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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沈安龍被上訴人 徐慶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 年度壢簡字第12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以電話方式向本院陳稱因其跌倒致腳摔斷,無法到庭等語,但經本院告知可具狀請求改期,並須檢附醫生之診斷證明書後(參本院卷第73頁之電話紀錄),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本院無法審核是否確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故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被上訴人復以電話表示其願捨棄到庭之權利,其欲陳述之內容均與原審中及二審準備程序中所述相同,故可對其為一造辯論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電話紀錄),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係居住於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G室處(下稱被上訴人住處),與居住在同樓C室(下稱上訴人住處)之上訴人係鄰居,上訴人及其家人卻經常將走廊等公共區域當成自家私用。嗣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晚間,上訴人之配偶及女兒於公共區域大吵大鬧,被上訴人受不了而前去勸阻。但上訴人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返回其上開住處後,即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並大力敲打被上訴人住處房門,更於走樓廊辱罵被上訴人「幹你娘雞掰」等語(下稱系爭話語),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㈡二審答辯:

上訴人確實有於案發時地辱罵被上訴人,就如同原審判決所記載。因上訴人在案發當日,就大力敲被上訴人住處大門,其沒有開門,並在門內詢問對方「是誰?」、「有什麼事?」,但上訴人沒有回答,其就開門,開門後就發現上訴人站在其住處正門口,當下上訴人就正對著被上訴人辱罵,當時並沒有看到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在辱罵過程中亦未提及伊配偶及配偶之姓名。再雖上訴人辱罵完之後就離開,但還是邊走還邊罵,其就問上訴人說「你在罵什麼?」,上訴人就邊罵邊走到房東提供的公共空間。被上訴人是承租該處的套房做為住家,上訴人也是。

二、上訴人即被告部分:㈠原審答辯:

上訴人確於案發時、地有講「幹你娘雞掰」等語,但上訴人是在罵老婆並不是對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僅提出錄音而無錄影影像,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在罵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二審主張:

伊確有於案發時,站在被上訴人住處門口罵伊配偶,當時伊並不在走廊上,至被上訴人則是在走廊上。伊在罵配偶時,並無法看到被上訴人。當時伊罵配偶3次,在第3次時候,被上訴人誤以為在罵他,就跑到上訴人住處家門口問伊「罵什麼?」,伊為了還原之前罵伊配偶之內容,始再唸一次「幹你娘雞掰(台語)」之話語,但當時是在罵伊配偶,並非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曾因為此事曾對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原審判決後,因伊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又因此心有不服,故又對伊提起妨害自由的刑事告訴。

三、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該部分未經上訴,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其辱罵「幹你娘雞

掰(台語)」等話語,被上訴人對於伊確有辱罵該等話語部分亦不爭執,僅辯稱該等話語係在辱罵伊配偶,而非辱罵被上訴人,是本案之爭執即在於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話語究係對何人所為,是查:

⒈參以被上訴人所勘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6

8號案卷(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偵案)所附錄音光碟之結果(詳如附表,參原審案卷第49頁背面),顯示兩造當日確就公共區域使用之問題發生爭執,嗣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你剛剛跟我譙什麼(台語)」等語,上訴人則答稱「我說幹你娘雞掰啦,安怎」,由該對話之前後內容可知,上訴人於錄音對話前應已講過「幹你娘雞掰」等語,故被上訴人始詢問「你剛剛跟我譙什麼(台語)」,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相符。至上訴人雖辯稱其辱罵對象為其配偶,惟倘若上訴人辱罵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問「你剛剛跟我譙什麼」等語時,理應會當場否認,並指出辱罵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始合常情,然上訴人非但未予澄清、否認,反而接續稱「我說幹你娘雞掰啦,安怎」等語。是從兩造上開對話前後觀之,上訴人所述該等話語,顯非如其所述係在還原其於錄音前辱罵其配偶之情形,亦足徵上訴人於錄音前、錄音後辱罵之對象均為被上訴人。甚者,由上開勘驗錄音光碟之內容亦可知,對話過程中並無上訴人配偶之聲音,上訴人亦未說明出於當時之情形為何要辱罵其配偶,反係當日兩造確因公共區域使用一事發生爭執,則上訴人因此以系爭話語辱罵被上訴人,而非辱罵上訴人之配偶,應與當時之時序及情境較相符合。而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⒉從而,依上開說明,應可認上訴人於案發時地以系爭話語加

以辱罵之對象確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該部分主張確堪採信。至系爭偵案雖認定因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辱罵系爭話語之對象究為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配偶,故就上訴人所涉犯刑事妨害名譽之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然刑事偵查與民事判決之認定雖多求一致,然因刑事認定與民事認定對於證據要求之程度本即不同,刑事訴訟因涉及刑責,故須有較高程度之確切心證,併採「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而民事訴訟目的在於解決紛爭,及保護當事人之私權,依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對證據之要求僅需證據之優勢,即達到概然性心證即為已足。是刑事與民事判決之認定雖多求一致,然因民事認定與刑事認定有前揭不同,故本案並不受系爭偵案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民法上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並不以該當刑法上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限,倘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權之事傳布與第三人知悉,即已可構成妨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並不與刑事犯罪作同一標準之判斷。是查,上訴人既確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話語辱罵被上訴人,又依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所知悉之通念,上訴人上開之行為,足以減損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價值或地位,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故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辱罵行為,確受有精神上之傷害,再分別考量上訴人為高中畢業、以打零時工為業,並有身障親屬要扶養及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待業中,有親屬要扶養,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及被上訴人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萬元部分,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屬妥適,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

原審就系爭偵案所附錄音光碟,勘驗內容如下:(詳參原審卷第49頁背面) 上訴人:我沒跟你講話喔。(台語)(語意不清……) 被上訴人: 你剛剛給我譙什麼?(台語) 上訴人: 這你個地方嗎?(台語) 被上訴人: 公共地方坐一下就好了,你都佔牢牢,那不是你的地方(台語) 上訴人: 我現在有佔住嗎?我在吃飯而已(台語) 被上訴人: 在吃飯?......整個都(台語)......你剛剛跟我譙什麼(台語) 上訴人: 我說幹你娘雞掰啦,安怎(台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