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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賴雅雲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被上訴人 游沛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689號裁定准許,嗣被上訴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並因上訴人無財產而換發為該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上訴人否認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為幫助其胞兄即訴外人賴堯崑(下稱訴外人),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簽發,實則上訴人自始未收受系爭本票面額所載之金錢給付,兩造間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自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有借款4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並同時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以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與訴外人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9日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689號裁定准許,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本院110年度票字第689號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等件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應為:兩造間有無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若借據上載明借用人就所借款項「如數親收點訖無誤」,已足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盡舉證責任;而借用人如否認已經收訖,則需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經查,系爭借據立契約借用人欄記載上訴人,第2條記載:「

借貸金額: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借用人如數親收點訖無訛。」借用人簽章欄並有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據為其所親簽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系爭借據既載明借貸金額及借用人如數親收點訖無誤等文字,足認被上訴人已就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等要件盡其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確有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且已如數交付款項,堪認屬實。

㈢準此,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辯稱未收受前開

款項、亦無借貸之合意云云,自應就該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稱係替訴外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然訴外人遲未收到款項云云,惟依證人即訴外人於本院證稱以:伊在106、107年間就有陸續跟被上訴人借錢,中間伊是有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轉達伊需要用錢,但最後都是伊向被上訴人借錢,伊沒有看過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借據,也不知道為何會有系爭借據,伊都是直接跟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也沒有由其自己先向被上訴人借完錢後,再將錢借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從未透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證人亦未曾看過系爭借據等情,甚為明確。倘若上訴人所辯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係替證人借款所簽署,豈有證人未曾見聞系爭借據之可能。此外,上訴人徒以空言否認未收受系爭本票票面所載款項、兩造間亦無借貸之合意,惟未提出任何相當之反證以供本院調查及審認,是上訴人所主張未收到借款云云,難謂有據。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舉證既有未足,則其主張被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附表:本院110年度票字第68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付款地 賴雅雲 40萬元 107年4月9日 未記載 桃園市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