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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沈君奕

王聖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被 上訴人 劉陞瑋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上訴人沈君奕、證人何明峻與訴外人瞿祐安前於菲律賓合夥開設「家香便當餐廳(下稱家香餐廳)」,其中被上訴人原先出資140萬元菲律賓披索(下述金額未註明為新臺幣者,均指菲律賓披索),嗣後再增資50萬元,共計出資190萬元;沈君奕、何明峻與瞿祐安則各出資70萬元(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其後,何明峻將其股份全部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與沈君奕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對於系爭合夥契約之全部股分讓與沈君奕,沈君奕則應依序於108、109、11

0、111年之12月31日前,各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並由上訴人王聖元、原審被告徐筱堎為沈君奕之連帶保證人。然而迄於108年12月31日,上訴人等僅給付15萬元,尚餘45萬元屆期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因而依系爭協議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菲律賓披索4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並於上訴時補充略以:家香餐廳雖有於菲律賓開設經營,但其合夥人名單、各自出資額、資本總額均屬不明,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合夥契約確實存在;且系爭協議所載「全數股份」之數量為何,並不明確,兩造就合夥出資額之認知亦非相同。從而,系爭協議之標的並非可能、確定,兩造就系爭協議標的之必要之點,亦未達成合意,系爭協議不能有效成立。又被上訴人隱匿家香餐廳財務狀況,並與何明峻恐嚇沈君奕、王聖元,其二人始因受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嗣後沈君奕、王聖元均已於除斥期間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行使權利。

退而言之,依被上訴人與沈君奕、何明峻、瞿祐安之書面合夥契約約定,合夥人於契約生效起3年內,不得轉讓其股分,且被上訴人與何明峻已於107年8月3日與沈君奕訂定股權讓渡契約,約定轉讓全數股分與合夥團體,是系爭協議約定轉讓之股分不能實際轉讓予沈君奕;又被上訴人未盡其變更商業登記、補足帳目落差等附隨義務,亦未將家香餐廳裝修費用返還合夥團體,上訴人自得本於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協議約定金額。並於原審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菲律賓披索4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96頁反面):

(一)兩造前於107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

(二)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給付15萬元予被上訴人,餘款則尚未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合夥契約是否存在:家香餐廳於菲律賓實際開設經營之事實,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6頁),此情足認屬實,首先說明。關於家香餐廳之出資情形,證人何明峻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與被上訴人原為朋友,後來因為到菲律賓開設家香餐廳而認識沈君奕、瞿祐安,我與上開3人經營家香餐廳是基於合夥關係,合夥出資額被上訴人本來是140萬元,後來追加50萬元,我與沈君奕、瞿祐安則各為70萬元;之後我知道沈君奕有要增資60萬元,但最終有無實際增資我不清楚,另外我已於107年8月間,將我的股份賣給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終出資額是2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反面、第177頁反面、第178頁反面)。又依被上訴人與瞿祐安於109年12月3日之通訊內容,瞿祐安就合夥之出資狀況亦陳稱其記得其與何明峻各為70萬元,被上訴人起初為140萬元,嗣後有增資50萬元;沈君奕一開始與何明峻、瞿祐安一樣出資70萬元,嗣後增資的60萬元部分其不確定有無提出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核對上開證人之證述與對話紀錄內容,二者就家香餐廳合夥人之人數、身分、出資額之陳述均屬一致,應可憑信。是家香餐廳既有實際開設經營之事實,上開證據復顯示該餐廳最初係由被上訴人出資140萬元、沈君奕、何明峻、瞿祐安各出資70萬元而開始經營,嗣後被上訴人並有增資50萬元,則該4人間確有互約出資經營家香餐廳之系爭合夥契約存在,自可認定。又本件訴訟所涉者既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夥契約之股分,與沈君奕之出資額尚無相關,其抗辯除上開70萬元出資以外,其尚有至少5%之技術股,且嗣後之60萬元係其與合夥團體之借貸,並非增資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反面),即無審究之必要。

(二)關於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

1、系爭協議書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情形: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固然為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可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仍不得以此認為契約無效。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將其就系爭合夥契約之全數股分讓與沈君奕,難認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當然不能讓與之自始客觀不能情形。且據證人何明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所以知道被上訴人有出資,是因被上訴人若沒有出資,生意就無法經營下去,且被上訴人每月都有製作財務報表提供各合夥人查閱,如果有不對的地方,當下就會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對照瞿祐安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瞿祐安就被上訴人初始出資與增資之情形亦未提出任何疑義;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夥契約有初始出資140萬元、嗣後增資50萬元,共計19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況衡諸一般觀念,合夥屬於高度人合性之商業型態,其參與者並非眾多,各合夥人對於合夥事業之發起、經營與監督,通常亦有較密切之參與;是合夥人於合夥事業開始經營歷有時日後,始主張特定合夥人互約出資後並無實際提出資金之反常事實,自應由為此主張之合夥人負舉證之責,較為合理;但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0至52、107、185至193、201至205頁),無非係指摘被上訴人製作管理之帳目不正確,但尚無法以此等財務管理之不良,推論被上訴人未為實際出資。是其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出資,應屬無據。

2、系爭協議書之標的於兩造間應可確定:按契約之效力既係存在於當事人間,其標的是否確定或可得確定,除以客觀上一般人之標準加以評價外,契約當事人如基於其特定地位、知識、經驗而對標的之內容、範圍有特別認知,自亦應予以考量。依本件系爭協議之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讓與系爭合夥契約之「全數」股份予沈君奕,字面雖未表明確切數額,但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夥契約共計有190萬元之出資額、何明峻就系爭合夥契約則有70萬元之出資額,已經認定如上。且證人何明峻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上訴人與沈君奕簽立系爭協議時我有在場,其上記載的全數股分,是指被上訴人初始出資的140萬元、增資的50萬元,以及我賣給被上訴人的70萬元出資額;在簽署協議書時,有討論過以及確認各自的出資額;我在系爭協議的立約人欄被上訴人姓名後方簽名,則是確認我已把股分賣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明確,是系爭協議所載「原告全數股分」,兩造於簽約時均已明悉,自無標的不確定之情形。沈君奕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認知「被上訴人僅出資120萬元、何明峻僅出資60萬元」為實在,其抗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必要之點未意思表示合致,亦屬無稽。綜上,本件足認兩造就系爭協議之讓與股分數量以及對價之必要之點,已經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協議即屬有效成立。

(三)關於上訴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抗辯: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隱匿家香餐廳財務狀況,上訴人始被詐欺而分別簽立系爭協議,然沈君奕與徐筱陵除於卷附對話紀錄中片面責問被上訴人管理帳務之錯誤、款項短少外,並未舉確實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有隱匿財務狀況之行為,自難認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3、上訴人另抗辯沈君奕於107年11月26日遭何明峻以加害其母親之惡害實施恐嚇,始簽立系爭協議;嗣已於108年3月18日向何明峻表示行使撤銷權之真意(見原審卷第217頁反面)。然而,何明峻既非系爭協議當事人,上訴人自無從對何明峻撤銷關於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4、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已於除斥期間內以意思表示不自由而撤銷意思表示之證據,上訴人此節所辯應非可採。

(四)關於上訴人其餘抗辯:

1、按合夥乃是合夥人間之債權契約,合夥人基於其出資所得主張之股份權利,性質上屬於合夥契約上之債權;故合夥股份之讓與和一般之債權讓與相同,屬於準物權契約,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無庸為另外之處分行為。本件被上訴人與沈君奕間之系爭協議既已有效成立,系爭協議就被上訴人股份之移轉亦未定有條件或期限,則被上訴人本於其出資260萬元,就系爭合夥契約之全數股份債權,即於意思表示一致時移轉於沈君奕。至於沈君奕所提「媽媽廚房合夥契約書」,未據何明峻、瞿祐安簽名(見本院卷第39頁),難認為系爭合夥契約所本,其以此文件內容抗辯合夥股分不得轉讓,自乏依據。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何明峻於107年8月3日與沈君奕訂定讓渡契約,已將其等全數股分轉讓,而無法再依系爭協議轉讓股分予沈君奕。然觀諸上述讓渡契約(見原審卷第157頁),其內容略以:「由107年8月3號劉陞瑋、何明峻先生退出家香料理,股分『由家香吸收』」,但契約當事人處卻僅列有被上訴人、何明峻與沈君奕,並未見瞿祐安列為契約當事人。是上開讓渡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與何明峻之股分由合夥團體承受,卻未以合夥人全體為契約當事人,此契約即不能成立,無從發生合夥股分讓與之效力,對系爭協議之履行自無影響。

3、上訴人辯稱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被上訴人並未依我國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提供合夥股份轉讓之登記應備文件(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亦未提出家香餐廳於菲律賓借名登記為菲律賓籍人士獨資經營,該借名登記受託人表示同意或知悉股份讓與之證明資料(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未盡契約之附隨義務。然而,家香餐廳既係於菲律賓經營,並非我國登記之商業,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提供我國商業登記應備文件之義務。又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將家香餐廳借名登記為菲律賓籍受託人之名義一事,本屬系爭協議訂定前,合夥團體與該菲律賓人士間之另一法律關係。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將股份讓與沈君奕,有何通知或促使受託人同意之附隨義務,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履行附隨義務一節,亦非可採。

4、又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須以雙方基於一雙務契約,而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始能成立。依系爭協議內容,被上訴人與沈君奕互負者僅為讓與股份、給付金錢對價之義務,縱令被上訴人對合夥團體負有返還裝修費用之義務,亦與沈君奕依系爭協議應給付之價金不具契約上之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給付合夥裝修費用」所為同時履行抗辯,顯屬無據。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定有108年12月31日之給付期限,故被上訴人就上述45萬元,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六)從而,兩造系爭協議係屬有效成立,否則上訴人豈會於108年3月29日給付15萬元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人菲律賓披索4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帶給付菲律賓披索4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