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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蕭育騰相 對 人 伊加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名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庭當天已經請假,且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住院需要。原補正裁定理解成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收到裁定書一看已超過七天,無法補正。原審判決認為兩造為消費糾紛已經和解,不在審理糾紛過程,被告認為是被脅迫簽下和解書,原告也沒有提出脅迫的證詞,只能夠說各話。被告已經匯款四次共計新台幣(下同)24,500元,原審判決沒有扣除,判決顯有瑕疵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為第一審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抗告人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11年6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1年6 月2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此有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收費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對原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核其抗告理由均係針對合法上訴後,法院實體審理之問題,然因抗告人未於期限內繳納任何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並非合法,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就其實體爭執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