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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李宏文律師(即債務人劉明坤之更生程序監督人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朱婉宜律師被 上訴人 劉明松

劉穎川

劉陳秋蓮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9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即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劉明坤、劉明松、劉穎川、劉陳秋蓮(以下分稱其名,合稱為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4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6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劉明松、劉穎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就上開第3項聲明變更為:「劉明松、劉穎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但核其與原請求均係就被上訴人間對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協議為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其此部分訴之追加,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劉明坤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新臺幣(下同)24萬8,676元及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中信銀行並因而取得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712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然經迭向劉明坤催討,均未獲置理;嗣經中信銀行調閱資料,始知劉明坤之父即訴外人劉連奇死亡後遺有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惟劉明坤因恐繼承劉連奇之遺產後將遭中信銀行追討,竟與其他繼承人即劉明松、劉穎川、劉陳秋蓮協議系爭不動產分由劉明松、劉穎川取得(詳細分配內容如附表「分配結果」欄位所示,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6年6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明松、劉穎川。為此,爰以中信銀行之承受訴訟人身分,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劉明松、劉穎川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回復原狀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繼承權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而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不許繼承人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是上訴人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應屬無據;㈡又劉明坤未曾負擔任何扶養劉連奇之義務,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3月,徹底傷透劉連奇的心,故劉連奇生前即告知劉明坤不得繼承遺產,其等方依劉連奇之意思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再者,劉陳秋蓮也未分得系爭不動產,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為損害中信銀行之債權所為;㈢況中信銀行於劉明坤申辦信用卡時所評估者,應係劉明坤本身之資力,並未就劉明坤日後可能繼承他人遺產併予評估,故中信銀行對於劉明坤繼承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6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劉明松、劉穎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自以劉明坤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屬「無對價關係」之給付,且「已害及中信銀行之債權」為要件。經查:

1.劉明坤積欠中信銀行系爭債務未清償;而劉連奇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均為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嗣被上訴人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劉明松、劉穎川,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劉明松、劉穎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第137至138頁),固堪認定。

2.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照顧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與恩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經查,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記載:系爭債務之利息起算時間為91年3月24日等內容(見本院壢司簡調卷一第72頁),可知劉明坤自91年間即積欠中信銀行系爭債務未清償,則劉明坤在自身之債務都拖欠多年、難以清償之情況下,顯然並無足以負擔劉連奇扶養義務之經濟能力;且劉明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96年間遭法院羈押後,迄106年間始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個資卷),劉明坤既在監長達10年,更難認其於劉連奇之生活起居上得為如何之照顧,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因劉明坤犯罪入監而傷透劉連奇之心,劉連奇生前遂囑咐劉明坤不得繼承遺產等情,應屬合理。復佐以繼承人中除劉明坤外,尚有劉陳秋蓮亦未受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此經認定如前,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所以如此分配,實係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及照顧程度等因素之結果,而非刻意以排除劉明坤受分配之方式,詐害中信銀行之債權。

3.況劉明坤實際上難以負擔對於劉連奇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則劉連奇之扶養義務勢必須由其他繼承人分擔;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考量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負擔之扶養義務程度後而為分配,復經詳述如前。從而,劉明坤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結果,雖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減少積極財產,然同時亦獲免其他繼承人向其追償分擔劉連奇扶養費之債務而減少消極財產。

㈡是以,劉明坤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

非屬純粹之無償行為,亦非當然有害中信銀行之債權。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處分遺產之行為,並回復原狀,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劉明松、劉穎川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回復原狀,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附表(系爭不動產之明細及分配結果):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配結果 1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2778/100000 劉穎川1/2 劉明松1/2 2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2778/100000 劉穎川1/2 劉明松1/2 3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2778/100000 劉穎川1/2 劉明松1/2 4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4/144 劉穎川1/2 劉明松1/2 5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2778/100000 劉穎川1/2 劉明松1/2 6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4/144 劉穎川1/2 劉明松1/2 7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2778/100000 劉穎川1/2 劉明松1/2 8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2778/100000 劉穎川1/2 劉明松1/2 9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4/144 劉穎川1/2 劉明松1/2 10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2778/100000 劉穎川1/2 劉明松1/2 11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2778/100000 劉穎川1/2 劉明松1/2 12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2778/100000 劉穎川1/2 劉明松1/2 13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2778/100000 劉穎川1/2 劉明松1/2 14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4/144 劉穎川1/2 劉明松1/2 15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4/144 劉穎川1/2 劉明松1/2 16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2778/100000 劉穎川1/2 劉明松1/2 17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2778/100000 劉穎川1/2 劉明松1/2 18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2778/100000 劉穎川1/2 劉明松1/2 19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4/144 劉穎川1/2 劉明松1/2 20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2778/100000 劉穎川1/2 劉明松1/2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