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集義祠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相 對 人 何葉志強即反訴被告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而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40號裁定、98年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106年台抗字第864號裁定、108年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對之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本訴),其訴
之聲明第一項係先請求確認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所有,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撤銷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5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所有權部分,相對人於起訴狀中係提出其與系爭執行程序債務人(即相對人之父何葉勝明)間所簽立之贈與契約書(原證二)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原證三)等為證據來主張系爭房屋確為相對人所有。
㈡嗣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受前案判決(即鈞院106年度訴字第
1131號)之拘束,相對人乃另於110年11月15日提出系爭房屋業經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登記謄本(原證六),藉以主張其已因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係以「完成登記」一事作為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攻擊方法,是本訴若因此認定系爭房屋確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於本訴中即會受到不利之判決,且因抗告人認為系爭房屋之第一次登記明顯違背法令,故提起反訴請求塗銷該登記,則就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是否合法,即屬本訴及反訴併存之重要爭點,兩訴間顯具有牽連性,兩訴均係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執,因此抗告人反訴之提起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應有違誤,請求鈞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訴中係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何葉勝明所有,然何葉勝明已於103年1月13日將系爭房屋贈與相對人及訴外人何葉麗婷,故自斯時起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但抗告人卻持「判決何葉勝明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之前案訴訟,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何葉勝明既已於前案訴訟繫屬前,將系爭房屋贈與相對人及訴外人何葉麗婷,何葉勝明已無事實上處分權,相對人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系房屋為相對人與訴外人何葉麗婷所有、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抗告人不得持前案判決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等。是依此可認本訴之爭點應為前案訴訟繫屬時,相對人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相對人是否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執行力所及,並據以審認相對人是否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權利,此等判斷相對人所提本訴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爭點,不會因相對人於本訴審理中,始於110年10月20日完成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而有所影響;而反訴部分,因系爭房屋係於本訴審理中始完成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系爭房屋於前案訴訟及本件本訴起訴時仍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是依反訴原告之主張,本件反訴之爭點應係原告就系爭房屋申請建物保存登記時是否有瑕疵或無效之情形。然不論該登記是否有瑕疵或無效之情形,與前案訴訟繫屬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無涉,是由此足證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且本訴與反訴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不相同,證據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缺少共通性或相牽連,如許提起反訴,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甚者,抗告人既係主張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受相對人之詐騙,誤認相對人仍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權利人,故同意相對人與訴外人何葉麗婷辦理系爭房屋之第一次登記,則該登記是否有瑕疵、無效之情形,及是否應予塗銷登記之訴訟本質似為行政爭訟,本院是否確有審判權亦有可議,由此更益證抗告人不適在本訴中併為提出反訴。是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提之反訴確不備反訴之要件。原裁定以本訴與反訴之法律依據及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相同,而無相牽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反訴,確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平為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