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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邱奕傑被 上訴人 黃騰保訴訟代理人 劉尹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供擔保,嗣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全部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因上訴人否認票據債權消滅,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10年度票字第4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⑴確認系爭本票上債權不存在;⑵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於被上訴人;⑶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清償系爭借款,然其於110年7月6日復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下稱系爭爭議借款),並僅清償3萬元利息,所餘債權仍受系爭本票擔保,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以供擔保,並於110年8月27日清償這筆借款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爭議借款亦屬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因原因債權尚存,本票債權仍屬存在。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包括系爭爭議借款在內,尚有爭執,則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爭議借款係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負舉證責任。

㈡又系爭本票簽立之日為110年4月29日,系爭借款日亦為110年

4月29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抗辯系爭爭議借款係其與訴外人張心瑀於110年7月6日至公證人事務所簽立借款契約,被上訴人未於該借款契約上簽名,且借款係匯款至張心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3反面頁至25頁),二者相距達二個多月,堪認系爭本票於簽立時,系爭爭議借款並非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要無疑義。再者,系爭爭議借款不論其借款人為何人,既非在系爭本票成立時同時簽發,除非兩造特別約定,亦不僅因借款人係被上訴人,即當然成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上訴人主張系爭爭議借款之借用人係被上訴人,不論是否真實,均不足僅據此即逕推認系爭爭議借款係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況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清償系爭借款後,曾要求上訴人撕毀系爭本票,上訴人亦應其請求,並傳送撕毀後系爭本票照片與被上訴人等情,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若兩造有意將系爭爭議借款亦列為系爭票之原因債權,衡情,被上訴人應無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本票撕毀之理?上訴人亦無回傳系爭本票業已撕毀(註:上訴人實際上僅撕毀影本)之照片之理?足見,兩造並無以系爭爭議借款亦列為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之合意,應甚明確。上訴人雖以其撕毀系爭本票乃因被上訴人與代書借款,而要求其以影印方式,配合撕毀系爭本票影本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所辯系爭爭議借款亦屬系爭本票原因債權

屬實,則系爭本票債權自於110年8月27日清償其原因債權系爭借款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本票,並且上訴人亦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其強制執行,於法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張心瑀,未表明其待證事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發票日 金額 票據號碼 110年4月29日 40萬元 TH289946

裁判日期:202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