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高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華相 對 人 林立銘即林立銘診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0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依反面解釋,如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關於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規定,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006號確認租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最後變更聲明為(一)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110年8月起至116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抗告人40,000元,及於116年3月1日給付24,000 元。
抗告人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3月28日所為110年度桃簡字第1006號裁定依抗告人請求金額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4,300元,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26,697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