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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蕭興禧被 上訴人 陳榮輝

陳光輔蘇家達(蘇秀龍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B、B1之雨遮棚、建物主體(面積共12.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暨給付自起訴前5年起即自民國104年6月19日起算之利益或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部分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221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自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各23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及於二審補充略以:系爭土地於64年已成為系爭建物的建築基地,嗣於65年分割,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仍然是系爭建物的共同部分,類推適用98年修法前的民法第799條規定,推定由上訴人共有。上訴人沒有往前增建系爭房屋,只將舊雨遮材質由石棉瓦更新為鐵皮,由舊航照圖及照片可看出,且系爭房屋的化糞池及水井亦坐落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不用拆除也不用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暨應給付被上訴人各655元及自 109年6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前,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各131元,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8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推定為上訴人共有云云。惟查:

⑴依64年11月28日核發之64府建都許可第0號建築許可(原

審卷一第112頁)及66年4月26日核發之完工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10、113頁)固記載分割前之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為桃園縣○○○○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桃園縣○○○○○00○00號建物(包含系爭建物,整編前為桃園縣○○○○○00號,原審卷一第114頁)之建築基地,然完工證明書僅能證明系爭建物興建完成,系爭建物既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應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

⑵系爭土地於65年4月12日即因分割增加317之15至317之32

地號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88、117、129頁)。而系爭建物於66年4月26日建築完成,登記為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基地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桃園○○段○小段00之00地號),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平面圖等件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4、116頁,卷二第43頁),至於系爭土地上並無登記建物存在,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上記載「地上建物建號:(空白)」相當明確(原審卷一第129、130頁,簡上卷第103頁),且系爭土地謄本上之土地所有權部亦無上訴人之姓名,故上訴人辯稱其推定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云云,毫不可採。

⑶上訴人雖認為類推適用98年修法前的民法第799條規定: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然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及原審其餘被告之各建物,各自坐落在單獨的地號土地上,各建物亦均為獨立的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3至42、172至178頁),並無共同部分,自無98年修法前的民法第799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情形,上訴人所辯,顯無可採。至上訴人辯稱其化糞池及水井亦坐落在系爭土地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屬實,亦非上訴人系爭占用部分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故上訴人所辯亦不可採。

3.至上訴人辯稱其未往前增建,只將舊雨遮材質由石棉瓦更新為鐵皮,由舊航照圖可看出系爭房屋已有雨遮存在云云。查上訴人固提出67年之航照圖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66頁,簡上卷第6頁),然系爭建物有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應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應有合法占用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航照圖或照片上並無地界線,亦看不出合法占用之權源,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4.再者,系爭土地為風景區,不得私設任何地上物或是與林業用地不符之設施,被上訴人前於103年間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發函通知因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違反森林法第6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之1第1款規定,將裁處罰鍰6萬元至30萬元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19頁),故系爭占用部分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因此造成被上訴人違反法令遭裁罰,則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占用部分,於法有據,亦非權利濫用。

㈡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共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2.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上訴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58平方公尺(如原審附圖B、B1,計算式:8.57+4.01=12.58 ),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本院既依民法第179條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庸再審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有無理由。

4.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104年至109年申報地價最低額即520元作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原審卷二第48頁),既未逾上開期間申報地價,有地價謄本及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原卷卷一第19、88頁),自屬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生活機能尚屬便利,並參酌系爭建物占用位置,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520元之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則被上訴人每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6月19日起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式為申報地價520元×占用面積12.58平方公尺×年息6%÷3人=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前5年起即自104年6月19日起算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前1日即109年6月18日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各655元(計算式:131元×5=655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暨應給付被上訴人各655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前,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各1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上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