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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81號上 訴 人 呂紹漳

楊善胤周列國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于倫上 訴 人 愛幫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發雲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愛幫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幫您公司)主張:伊為經營「i80」網路商業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業者,經營模式係招募餐飲、零售業等商店經營者加入為「店家會員」,及招募消費者加入為「一般會員」,經店家會員將其商品或服務登載於系爭平台上銷售後,一般會員如透過系爭平台購買,即可按月依消費金額結算,獲得由店家會員提撥之一定比例消費回饋金,以此方式吸引一般會員至店家會員之商店消費。而依伊與店家會員間就系爭平台之使用契約,店家會員申請加入系爭平台,取得在系爭平台登載商品及銷售之權限後,即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之「上架費」,作為使用此系統之對價,另須於系爭平台之帳務系統內儲值1萬元之「提撥金」,作為撥付消費回饋金予一般會員之儲備(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黃于倫於民國108年12月4日以所營「空姐的私貨」、呂紹漳於109年2月10日以「薑皇薑母鴨」、楊善胤於108年12月10日以「晨間午後」、周列國於108年12月24日以「叩启堂雞煲蟹餐廳」等商家申請加入系爭平台,並在系爭平台登載商品及銷售,然迄未給付上架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呂紹漳、楊善胤、周列國、黃于倫(下稱呂紹漳等人)分別給付3萬1,000元及遲延利息;另黃于倫因兩造前開紛爭,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帶同一名帶有刺青之男子,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老天鵝」鵝肉專賣店,黃于倫向伊公司負責人賴發雲恫稱「如果不返還已交付之提撥金,將會至系爭平台其他店家鬧事」等語,致賴發雲心生恐懼,將實際上未經呂紹漳、周列國交付之提撥金2萬元交予黃于倫,致伊受有此等金錢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黃于倫賠償2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呂紹漳等人應分別給付愛幫您公司3萬1,000元及遲延利息,駁回愛幫您公司其餘之訴。愛幫您公司、呂紹漳等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于倫應再給付愛幫您公司2萬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呂紹漳等人則以:賴發雲以培訓黃于倫為業務代表為由,由賴發雲之配偶張麗莎教導黃于倫使用系爭平台,將黃于倫所屬「空姐的私貨」加入成為系爭平台之店家會員,賴發雲另稱若成功招募店家會員即得獲取獎勵,黃于倫遂將系爭平台介紹予呂紹漳、楊善胤、周列國,並代為將其等所營商家商品登錄於系爭平台,然系爭平台並未實際將呂紹漳等人之商家產品資訊對外公開,亦未提供任何服務,屬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伊等並未曾簽立系爭契約紙本文件,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契約關係,且愛幫您公司曾允諾提供無償使用系爭平台之機會,且得以發行餐券抵扣上架費,自不得向伊等請求給付上架費;再黃于倫向賴發雲催討呂紹漳、周列國所交付之提撥金時,並無實施原告所謂之恐嚇言行,且賴發雲於當場電聯愛幫您公司人員,對帳長達半小時後,才確認退還之金額,其嗣後始稱誤認,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呂紹漳等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愛幫您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1.經查,觀諸愛幫您公司與呂紹漳等人所提出系爭平台網站「進駐商城」說明頁面,當中均記載「聯盟商加入上架費六萬八千元整,首次限時加入享優惠價三萬一千元整,若重新上架費為十三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頁,原審卷二第19頁),佐以愛幫您公司軟體系統負責人員徐鈺棠證稱:商家由系爭平台網站首頁點選加入聯盟、填寫表單等路徑後,可看到前開網站內容,再點選「聯盟合約下載」連結,勾選「我已詳細閱讀聯盟合約內容」及「確認申請」以加入系爭平台會員,所稱「上架」係指商家可以登入後台填寫表單,取得使用系爭平台系統之權限,包含在系爭平台新增商品及結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而呂紹漳等人所屬之前開商家,有於愛幫您公司所述之時間登入系爭平台成為會員一節,有愛幫您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會員資料頁面等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頁、第7-13頁),且為呂紹漳等人所不爭執,足見呂紹漳等人係於閱覽系爭平台網站頁面及入盟合約等系爭契約內容後,同意並註冊成為系爭平台之店家會員,是愛幫您公司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關係,應屬有據。至呂紹漳等人雖以兩造間未簽立紙本書面契約,故認系爭契約不存在云云,惟契約之成立僅需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本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要,呂紹漳等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2.次參以系爭平台系統內所儲存之資料,其中包含呂紹漳等人所營商家之收支紀錄、商品清單(含上架產品名稱、價格)、交易明細單(含成交商品項目、數量及價格)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71至208頁),佐以證人徐鈺棠證述:上開表單都是我設計的系統,就收支紀錄部分,收入是指店家在系統中儲值的金額,支出則是商品售出後,須發放給一般會員的回饋,而自帳戶予以扣除;就商品清單部分,商品內容可由店家提供資料予愛幫您公司代為輸入,或由店家登入帳號密碼後自行輸入;就交易明細單部分,是一般會員從系爭平台網頁下單,或店家在後台POS系統進行結帳時所產生,所謂POS系統乃類似一般餐廳中可見,由服務人員點選桌別、餐點以點單、統計、結帳之電腦系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顯見呂紹漳等人於註冊成為系爭平台之店家會員後,除將欲銷售商品之名稱及價格等資訊登入於系爭平台(即將商品上架),更有一般會員透過系爭平台與之完成交易之事實,呂紹漳等人辯稱愛幫您公司並未提供任何服務,屬多層次傳銷行為部分,核與前開卷證資料所示不符,實乏所據,從而,愛幫您公司本於系爭契約之關係,向呂紹漳等人各請求上架費3萬1,000元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至呂紹漳等人另辯稱愛幫您公司允諾提供無償使用系爭平台之機會,且得以發行餐券抵扣上架費云云,就前者部分,呂紹漳等人雖另提出系爭平台之網頁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然該網頁之節錄時間為000年00月間,與呂紹漳等人所營商店註冊成為系爭平台店家會員時間,相隔將近2年,且經證人徐鈺棠證稱,系爭契約之內容有經賴發雲之指示而修正之紀錄(見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實難以事後系爭平台之網頁資料反推兩造間於108、109年間達成合意之內容;就後者而言,參以賴發雲證稱:上架費原則上是以現金支付,黃于倫雖有提出希望由呂紹漳、楊善胤、周列國販售餐券,所得款項直接匯入愛幫您公司戶頭之方式繳納上架費,愛幫您公司也有同意,然此方式只是將該三人所營店家之餐券放在愛幫您公司於系爭平台上自營之「艾蘿依」商店內販售,若有消費者購買,價款即會直接匯入「艾蘿依」商店之帳戶,相當於該三人間接支付上架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可知愛幫您公司係允諾呂紹漳、楊善胤、周列國得以「販賣餐券所得款項」給付上架費,並非同意一旦「發行餐券」即得抵扣上架費用,而呂紹漳、楊善胤、周列國並未能提出其等確有將販賣餐券之收入交付愛幫您公司或「艾蘿依商店」帳戶之證據,自無從免除給付上架費之義務。是呂紹漳等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憑採。

㈡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愛幫您公司主張其受黃于倫之恐嚇,將實際上未經呂紹漳、周列國交付之提撥金2萬元交予黃于倫等節,為黃于倫所否認,自應由愛幫您公司就黃于倫有不法加害行為此一要件負舉證責任。愛幫您公司雖以證人即老天鵝鵝肉店經營者胡慧儀證稱:黃于倫與賴發雲曾在我店裡商討事宜,我有聽到賴發雲質問其到底欠黃于倫什麼錢、為何要還錢,及有聽到黃于倫稱如果不還錢,要到加盟的店家鬧事,讓店家生意做不下去,偕同黃于倫到場之另一名男子則有向賴發雲稱不要說這麼多、該還的錢還一還就對了等語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正面),然黃于倫該日係因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爭議與賴發雲商討,姑不論愛幫您公司所交付黃于倫之2萬元屬於呂紹漳、周列國與否,黃于倫言談中所述及「鬧事」一詞,語意並非明確,至多僅係其宣洩心中不滿情緒之語,而無將具體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意,實與恐嚇之行為有間,不能認黃于倫有不法加害之行為存在,是愛幫您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黃于倫賠償2萬元之財產損失,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愛幫您公司請求呂紹漳等人各給付上架費3萬1,0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黃于倫給付2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愛幫您公司勝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愛幫您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愛幫您公司、呂紹漳等人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