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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15號上 訴 人 胡𦱀芯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被 上 訴人 許嘉紘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4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前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票字第17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確實由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一事已生爭執,被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任即屬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間,因二手筆電之交易而結識訴外人游長江,而游長江向伊邀約投資門牌號碼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20巷之建物(詳細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再將系爭房屋裝修後出售以獲取差價,經雙方商議後,伊負責籌措頭期款,游長江則負責裝修工程之費用。後伊邀約訴外人周躍龍一同投資系爭房屋,並向周躍龍應允保證歸還投資之本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待系爭房屋出售後另行給付利潤9萬8,000元,周躍龍遂而答應加入上開投資案,並匯款35萬元與伊,伊則簽發系爭本票與周躍龍為憑,再將資金匯至游長江之帳戶內,由游長江處理系爭房屋之投資事宜。嗣伊知悉上訴人為周躍龍之資金來源後,亦有將系爭房屋投資案之相關進度通知周躍龍及上訴人,然游長江嗣後消失無蹤,致系爭房屋之投資案停擺,伊亦有將該等狀況匯報予周躍龍及上訴人,惟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係因系爭房屋之投資案所簽發,且執票人應為周躍龍,竟逕持系爭本票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是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票據法第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因缺資金而向伊、周躍龍及訴外人胡依璇商議借款事宜,而周躍龍及胡依璇均因資金不足而無法出借款項與被上訴人,後由伊單獨借款448,000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本票交由伊收執以為憑,是兩造之間為直接前後手,且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自應歸還該等借款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理由。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

⒈證人周躍龍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朋友關係,被

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提到系爭房屋轉售後有機會獲利,伊有答應被上訴人一起投入系爭房屋之投資,伊給付35萬元予被上訴人,是伊與上訴人一人出一半,當時雙方是講投資沒有錯,但被上訴人向伊保證本金一定會還,所以要求被上訴人簽系爭本票及借據為擔保,差額是被上訴人賣掉系爭房屋後答應給我們的利潤,後來伊有經被上訴人聯繫得知系爭房屋裝潢的進度,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再交給伊,後來因為上訴人也有投資,所以伊才將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足認訴外人周躍龍有答應與被上訴人投資系爭房屋,並約定投資之利潤及給付投資本金、利潤之時間,且為上訴人所知悉,進而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房屋投資案之擔保,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交與周躍龍,嗣後再由周躍龍將系爭本票交與上訴人。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妹胡依璇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周躍龍在

更早之前就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在台北時有做套房投資,有問被上訴人有無認識做桃園套房的投資,那時被上訴人說已額滿,後來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時,跑來伊與周躍龍經營的電動車店,她說投資套房還缺35萬元,一開始以投資為目的,沒有合約,伊覺得沒有保障,所以伊與上訴人、周躍龍才協議要被上訴人寫借據及系爭本票,上訴人比較擔心,兩造和周躍龍有去看投資的基地,基地在八德,周躍龍提供17萬5,000元,上訴人則提供17萬5,000元,後來是周躍龍向被上訴人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交給周躍龍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足見兩造彼此認識前均從事套房投資,被上訴人以套房投資為由,表示欠缺資金35萬元,訴外人胡依璇認無簽立投資合約,保障不足,遂與被上訴人、周躍龍協議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及周躍龍分別出資17萬5,000元,並由周躍龍向被上訴人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交給周躍龍,兩造與周躍龍並曾至投資標的現場看屋。

⒊觀諸被上訴人與周躍龍間之LINE對話(左邊欄位是周躍龍,

右邊欄位是被上訴人,Vendy是指上訴人,Wilson是指被上訴人,Allen是指周躍龍,對話時間為108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109年10月30日,數字編號是對話順序,見原審卷第77頁及反面):

足認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前,周躍龍感謝被上訴人留有系爭房屋投資名額予其得以投資,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轉傳予周躍龍。

⒋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左邊欄位是上訴人,右邊欄位是被

上訴人,Vendy是指上訴人,Kevin是指游長江,Allen是指周躍龍,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

第一則(109年5月18日):

第二則(109年7月10日): 第三則(110年7月19日):

足認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方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投資款係由其代墊,且周躍龍後來才分期還其一半,另游長江將其名片給予上訴人,且上訴人關心系爭房屋之法拍進度。

⒌綜合上開證人周躍龍、胡依璇等人證述及LINE對話內容,堪

認兩造、周躍龍係以系爭房屋為投資標的,且均知悉系爭房屋係交由Kevin(即游長江)負責裝修,曾共同至現場看屋,並約定投資金額為35萬元,待系爭房屋出售時,可獲得利潤9萬8,000元,並為擔保上開系爭房屋投資案之本金、利潤,嗣由上訴人、周躍龍與胡依璇共同協議以本票作為擔保,由周躍龍支付上開投資款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之後周躍龍再將系爭本票交與上訴人處理,又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仍透過被上訴人瞭解游長江處理系爭房屋之進度,益徵上訴人事前即已知悉系爭本票係因投資關係,而由被上訴人簽發交與周躍龍,並作為系爭房屋投資之本利擔保,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借貸或為投資及借貸混合契約關係,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自無可採。

⒍綜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房屋之投資關係,且被上

訴人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之對象為周躍龍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係事後再自周躍龍受讓系爭本票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又上訴人事先即已知悉系爭本票係因投資關係而由被上訴人所簽發,可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與周躍龍間就系爭本票有此抗辯事由存在,仍收受系爭本票,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執此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又系爭房屋之投資案係以系爭房屋售出,被上訴人方應返還證人周躍龍投資款35萬元及給付利潤9萬8,000元,而系爭房屋之投資案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證據可認已完成了結,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返還投資款35萬元及給付利潤9萬8,000元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彭怡蓁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08年12月25日 未載 448,000元 TH857978 許嘉紘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