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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李兆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進財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110年度桃簡字第1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兩者迥不相同。申言之,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故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有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可稽。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李訓城積欠款項未清償,李訓城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李應吉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但迄今未完成遺產分割,顯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抗告人無法就李訓城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抗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李訓城請求分割李應吉所遺之該等遺產等語(補字卷第4頁),惟抗告人請求代位李訓城分割李應吉所遺之遺產,應將李應吉所遺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李應吉之遺產包含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其配偶李邱來所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與附表編號1、2合稱系爭遺產),抗告人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自應追加請求分割附表3、4所示土地。原審於110年7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全部被告姓名及住所之起訴狀(原審卷一第38至39頁反面),抗告人於110年8月23日提出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判決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其分割方法俟現地使用狀況測量後再提分割方案(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反面)。再因附表編號3、4土地為李應吉與他人公同共有,李應吉之繼承人如未一併解除該公同共有關係,顯無徒於繼承人間將全部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可能,原審為達原告請求分割李應吉遺產之目的,於111年3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將未列為被告之附表編號3、4土地其餘共有人或渠等之繼承人追加為被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審卷一第136頁正反面)。抗告人雖於111年4月9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暨補正狀,復於111年6月28日提出民事補正狀,然其所追加及補正之部分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嗣經原審再於111年7月14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渠等之繼承人為被告(原審卷一第280至281頁),惟抗告人逾期迄111年8月23日仍未補正,原審因此認其訴不合法,而於111年8月23日裁定(原審卷二第1至3頁,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現役軍人,原審對其為送達,未囑託管轄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不生送達效力;又因本件被告人數眾多,且抗告人於111年8月1日具狀變更訴訟代理人,新承辦人員業務尚未熟稔,戶政機關不同意系爭裁定所載訴訟代理人以外之人調閱戶籍謄本,系爭裁定所命補正期限顯有不足,抗告人乃於111年8月19日請求展延補正期限;且抗告人以李訓城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已適格,抗告人111年4月8日補正狀係追加訴訟,擬於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原裁定僅以後訴訟標的程序不完備而駁回全部之訴,實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追加及補正之部分被告於起訴前死亡,雖無當事人能力,然其餘生存之人,依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即有當事人能力,抗告人逾期迄111年8月23日仍未具狀補正該等死亡被告之繼承人,即未將公同共有人全體列為被告,僅得認其餘生存之人就本件訴訟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屬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依上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全部之訴,尚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附表:

編號 代位請求分割標的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為李應吉所有,應有部分1/6 2 同上段1472地號土地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為李應吉之配偶李邱來與其他28人公同共有。 4 同上段2398地號土地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