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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05號上 訴 人 羅國暉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張玄昆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由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南園路口北側,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園路穿越中華路往普忠路欲左轉行駛中華路往桃園區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號誌之規定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慢車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至路口中間分隔島時已然顯示紅燈,上訴人仍貿然闖越,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桃園區直行,由中華路、南園路口南側綠燈起步,因被上訴人煞車不及而與上訴人碰撞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外側踝骨折伴足踝韌帶撕裂傷、雙手、左肘等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系同)80,889元、看護費68,200元、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445,08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5,089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通行時為綠燈,兩造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證明系爭傷害係伊造成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7,489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上訴人未依號誌騎乘自行車穿越路口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被上訴人就此突發狀況,當無事先預見而有所防免之可能,則其因煞車不及而碰撞上訴人,尚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另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雖經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揆諸上開見解,刑事案件之有罪與否,並不拘束本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更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自不影響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定被上訴人無過失責任。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自無過失責任可言,上訴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委無可採。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應給付327,48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7,489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