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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詹瑞琴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施宗億等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782號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共參與以江德永為會首之合會共兩會,A會為死會,B會為活會,請查明清楚,江德永於抗告人繳納完會費後就跑路了,係經陸來香、黃玉盆等人告知始知悉上情,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到益者不得為之,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最高法院76年度台聲字第419號裁定參照)。而關於抗告利益之有無,係以裁判之主文而為判斷。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782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前經本院桃園簡易庭為判決(下稱原判決),嗣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民國111年5月6日108年度壢簡字第7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附表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附表四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三所示;附表五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四所示」,有卷附原判決、原裁定可查,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782號全卷核閱無訛。而原裁定雖係就原判決附表一、三、四、五之部分金額、文字記載為更正;然觀諸原裁定所為之更正,皆與抗告人無涉,有卷附原判決、原裁定可查,則原裁定既對抗告人並無不利益之情,抗告人即無抗告之利益,依前揭說明,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意旨固主張:其為A會之死會會員、B會之活會會員,請查明清楚,其繳納完會費後,江德永即已跑路等語。然參諸原判決及其附表二、三,可知就江德永擔任會會首召集「會期自105 年9 月5 日起至108 年9 月5 日止」之2個合會(即原判決之系爭合會A 、系爭合會B ),原判決係認定抗告人並非系爭合會A之會員,僅為系爭合會B之死會會員等情,顯與抗告意旨之主張不符,且此部分並未經原裁定為更正,業如前述。縱抗告人果為江德永擔任會會首之系爭合會A、B以外其他合會活會成員,抑或抗告人就原判決所為實體認定有爭執,均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審酌,抗告人執此提起本件抗告,亦難認為有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