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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1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鍾金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沈柏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壢簡字第1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613,74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晚間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273巷往金陵路266巷行駛,行經金陵路3段與金陵路3段273巷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行駛,撞擊訴外人楊凱強所有、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挫傷、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25元、醫療用品費用11,242元、交通費5,312元、看護費252,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61,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72,240元、精神上損害100萬元,共計1,708,787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71,470元後,尚有1,637,31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7,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伊已經有先支付被上訴人9萬多和8,000多元之醫療費;機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日數過長,且被上訴人於事故後3個月就上班工作;又伊為弱勢農民,希望減輕賠償等語。並於原審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9,572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陳述:被上訴人雖提出機車修理估價單,然既屬估價單,則損害範圍未定,不得僅以單純預估之金額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先前已給付104,511元醫療費,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自屬無據;被上訴人之交通費以公車票價計算,最多不過540元;被上訴人未舉證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性、用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實際休養3個月及實際看護費之支出,請求看護費自屬無據,且看護費應以每月26,000元最低薪資計算:

上訴人未舉證有無請假3個月,且可請半薪假;慰撫金部分依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支出4,914元,慰撫金縱以2.5倍計算,也不超過15,000元等語。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並就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於本院陳述:(一)機車維修費:系爭機車二手價格44,800元,倘若報廢,環保獎勵金為1,000元,二者差額為43,800元,顯較維修金額61,000元低,是以系爭機車已無修復價值,改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43,800元;(二)醫療費4,914元係後續回診骨科、運動醫學科所產生之費用,與上訴人先前給付急診、住院費並未重複;(三)交通費5,760元係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接受左側半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身體需要專人照護回診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四)醫療用品11,242元係醫師建議自費購買之用品:(五)看護費252,000元係經被上訴人詢問小美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後之報價每日2,800元,後實際由被上訴人之妻照護;(六)不能工作之損失則改以被上訴人事故前即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之收入合計435,455元與事故後即110年11月至111年10月之收入合計278,016元之差額157,439元為請求;(七)精神慰撫金則請審酌被上訴人正值壯年,平日熱愛運動,家境勉持,而上訴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多筆,是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37,745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請求駁回附帶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經查,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0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至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上開過失侵害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前揭損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無疑義。依上開所述,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車禍所致被上訴人之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茲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系爭機車維修費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經查,系爭機車為光陽廠牌、105年9月出廠、排氣量124CC一節,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而被上訴人提出相同廠牌、出廠年份、排氣量之二手機車網頁翻拍照片,其拍賣價額為44,800元,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扣除環保獎勵金1000元後,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之價值43,800元,應屬有據。

2、醫療費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腕挫傷、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而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4,925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至29頁),是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4,914元,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有為被上訴人支付9萬多及8千多元之醫療費等語。然依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收據所示,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另有一筆合計104,511元之住院醫療費用(見原審卷第29頁),此筆金額與上訴人所辯已經支付之醫療費合計相符,被上訴人亦自陳此部分金額於訴訟中未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11行、本院卷第187頁),是應認上訴人已支付之醫療費,與被上訴人現請求之醫療費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3、交通費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至聯新國際醫院就診10次,扣除車禍發生當時至急診就醫部分,共計9次,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至29頁)。而自被上訴人住所至聯新國際醫院,單次交通費約為320元,有計程車資預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即為5,760元【計算式:320×9×2=5,760】。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上訴人前開主張應以公車票價計算云云,惟考量被上訴人所受骨折之傷勢非輕,搭乘公車徒增再度危險而非合適之交通工具,是其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4、醫療用品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1,242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收據、醫師處方箋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3至39頁),觀諸其品名部分為醫師所囑,部分則與體傷復原有關,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上訴人前揭抗辯應屬無據。

5、看護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護3個月,有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並未偏於一般行情,尚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252,000元【計算式:3×30×2,800=252,000】。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看護日數過長,應以最低薪資計算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6、不能工作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工作收入受到影響之損失為157,439元等語。而依聯新國際醫院110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於事故後須休養3個月,6個月無法正常工作等情(見偵卷第23頁),堪信被上訴人事故後有3個月時間無法從事汽車銷售工作,而後續尚有3個月時間工作收入將受影響,被上訴人雖主張以事故前後各1年期間之收入差距,作為其工作損失之依據,惟考量汽車銷售會隨著總體經濟環境、地區市場競爭或產品力等諸多因素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難作為其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方式。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確實因本件事故而有3個月無法從事汽車銷售工作,另有3個月期間工作受影響,而應受有薪資損失堪以認定。然因其薪資性質除底薪每月13,341元外,其餘則依銷售汽車數量而給付銷售獎金,非固定數額,實可認其因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然該數額難以證明。依被上訴人於未受系爭事故影響前之109年薪資收入,全年自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薪資所得為473,423元(見個資卷),被上訴人自承休養期間仍領有底薪,是上訴人之薪資扣除底薪後,每月平均為26,111元【計算式:(473,423-13,341×12)÷12=26,1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休養期間難以獲得銷售獎金,是應以26,111元全額計算,後續工作受影響之3個月期間,則以26,111元之半額為計算,是以上訴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17,500元(計算式:26,111×4.5=117,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損失於117,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7、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5萬元,方屬公允。

8、上開金額共計685,216元【計算式:43,800+4,914+5,760+11,242+252,000+117,500+250,000=685,216】。又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71,470元,有付款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即為613,746元【計算式:685,216-71,470=613,746】,被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上訴人得否請求酌減賠償金額?按民法第218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上訴人固抗辯其係弱勢,希望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逕採。況且本件事故係上訴人闖紅燈所致,其行為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程度,已屬重大過失,是亦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附民卷第41頁),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3,746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