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許友維被上訴人 陳香梅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收取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余莉娟之債權人,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0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余莉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8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本院於108年8月7日核發桃院祥曜108年度司執字第59852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余莉娟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執行費(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於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余莉娟清償,因上訴人未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遂於109年5月16日核發桃院祥曜108年度司執字第59852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余莉娟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應移轉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竟遲未依法向被上訴人提出給付,復於同年7月2日以上訴人已一次給付兩年租金予余莉娟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異議不實,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余莉娟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2年,自107年8月到109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因為房屋是全新的,余莉娟表示如以現金給付租金,則每月租金為2萬2000元,所以伊一次給付2年之租金予余莉娟,當時是由伊女朋友游千懿拿房租給余莉娟的,伊住到108年底就搬走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9667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為余莉娟之債權人,於108年7月22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余莉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於108年8月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未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遂於109年5月16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余莉娟對上訴人租金債權,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移轉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未依向被上訴人給付,復於同年7月2日以其已一次給付兩年租金予余莉娟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扣押命令、系爭執行命令、桃園成功路郵局719號存證信函、上訴人聲明異議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桃簡卷第5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此,執行法院倘對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該第三人之債權即因之移轉於債權人,從而,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債權人固得依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依移轉命命給付。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 項規定,將一定金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債權讓與(法律行為中之準物權行為)之情形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除須具備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尤須以「得讓與之債權確實存在(即債務人對第三人確實有金錢債權)」為其前提。又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租金債權核發執行命令,僅係程序上之處分,在實體上如欲發生扣押、換價效力,勢以租金債權確實存在為前提,要無逕因執行命令到達即生租金債權之實體上確認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固經被上訴人聲請對余莉娟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而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雖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惟尚不能以其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余莉娟對其租金債權存在,且上訴人既已否認余莉娟對上訴人有何租金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余莉娟間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7條所載(見桃簡卷第11至12頁、108年度司執字第59852號卷第340至342頁):「乙方(即上訴人)於民國107年07月25日簽訂本契約時,已繳交自民國107年08月01日起至109年07月31日止之租金及押金肆萬肆仟元整,上開新臺幣共計伍拾柒萬貳仟元整予甲方(即余莉娟),經甲方收訖無誤。甲方:余莉娟,乙方:許友維。」,並經上訴人及余莉娟簽名、蓋章於其上,則上訴人所辯其於簽約時業已將租金全部給付予余莉娟一情,已非全無憑據。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友游千懿於原審證稱:當時我與被告(即上訴人)一起承租系爭房屋,是被告簽約,簽約時就把租金繳清,因為我和余莉娟有借貸關係,先前她陸陸續續跟我借20幾萬,本來每月租金2萬5000元,一次付清則每月租金2萬2000元,所以扣掉貸款後,將租金一次付給余莉娟等語(見桃簡卷第68頁),核與上訴人之答辯均相符合,當可採信。
(四)至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形式真正,然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於108年4月22日本院會同被上訴人查封系爭房屋時,業已據上訴人當場提出,此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保全程序案卷核對在案,證人游千懿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該契約屬實無訛(見桃簡卷第68頁),況被上訴人亦執該契約主張本件余莉娟對上訴人有租金債權存在,可認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確為余莉娟與上訴人所作成,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
(五)被上訴人另以:依證人游千懿於原審所證述,上訴人於107年間從事停車場員工,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與上訴人所述從事工程不符,且簽訂契約時一次支付2年之租金顯與常情不符,上訴人之主張難以採信等語。然考量證人游千懿於原審業已證稱:系爭房屋之租金,係以游千懿之存款支付等語,參以上訴人與游千懿同住,平均分擔每月2萬2000元之房租,上訴人每月收入有3萬餘元,則該租金對於上訴人而言並非難以負擔,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影本(見簡上卷第13至21頁),上訴人於107年間仍有數十萬之存款,尚有支付前揭租金之資力。況考量一次付清租金可使每月租金自2萬5000元降至2萬2000元,上訴人為求較低之租金而選擇1次給付完畢,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余莉娟於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對上訴人有租金債權存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審聲明所述之金額,即非可採。原審為被上訴人如原審第一項勝訴之判決,容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所應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當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第一項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按上訴者,係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對於不利於已之判決,循審級救濟程序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獲得更有利於已之判決,如原判決並無不利,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濟之利益。是以上訴不服利益係上訴之實質利益,屬上訴之實質要件,其有欠缺,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110年1月20日增訂施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應由法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與上訴之一般合法要件(形式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此部分原判決既已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無上訴之實質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