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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周定剛相 對 人 張維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將請求給付之金額變更為80萬3,725元,經本院櫃台人員點收表示無異常。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金額,僅能經由法院委託醫院鑑定,方可確定,原告無法自行確定,法院如果沒有為抗告人委託醫院鑑定,僅以沒有補正請求賠償金額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不但違背了民眾取得法律資訊的明確性與信任,並且法院沒有依循職能即剝奪了抗告人在法律上之權利,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訴之聲明,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兩造於111年1月14日以本院111年附民移調字第133號成立之調解,並請求相對人給付31萬8,925元及勞動力減損賠償,沒繳裁判費,也沒有表明系爭調解書如經撤銷後,抗告人可得受之利益為何(即原告請求之31萬8,925元,加計勞動力減損之具體金額),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於111年4月14日收受送達,又於111年4月15日向本院補繳1,000元,原審以111年6月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有收據、各該裁定及其送達證明書等件存卷可證,堪可採認。

(二)抗告人勞動能力減損的程度及可得求償的金額,固然必須在訴訟中送鑑定才能確定,但抗告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並按這個最低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的費率繳納裁判費,而按抗告人表明的最低請求金額31萬8,925元算出來的裁判費,不是只有1,000元;抗告人於111年4月15日向本院補繳1,000元的收據上,「標的」欄固然記載「803,7

25.00」,但這是本院開立的收據,不是抗告人的書狀,不生抗告人表明其可得受之利益的效力;又抗告人起訴合法與否,是由法官依法獨立判斷,本院櫃台人員並無相關權限;另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先程序,後實體,本件抗告人之訴,在程序上就不合法,其勞動能力減損等實體事項即無從審認,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乃依法行使職權,尚屬有據。

(三)綜上,抗告人經裁定命補正,仍未繳足裁判費,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於法有據,抗告人指為違法不當,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顯屬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