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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383號上 訴 人 江麟被上訴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訴訟代理人 林建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133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追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上訴人依照動產擔保法第22條規定,同時得提出損害賠償。」(本院卷第9頁),復於112年4月13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依原審訴訟聲明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返還不當得利。㈢上訴人依照動產擔保法第22條規定並提出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27頁),上訴人上開變更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核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顯非同一,且被上訴人以112年3月10日民事答辯狀已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91頁),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卷第128頁),故被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不符合前揭規定,其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