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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杜昀被 上訴人 國際富市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許閔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林佳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閔棟,經許閔棟於民國111年3

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1年2月8日桃市蘆工字第11100039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位於國際富市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因大樓管道間之公共管線破裂漏水而造成社區住戶之房屋受損,經社區住戶多次反應,被上訴人始決議處理上開漏水問題,然系爭房屋已因漏水而造成室內牆面產生壁癌,木櫃(下稱系爭木櫃)亦因牆壁滲水而長滿黴菌,惟被上訴人雖於109年11月28日與伊協調同意修繕系爭木櫃並為補償,並載明於該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卻嗣後片面改變協議內容,表示要將系爭木櫃完全拆除,伊考量系爭木櫃為系統櫃,如拆除會拆到室內玻璃櫃,因而礙難同意,被上訴人就耍賴不賠,還說不然就去法院提告。而後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開會時,雖請伊前往溝通,但仍要求伊在協調同意書裡同意拆除木櫃,伊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又在下個月的會議記錄公告,謊稱伊拒不簽署協調申請同意書,故不予列入會議討論,但伊有簽署,只是加註伊不同意拆除系爭木櫃,被上訴人卻偽造證據稱伊沒簽,完全違背之前之承諾。最終被上訴人僅修繕系爭房屋室內牆面壁癌部分,對於系爭木櫃毀損部分迄今拒不修繕,致室內牆面修繕部分亦因此延宕迄今未修,後伊委請水電師傅估價後,系爭房屋牆面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新作木櫃費用為1萬6,000元、櫃子拆除清運費用為2,500 元,共計3萬6,000元。另被上訴人所為已嚴重妨害伊居住安寧之權利,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之1、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6,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6月間接獲社區住戶通知公共管線漏水後,即於當月通知廠商進行修繕,並於109 年10月間完成上開漏水及相關住戶之修繕工作,後於109 年12月間,上訴人始向伊反應系爭房屋亦受漏水侵害,雙方曾試行調解,然因就系爭木櫃之修繕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且上訴人原同意以伊補償3,000元,作為拆除系爭木櫃以利工程施作之條件,其後卻揚言如拆除系爭木櫃需賠付全新櫃子,伊始迄今無法完成修繕。伊仍同意修繕管線,且對於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上有關天花板拆除清運、新作矽酸鈣天花板、櫃子拆除清運、天花板批土油漆、壁癌處理、牆面粉刷、地板保護及清運費用部分均不爭執,然對於上訴人主張新作櫃子需支出1萬6,000元部分爭執,因上訴人未提供任何單據,且此部分費用應非伊應負責;另伊不同意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1,600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以2萬1,6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即駁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就其餘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227之1、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房屋牆面因公共管線破裂漏水,致生壁癌而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系爭木櫃亦因上開漏水原因而發霉損害乙節,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5-17頁)在卷可參,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足認系爭木櫃之損壞亦與前開公共管線漏水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相關費用。惟就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觀諸上訴人之主張,僅係一再強調被上訴人未依承諾儘速修繕系爭木櫃,然姑且不論被上訴人之109年11月28日會議紀錄僅記載:「5F壁癌處理油漆粉刷工程$4,000+天花板更換矽酸鈣板$7,000共$11,000。另屋主要求修繕其旁邊櫃子部分,經協調同意以NTD$3,000元補償櫃子修繕事宜。」,然關於究竟如何修繕則未置一詞,內容可謂含糊不清,難以斷定兩造其時協調之結論是否即如原告所主張;質言之,單純之違背然諾本不等同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蓋社區管理委員會遲未修復社區公共管線導致之私人住宅漏水,雖有可能會不法侵害社區住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但仍應視漏水時間、漏水面積或漏水狀況輕重已影響住戶生活作息之程度綜合判斷,不能一概而論。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時間雖頗有延宕,然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屋況照片(見原審卷第14-22頁),可見系爭房屋因漏水而受損處,僅系爭木櫃發霉受損及周邊牆壁因受潮出現壁癌,上訴人因而必須將原放置於系爭木櫃內物品移置於客廳地板,以全屋之空間而言影響範圍有限,漏水區域更不致嚴重影響上訴人日常起居坐臥等生活作息,應難認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27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27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