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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 姜義沐即桃陽汽車實業社被 上訴人 金鋒國際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奇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9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廠房、設備、儀器、工具、庫存零件等(下稱系爭廠房設備)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兩造復簽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為憑。然被上訴人嗣後僅支付250萬元予上訴人,其餘30萬元價款迄未給付,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給付有何瑕疵,或催告補正,視為同意受領上訴人之給付,自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抵銷上開價款,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廠房設備於109年6月1日移交後,被上訴人曾多次向上訴人反應機油、工具不足及烤漆爐損壞等而要求上訴人修補,惟上訴人皆未修繕及補正,被上訴人因此另行花費39萬2,193元修繕及補正。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第1條履行系爭廠房設備須補齊修繕之義務,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額外支出39萬2,193元,自得請求賠償,且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以此向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廠房設備,買賣價金為280萬元,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廠房設備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支付價金250萬元,餘款30萬元尚未給付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系爭廠房設備,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價金尾款30萬元,是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未付價金,自屬有據。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有瑕疵,而此項瑕疵如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32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倘該不完全之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僅得請求補正,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若該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倘該瑕疵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權人於行使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人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補正而未為給付後,債務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查被上訴人答辯稱系爭廠房設備有短缺或損壞之瑕疵,上訴人未修繕及補正,被上訴人因此另行花費39萬2,193元修繕補正等語,可見縱有該等瑕疵存在,依其性質均為上訴人所能補正,則被上訴人應就此通知並定期催告上訴人補正。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通知並定期催告補正,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就此已依法踐行定期催告補正程序,上訴人即無陷於遲延責任可言,是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即非可採。

㈢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系爭廠房設備交付後,被上訴人即應按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廠房設備是否有短缺或損壞之情形並通知上訴人,否則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廠房設備後並未盡通知瑕疵義務,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答辯上訴人所給付之物有瑕疵,惟無法證明就此已通知並定期催告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即不負遲延責任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以對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要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未約定償金清償期,故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5日(原審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