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 温上能被上訴人 閆雪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捌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角板山行館公園」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工作時,因故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向被上訴人恫嚇稱:「信不信我用鎚子鎚死你」等語,並手持鐵鎚高舉過頭作勢欲攻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產生焦慮及憂鬱症,精神痛苦不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於本院經合法通知不到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恐嚇被上訴人,對於刑事第一審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提起上訴後,第二審已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上訴人無需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恫嚇稱:「信不信我用鎚子鎚死你」等語,並手持鐵鎚高舉過頭作勢欲攻擊被上訴人等情,惟為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鐵鎚照片為證,惟該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工地現場有鐵鎚之事實,無法證明上訴人當日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恫嚇稱「信不信我用鎚子鎚死你」等語、手持鐵鎚高舉作勢欲攻擊被上訴人動作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前以其在本件主張之事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已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四)被上訴人之母周艷玲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我當時也在系爭工地工作,有聽到上訴人拿著鎚子對被上訴人說「我他媽的鎚死妳」,上訴人將鎚子拿在手上並且舉起來,但是我不知道有沒有打到上訴人,我有聽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吵架,但為什麼吵架我不知道,因為我當時在另外一邊工作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9號偵查卷第74頁)。惟周艷玲之配偶謝鴻志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與上訴人在工作,要找大鎚,我叫被上訴人去拿,可能被上訴人因此情緒不好,覺得為什麼自己不去找,就把大鎚丟在地上,後來就走開,我待在原地工作,上訴人有離開到前面去拿鐵,手上有拿1支小鐵鎚,大概距離我30公尺,當時我繼續釘板模,沒有特別留意周遭,角板山上風聲蠻大的,被上訴人距離我約6、7公尺,上訴人面向我走回來的時候,我有聽到上訴人嘴巴一直在唸,走到我這邊後就跟被上訴人吵起來,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剛才有罵她說要鎚死她,上訴人則說他哪裡有罵,當時周艷玲離被上訴人比較近,頂多2、3步,也有叫他們不要吵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05至106頁),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並證稱:整件事情我從頭到尾看在眼裡,因為我叫被上訴人拿鐵鎚過來,她拿了就往地上一丟叫我自己拿就走開,我跟上訴人繼續做,上訴人扶板模我釘,後來我缺鐵,就叫上訴人過去2、30公尺的地方拿鐵,我就坐著抽菸,一直看上訴人走過去又拿鐵過來,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就大概我這裡到桌子這樣,我沒有聽到上訴人講什麼,只看到他嘴巴有動,被上訴人就劈哩啪啦的很大聲說上訴人拿鐵鎚要打她;我當時是看著上訴人走過來,沒有看到他拿鐵鎚高舉過頭,整件事情真的像烏龍一樣,上訴人走過去拿鐵的地方,會經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距離我約7公尺,當時周艷玲距離我比較近,差不多距離我5公尺左右,周艷玲跟被上訴人大概距離1、2公尺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卷第49至5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當日手持鐵鎚高舉過頭作勢欲攻擊被上訴人云云,與謝鴻志所為證言不符,尚難採信。又對照謝鴻志上開所證,當日周艷玲距離被上訴人甚近,但周艷玲僅指述上訴人稱「我他媽的鎚死你」等語,卻無法指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其他所謂吵架之對話內容,且所指述上訴人稱「我他媽的鎚死你」,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稱「信不信我用鎚子鎚死你」等語,亦不全然一致,周艷玲於刑事偵查案件中證稱其聽到上訴人說「我他媽的鎚死你」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稱「信不信我用鎚子鎚死你」之恫嚇言詞。
(五)被上訴人於本件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所主張對被上訴人所稱「信不信我用鎚子鎚死你」之恫嚇言詞並手持鐵鎚高舉過頭作勢欲攻擊被上訴人之事實,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併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