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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詹爕鳳訴訟代理人 鄔全福

陳鼎正律師戴文進律師蔡兆禎律師被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式上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後,就其主張一定之界線縱有變更,亦僅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912地號土地(下分稱913地號土地、91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之934-7地號、934-8地號、911地號土地(下分稱934-7地號土地、934-8地號土地、9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水利地)間之界址所在存有爭執,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所有91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934-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原判決附圖二(即本院卷一第9頁)「A-B」之連接線;三、確認上訴人所有91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934-8、91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原判決附圖二「B-C-D」之連接線。之後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6月17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三)(本判決附圖一,本院卷二第97頁)變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所有91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934-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g3-g2」之連接線;三、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91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934-8、91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g2-g1」之連接線(本院卷二第311頁)。依上開說明,僅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水利地(即上華段911、934-7、93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19日向訴外人葛馨元買受與系爭水利地相鄰之系爭土地(即上華段912、91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號,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或以系爭建物單獨稱之),上訴人並依當時測量結果將系爭建物東側沿邊界改建而與地籍線重疊,並未越界。但於100年11月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因重測後位移,反倒造成系爭建物本體之牆面越界,且依大溪地政所發給重測前之地籍圖計算,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短少,而被上訴人所有分割前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原為846平方公尺,自該土地分割出重測後之桃園市龍潭區上華段911、932、933、933-1

2、933-13、933-14、933-15、933-16、933-17、933-18、933-19、933-20、933-21、933-22、934、934-5、934-6、934-7、934-8地號土地,然上開地號土地之面積卻增加至1,00

0.12平方公尺,系爭水利地於重測後,確實均有較重測前增加土地面積且向兩側擴張之情形存在。本件乃因重測後之兩造間相毗鄰土地之經界線西移而不正確,致系爭建物未有增建更迭之情形下,於重測後發生占用系爭水利地之結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確認913地號土地與934-7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一「g3-g2」之連接線;912地號土地與934-8地號土地、91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一「g2-g1」之連接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提出重測前後之地籍圖以證兩造相鄰土地之地籍線大幅往上訴人方向內移(西移),惟兩張地籍圖除比例尺不同外,其餘諸如整體圖形、各相鄰土地坐落位置及地籍線之線型上均屬一致,並未如上訴人所稱之地籍線往上訴人方向內移。再者,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曾將系爭建物往934-7、934-8地號土地之方向進行增建工程,因而造成占用上開土地,與土地重測無關。況土地重測難免造成面積增減,不能以面積增減來回推經界之所在,且重測前後之經界線均為直線,並未偏向任何一方,而系爭建物既有增建之情形,自不能以系爭建物作為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913地號土地與934-7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一所示(本院按:本判決附圖一為原判決附圖一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月5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之補充鑑定圖,所標示之n、o、p、g點相同,故均以本判決附圖一說明)所示「n-o」之連線;912地號土地與934-8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一所示「o-p」之連線;912地號土地與91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一所示「p-g」之連線,未採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91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934-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g3-g2」之連接線;㈢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91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934-8地號土地及91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g2-g1」之連接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水利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913

地號土地與934-7地號土地相鄰,912地號土地與934-8、911地號土地相鄰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審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二第325至3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式上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其次,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僅以地籍圖及當事人之指界為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地方習慣、各土地使用現況、各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水利地間應以如附圖一所示「g3-g2-g1」之連接線作為界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水利地均於10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依

卷附91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原審卷第77頁),100年3月18日由當時地主葛馨元指界,與系爭水利地相毗鄰之經界(即該地籍調查表之E、F)載「另定期參照就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復辦理地籍調查補正作業,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所示(原審卷第76頁)「E、F點界址位於草叢中,無法設立界標,E-F經界線以參考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934地號土地(分割前地號)依卷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所示(本院卷一第277頁),經管理機關派員到場指界,「D、E界址(本院按:即與913地號土地相毗鄰之界)位於建物中無法設立界標,E-F經界線以參考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等語。從而系爭土地與系爭水利地間相毗鄰之經界不明,但非以現場既有之圍牆、水溝或建物為界,亦無法設立界標,是由地政機關參考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之規定辦理,且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並於100年11月1日完成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務用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69頁,卷二第325至329頁)。

⒉嗣因龍潭區公所辦理大三林地區高揚支渠改善工程而委託大

溪地政所於106年9月辦理現況測量,被上訴人依測量結果要求上訴人拆移庭院造景等設施,有大溪地政所106年9月8日

(106)溪測委字第00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石門農田水利會107年7月31日石農財字第1070053270號函可憑(原審卷第14、15至16頁),上訴人爭執重測後地籍圖所定兩造土地相毗鄰之經界,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會同兩造履勘913地號土地並測量坐落其上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龍新新村53號房屋)位置,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大溪地政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32、150頁,即本判決附圖二)。原審再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就系爭水利地實地勘查,並依原告指界水溝兩側連線(C-A-E及D-B-F)及圍牆連線(J-I-H-G)及重測前、後地籍圖施測、標示位置,作成鑑定書、鑑定圖,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7月1日測籍字第1101560231號函文附件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平(原審卷第221至224頁,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三)。之後復經本院囑託計算面積等,而作成補充鑑定圖、補充鑑定圖(一)、(二)(本院卷一第195、297,卷二第53頁)。

⒊就系爭土地西側與相毗鄰之926、872、873、890、891、909

等筆土地間經界線而言,依本判決附圖一、三所示,系爭土地西側之重測前、後之地籍線幾乎完全重疊一致,且查系爭房屋自72年9月22日至107年7月29日止,其西側均無增建情形,有上開航照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4至48頁)。又依本判決附圖三所示,系爭房屋於70年11月2日,其西側邊緣距離913號土地西側地籍線,與本判決附圖二測量時(109年7月10日)系爭房屋西側之現況相符,可認重測後地籍圖就系爭土地西側之界址並無偏移。

⒋就系爭水利地即934-7、934-8、911地號土地與其東側相毗鄰

同段948、949、95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而言,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7月1日測籍字第1101560231號函文附件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原審卷第221至224頁,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三)所示,上訴人指界水溝兩側並於圖上以藍色虛線標示之「C-A-E」及「D-B-F」,為現場水溝位置,該水溝無論於重測前或重測後地籍圖,均顯非位於系爭水利地中央(原審卷第223頁反面)。又系爭水利地東側為948地號土地,其使用現況為一集合式住宅(下稱相鄰建案),有航照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8頁)。依現場照片所示,相鄰建案建有圍牆(原審卷第17、105、106頁)。於原審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技師履勘並經上訴人指界圍牆外緣測繪,依鑑定圖(本判決附圖三)所示,重測後之系爭水利地東側與948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幾乎與相鄰建案之圍牆外緣「J-I」、「H-G」之連線(紅色虛線)完全重疊,且圍牆外緣並無逾越兩地毗鄰之經界線(黑色實線),可認系爭水利地與東側948地號土地大致以圍牆為界,從而重測後地籍圖之系爭水利地東側界址應屬可採,且地籍調查時亦非以水溝、圍牆為參考界址,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水溝原位於系爭水利地中央,重測後系爭水利地界址偏移而占用948地號土地,以水溝、相鄰建物之圍牆為參考點主張附圖一「g3-g2-g1」連線為系爭土地與系爭水利地間之經界線,並無可採。

⒌有關系爭土地與相毗鄰之系爭水利地間之經界線,經查:

⑴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

場後,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8年度大溪地政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據大溪地政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地籍圖指日治時期所測製,重測後地籍圖指大溪地政所10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測製,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國土測繪中心函)、重測前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並據實際到場執行鑑測程序之國土測繪中心技士柯建仲於原審證述鑑定過程甚明(原審卷第245至247頁及本院卷一第234頁國土測繪中心函,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三)。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所使用測量儀器精良,依據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等資料據以繪製鑑定圖初稿後,復經層層審查,始出具鑑定書及鑑定圖,是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定結論,應具有相當可信性,堪予採認。而該鑑定圖所繪測「n-o-p-g」之連線,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系爭土地與毗鄰之系爭水利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⑵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建物東側沿邊界改建而與地籍線重疊,

並未越界,並指系爭土地與系爭水利地間之界址應以附圖一即補充鑑定圖(三)之「g3-g2-g1」連線為界云云。但依卷附系爭房屋於70年11月2日之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99頁)所示,系爭房屋南側面寬僅有8.05公尺,且東、西側均未緊鄰913號土地兩側地籍線。經原審囑託大溪地政所測量之109年溪測法字第0279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系爭房屋西側與上述70年11月2日之複丈成果圖相同,未緊鄰地籍線,但南側面寬現為13.24公尺(1.32+11.92=13.24),可知系爭房屋於70年迄今,業經增建達5.19公尺。再觀之國土測繪中心將本判決附圖二編號D之紅色虛線套繪至鑑定圖上得出g3、g2二點,二點連線向下(南)延伸至與91

1、910毗鄰地籍圖經界線交點得出g1,繪製成補充鑑定圖(三),但該「g3-g2-g1」連線亦在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本判決附圖一、附圖三上黑色點線所示)之右方,代表系爭房屋增建後,在辦理地籍圖重測前已經越界,自不能以上訴人擅自增建之建物作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上訴人指以系爭建物東側如本判決附圖一「g3-g2-g1」連線為界,即無可採。

⑶再以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計算系爭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

增減情形而言,日治或早期地籍圖,比例尺為1/1200,因為圖紙伸縮、折損或精度不足,於改用GPS/電子測距儀,以數值法重新測量後,往往會出現面積增減情形,但不當然等同實地使用範圍之變動。本件相關土地重測前、後之登記面積,上訴人所有之913、912地號土地,現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分別為83.25平方公尺、293.93平方公尺,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84平方公尺、291平方公尺,就913地號土地減少0.75平方公尺,但912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2.93平方公尺。至於系爭水利地,其中934-7、934-8地號土地為107年12月13日從93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沒有重測前之登記面積資料;911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登記面積均為115.45平方公尺。倘如上訴人所主張與934-7地號土地界址為「g3-g2」連線,參考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複丈成果圖及本判決附圖一之補充鑑定圖(三)所示g3、g2、n、o點所圍成之區域(內含n、o、e'、d'點所圍成之區域),其中n、o、e'、d'點之面積於補充鑑定圖計算已經有4.06平方公尺,則g3、g2、

n、o點所圍成之區域面積理當大於4.06平方公尺,重測後之913地號土地若加上該g3、g2、n、o點區域面積,較重測前為多,應係擅自增建使用之結果,難認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所定使用範圍相合。至於上訴人雖稱系爭水利地均分割自重測前之龍潭鄉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82-3地號土地,該四方林小段82-3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846平方公尺,經重測前分割、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分割後各筆地號面積加總為1000.12平方公尺,據此認系爭水利地之界址向兩側擴張所致。然原始之四方林小段82-3地號土地經多次辦理分割並重測,包含之土地範圍為現今上華段932、933、933-12、933-13、933-14、933-15、933-16、933-17、933-18、933-19、933-20、933-21、933-22、911、934、934-5、934-6、934-7、934-8地號土地,有大溪地政所115年5月4日溪地測字第1150005741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351至352頁),既為分割後19筆地號土地面積之加總,即難專指盡為本件系爭水利地(911、934-7、934-8地號)面積之增幅,且系爭水利地因自934地號分割而來,沒有重測前之登記面積資料,無從以整體加總面積之增減論斷被上訴人土地使用範圍有何增長異動,更無從因此推認原歸屬於上訴人使用範圍之土地因經界線重測而畫為被上訴人使用範圍之土地。況且因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治時期精密優良,且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而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面積登記有效位數變更(重測前為公頃以下四位,重測後為公頃以下六位),致使重測前後面稽難免發生增減,但就所有權人而言,實地使用之範圍並無變動,有大溪地政所111年9月28日溪地測字第1110013686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揆諸前揭說明,不論是系爭水利地東側,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增建前之本體及系爭土地西側之界址均與重測後地籍圖大致相符,上訴人自行增建部分並非兩造向來同意之界線,故並無明確實地使用範圍變動之事證,且上訴人系爭土地重測後之面積也並無大幅異動,即不能僅憑籠統就被上訴人土地面積之計算結果而否定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

⑷上訴人又以其鄰居即北側相鄰9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無增建

,與重測後被上訴人之934地號土地相毗鄰之界址可資參考云云,但914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20日辦理地籍調查,調查表上所載與93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待協助指認(C、D點),備註欄載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即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後又於同年6月15日辦理地籍調查補正及協助指界作業,依地籍調查補正表記載:C、D點界址位於溝渠中,無法設立界標,又依934地號地籍調查係於100年3月29日辦理,與914地號之界址為待協助指界,又於6月19日辦理地籍調查補正及協助指界作業(C、D)界址位於建物中,無法設立界標,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故於100年地籍圖重測時現場並未釘樁,無法確認界址位置。另914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圖形及登記面積並無明顯改變、誤差之情形,但106年9月測量其上建物(龍新新村52號)使用情形,已有增建,有上開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及大溪地政所111年11月28日溪地測字第1110016808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81至85、241至2

42、277頁),從而914地號土地上建物亦有增建,且與被上訴人間相毗鄰之土地界址亦不明確,無法引為本件界址參考判斷之基準。

五、綜上,本院審酌前述各情後,認相鄰之系爭土地與系爭水利地之界址應如附圖一n、o、p、g點之連線,原判決同此認定,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圖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6月17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三)附圖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測法字第027900號(複丈日期109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月5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