然主張62,500

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甘素美雖抗辯其因修繕共用排水管安裝於外牆之工程,總計花費125,000元,邱玉梅應分擔62,500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相佐(本院卷第11頁),然縱使甘素美確有支付上開費用,難認有何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得以要求邱玉梅須共同分擔上開費用之半數,甘素美亦未提出邱玉梅承諾願意共同分擔上開費用之事證,則甘素美此部分要求邱玉梅應給付62,500元乙節,於法實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甘素美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邱玉梅請求甘素美給付234,610元【計算式:系爭和解契約12,905元+原審109年認定之修繕費用109,436元+上訴後111年新增之修繕費用52,269元(計算式:161,705元-109,436元=52,269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234,610元】,及其中182,34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0日(桃簡字第1836號卷一第27頁),其中之52,269元部分,自112年4月12日起(因該民事上訴理由狀係由邱玉梅自行送達甘素美,然邱玉梅未提出事證佐證送達之日,故以本院於112年4月11日進行準備程序期日之翌日作為利息起算之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即利息起算日應自112年4月12日起算,而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六、綜上所述,邱玉梅依系爭和解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甘素美給付234,610元,其中182,341元自109年9月10日起、其中之52,269元自112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甘素美給付182,341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甘素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邱玉梅提起上訴,請求甘素美應再給付52,269元部分,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判決為邱玉梅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邱玉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即利息起算日應自112年4月12日起算,而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定有明文。本件甘素美之上訴經駁回、邱玉梅之上訴請求甘素美再給付52,269元部分,則經本院認為有理由,故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甘素美負擔;另查原審就邱玉梅之請求,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是原審就第一審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及鑑定費,諭知按兩造勝敗訴之比例負擔,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尚無邱玉梅所稱其負擔第一審高額之鑑定費並不合理之情形。邱玉梅主張鑑定費用應全由甘素美負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即有誤會,是其請求將原判決關於命邱玉梅負擔鑑定費用部分廢棄改判,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甘素美之上訴為無理由,邱玉梅之上訴一部有理由(請求甘素美再給付52,269元部分)、一部無理由(利息起算日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