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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 訴 人 林錦麗被上訴人 周美蓮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之訴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並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嗣於本院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上訴人追加主張倘無法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顯無受領6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是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償還之2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核上訴人追加之訴,係本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上訴人請求之利益可認為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可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利用,被上訴人就原訴訟資料所為之防禦及辯論均不受影響,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為法所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13日因資金週轉需求向伊借貸系爭款項,兩造雙方就系爭款項未約定還款期限,僅約定利息為月息1.2%,上訴人於同日即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內。嗣被上訴人均有依約給付系爭款項之利息予上訴人,同時陸續償還系爭款項之本金債權,迄於107年3月間,兩造同意將系爭款項之利息調降為月息1%,後被上訴人仍繼續繳納利息還款。惟自110年6月起,被上訴人即未繼續給付利息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後返還系爭款項剩餘未償還之本金26萬元及利息,詎料,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故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剩餘本金26萬元及利息,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

㈡二審上訴主張:

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存有投資關係,上訴人否認之。是若認兩造間並無上開所稱之借貸關係,但因被上訴人已承認受領上訴人所匯之系爭款項,上訴人復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為投資關係,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後,尚餘26萬元未為返還,即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即可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26萬元,且該部分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都跟上開所述相同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㈠原審答辯:

伊確實有收到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惟系爭款項並非其向上訴人所為之借貸,而係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路邊攤批貨來賣的生意,但被上訴人有陸續匯還給上訴人,因上訴人表示其女兒要做牙齒、買房子等。

㈡二審答辯:

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應不可採。另兩造當時雖沒有約定投資分配紅利之方式,但伊皆有陸續匯錢給上訴人,且其所匯款項早已逾60萬元,上訴人應不得再依不當得利向其請求系爭款項剩餘26萬元部分云云。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訴之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於二審追加主張若兩造無借款關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仍得請求返還等,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就系爭款項之給付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㈡如認兩造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㈢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款項之給付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確已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惟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6月13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郵局

帳戶內,有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壢簡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然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紀錄或交易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無法以此知悉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為何?而上訴人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該款項究係如被上訴人所辯為投資款,抑或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款,或有其他給付原因,尚無法僅憑該明細紀錄遽予認定。是認上訴人僅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明細紀錄,並不足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⒊至上訴人主張倘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何被

上訴人每月仍以「無摺存款」或「跨行轉入」方式給付金錢予上訴人。且給付之金額均為上訴人所主張每月利息1.2%或1%計算之金額,可證系爭款項確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之借款云云。然查,上訴人除提供上開郵政帳戶之明細紀錄外,即未再提供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約定利息、約定如何還款等相關資料,而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交付系爭款項後,每月即會給付與其計算之利息相當金額之款項,惟被上訴人基於何等原因為此部分給付,亦僅為上訴人個人主張,並未有其餘證據足以認定兩造間確有相關約定,且被上訴人就此亦抗辯上開所匯款項為返還投資款或紅利,並非借款利息,是仍無法據以逕認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6萬元及約定利息,應屬無據。

㈡如認兩造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

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當事人既備位主張對造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如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得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若非基於借款關係

,即不具有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系爭款項,然依上開說明,仍應由上訴人舉證其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係欠缺給付目的。惟上訴人就此並未為任何舉證,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否可採,尚非無疑。且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多端,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實難推論其原因關係為何,且被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就投資被上訴人批貨並於市場擺攤之投資款,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亦未提供足以反駁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之事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情事盡舉證之責。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6萬元,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是否有理由?⒈綜上所述,因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借款關係或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則上訴人自不得以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未償之26萬元;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款項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或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然被上訴人亦辯稱其於收受系爭款項後,迄今已給付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已給付上訴人金額」欄所示金額,總計65萬4,640元,該金額已逾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款項等語,並有兩造及訴外人周致民(即被上訴人之兒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上訴人華南銀行、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276頁),應屬真實,是認被上訴人亦已交付逾系爭款項金額之金錢予上訴人,而已償還該借款或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即無任何債權可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復上訴人亦自承已有收受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還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總計123萬9,520元,上訴人雖另表示除系爭款項外,兩造間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30萬元、9萬元、18萬元(共計57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僅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提出匯款資料,故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部分,實難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匯123萬9,520元中18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償還另向其借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借款,然縱以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扣除該等金額,被上訴人亦已償還105萬9,520元(123萬9,520元-18萬元=105萬9,520元);或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再借得附表一編號2、3、4之全部借款共計57萬元,然以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扣除該等金額,被上訴人亦已償還66萬9,520元(123萬9,520元-57萬元=66萬9,520),仍逾系爭款項之金額。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123萬9,520元部分。僅係償還系爭款項部分本金及利息,尚餘本金26萬元等語,然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無法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約定利息,誠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自不能逕認部分款項屬利息之給付,是上訴人上開所稱,仍無可採。故上訴人不論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元及約定利息,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6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即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借款資料編號 日期 金額 款項交付方法 備註 上訴人整理附表之編號(參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 1. 101.06.13 600,000元 郵局匯款 本院卷第47頁 (即系爭款項) 2. 不明時間 300,000元 不明 被上訴人否認收受 編號5 3. 104.06.20 90,000元 不明 被上訴人否認收受 編號41 4. 107.05.10 18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111頁 編號76附表二:兩造就被上訴人還款金額資料編號 日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還款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就已給付上訴人金額 交付方法及備註 1. 101.07.04 3,00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2. 101.07.16 7,200元 以無摺存款存入 3. 101.07.31 3,00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4. 101.08.15 7,200元 7,20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5. 101.08.30 3,20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6. 101.08.31 40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7. 101.09.13 7,200元 7,200元 以其子郵局匯款 8. 101.10.01 3,60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9. 101.10.12 7,200元 7,20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10. 101.10.31 7,200元 以無摺存款存入 11. 101.11.15 3,60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12. 101.12.02 3,600元 以其子郵局匯款 13. 101.12.15 7,200元 7,200元 以其子郵局匯款 14. 102.01.02 3,60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15. 102.01.16 7,200元 7,20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16. 102.02.08 10,800元 以訴外人方芙蓉名義匯入 17. 102.03.11 10,800元 10,80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18. 102.04.10 10,800元 10,80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19. 102.05.10 109,600元 以無摺存款存入 20. 102.06.10 9,600元 以無摺存款存入 21. 102.07.10 9,600元 以匯款轉入 22. 102.08.10 9,600元 9,60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23. 102.09.10 9,600元 以匯款轉入 24. 102.10.10 9,600元 9,60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25. 102.11.10 9,600元 9,60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26. 102.12.10 9,600元 9,60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27. 103.01.10 9,600元 以匯款轉入 28. 103.02.10 9,600元 以匯款轉入 29. 103.03.10 9,600元 以匯款轉入 30. 103.04.10 9,600元 9,60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31. 103.05.13 9,600元 以ATM轉入 32. 103.05.19 100,000元 以其子郵局匯款 33. 103.05.25 5,00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34. 103.06.10 7,200元 以無摺存款存入 35. 103.07.10 8,40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36. 103.08.10 8,40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37. 103.09.05 6,000元 以無摺存款存入 38. 103.09.10 8,000元 以無摺存款存入 39. 103.10.10 7,680元 7,68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40. 103.11.10 7,680元 7,68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41. 103.12.10 7,680元 以ATM轉入 42. 103.12.31 200,000元 以支票償還 43. 104.01.10 5,28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44. 104.02.10 5,280元 以ATM轉入 45. 104.03.10 4,800元 4,80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46. 104.04.10 4,800元 4,80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47. 104.05.10 4,800元 4,80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48. 104.06.10 4,800元 4,80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49. 104.07.08 50,000元 以無摺存款存入 50. 104.07.10 5,000元 5,00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51. 104.08.10 5,000元 5,00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52. 104.09.10 5,000元 5,00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53. 104.11.10 5,000元 5,00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54. 104.12.10 5,000元 5,00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55. 105.01.10 5,000元 5,00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56. 105.02.10 5,000元 5,00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57. 105.03.10 5,000元 以無摺存款存入 58. 105.04.10 5,000元 5,000元 以華南銀行匯款 59. 105.05.10 5,000元 5,000元 以華南銀行匯款 60. 105.06.12 5,000元 5,000元 以華南銀行匯款 61. 105.07.10 5,000元 5,000元 以華南銀行匯款 62. 105.08.11 5,000元 5,00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63. 105.09.10 5,000元 以無摺存款存入 64. 105.10.13 5,000元 5,00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65. 105.11.10 5,000元 以無摺存款存入 66. 105.12.10 5,000元 5,000元 以華南銀行匯款 67. 106.01.10 5,000元 5,00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68. 106.02.10 5,000元 以無摺存款存入 69. 106.03.10 5,000元 以無摺存款存入 70. 106.04.10 5,000元 以無摺存款存入 71. 106.05.10 5,000元 5,000元 以華南銀行匯款 72. 106.06.10 5,000元 5,000元 以華南銀行匯款 73. 106.07.10 5,000元 以無摺存款存入 74. 106.08.10 5,000元 以無摺存款存入 75. 106.09.11 5,000元 5,00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76. 106.10.11 5,000元 以無摺存款存入 77. 106.11.10 5,000元 以無摺存款存入 78. 106.12.20 5,000元 3,000元 以其子郵局匯款 79. 107.01.15 5,000元 以無摺存款存入 80. 107.02.14 5,000元 以無摺存款存入 81. 107.03.13 2,600元 以無摺存款存入 82. 107.03.25 180,000元 以支票給付 83. 107.04.10 5,00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84. 107.05.10 5,000元 5,000元 以其子郵局匯款 85. 107.06.11 5,000元 5,00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86. 107.07.10 5,000元 以跨行轉帳 87. 107.07.25 180,000元 180,000元 以支票給付 (上訴人主張此筆匯款是償還附表一編號4之借款。) 88. 107.08.10 2,600元 2,60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89. 107.09.10 2,600元 2,600元 以其子郵局匯款 90. 107.10.14 2,600元 2,60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91. 107.11.12 2,600元 2,600元 以華南銀行匯款 92. 107.12.11 2,600元 2,600元 以華南銀行匯款 93. 108.01.11 2,600元 2,600元 以華南銀行匯款 94. 108.02.12 2,600元 以無摺存款存入 95. 108.03.11 2,600元 2,600元 以華南銀行匯款 96. 108.04.11 2,600元 2,600元 以其子郵局匯款 97. 108.05.10 2,600元 2,600元 以其子郵局匯款 98. 108.06.11 2,600元 2,600元 以華南銀行匯款 99. 108.07.11 2,600元 以無摺存款存入 100. 108.08.12 2,600元 2,600元 以華南銀行匯款 101. 108.09.10 2,600元 2,600元 以其子郵局匯款 102. 108.10.14 2,600元 2,600元 以華南銀行匯款 103. 108.11.13 2,600元 2,600元 以渣打銀行匯款 104. 108.12.12 2,600元 2,600元 以華南銀行匯款 105. 109.01.15 2,600元 2,600元 以華南銀行匯款 106. 109.02.14 2,600元 2,600元 以其子郵局匯款 107. 109.03.14 2,600元 2,600元 以華南銀行匯款 108. 109.04.13 2,600元 2,600元 以其子郵局匯款 109. 109.05.11 2,600元 2,600元 以其子郵局匯款 110. 109.06.11 2,600元 2,600元 以華南銀行匯款 111. 109.07.12 2,600元 2,600元 以華南銀行匯款 112. 109.08.12 2,600元 2,600元 以華南銀行匯款 113. 109.09.14 2,600元 2,600元 以華南銀行匯款 114. 109.10.13 2,600元 2,600元 以華南銀行匯款 115. 109.11.15 2,600元 2,600元 以其子郵局匯款 116. 110.03.15 2,600元 2,600元 以華南銀行匯款 117. 110.04.23 2,600元 2,600元 以華南銀行匯款 118. 110.05.21 2,600元 2,600元 以華南銀行匯款 總計 1,239,520元 654,640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