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劉彥灸被 上訴人 陳怡婷訴訟代理人 吳應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減縮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170頁),核屬減縮起訴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1,17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上訴人於簽約時保證系爭房屋交屋前無滲漏水之瑕疵,並於109年3月31日完成交屋。嗣於同年11月初,因系爭房屋下層之6樓住戶欲修繕房屋發現主臥室浴廁上方漏水,通知被上訴人並查證後方才發現係因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浴廁地板漏水所致,被上訴人通知房屋仲介聯絡上訴人未果,遂自行僱工修復漏水,且已支付修繕費用165,000元。惟將主臥室浴廁地板及浴缸拆除後,始發現未做防水層,且經專業的師傅判斷滲漏水狀況至少有1、2年以上。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計算修繕物品之折舊,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減縮後)145,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減縮後)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諭知得假執行,已減縮部分下不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在交屋時經兩造檢視並未發現有滲漏水之狀況,且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屋多年亦未發現有漏水之狀況。況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載明:「交屋半年內如有發生滲漏水情形,應由賣方(即上訴人)負責修繕完成」,惟上訴人接獲通知時已超過交屋半年之期限,被上訴人並未於交屋內半年告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狀況,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減縮後)145,000元,及自11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現場照片、交屋明細表、漏水照片、被上訴人與師傅之對話紀錄、估價單、請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4頁、第16頁至第23頁反面、第82頁),雖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明訂:「本標的物依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屋主確實告知無滲漏水情形,交屋半年內如有發生滲漏水情形,應由賣方負責修繕完成,若因買方裝修而導致者不在此限」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是系爭房屋如在交屋內年內有發生滲漏水情形,即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又查,證人謝志雄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有去原告家測試漏水並施工,也有去看6樓的天花板排水管旁邊之滴水狀況,周圍有白白的石灰質,依我的經驗看起來應該是漏水一段時間,最起碼有2年,漏水測試結果是原告家的主衛浴缸有用水的話樓下就會滴水,有使用到7 樓廁所的地板就會滴水到樓下天花板,如果沒有使用就不會滴水,我把浴缸及廁所地板拆除後做防水,到目前都沒有發生漏水的狀況,拆除地板後發現地板水泥塊都是溼的,裡面沒有做防水層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相符(見原審卷第18頁及其反面、第91至92頁)。雖然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交屋後七個月才發現漏水之情況,但系爭房屋在交屋半年內,主臥室浴廁即發生有滲漏水乙情,應可認定。
(二)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6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廁在系爭契約約定之交屋半年內,有發生滲漏水之瑕疵,業已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因此等瑕疵,依民法第360 條前段對上訴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其自己亦不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但除民法第355 條第2 項但書、第357 條、第360 條後段、第365 條第2 項、第366 條等關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規定以外,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不以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存在為成立要件,是上訴人此節所辯並非可採,尚無從解免其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則為民法第21
3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廁漏水之瑕疵業已自行僱工修復,扣除部分修繕物品之折舊費用後為14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請款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及其反面、第82頁),且與證人張慈馨、謝志雄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79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1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屬未定期限之債務,又未約定利息,則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1月17日起(見原審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5,000元及自11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