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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楊昀諮

楊陳秀研相 對 人 王利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4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然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並分別定有明文。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職權,如有必要時,固得命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使當事人善盡其協助義務,並予當事人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利法院為核定,惟當事人並非因而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從而當事人起訴未繳裁判費者,雖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惟法院仍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法院如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當事人自行陳報並繳納裁判費,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國稅局及楊梅地方稅務局皆以非民事裁決書及非官方正式行文為由,拒絕提供鈞院所命補正之資料,承辦人員並致電書記官說明個資不能外洩,應由法院行文稅務單位始能提供,因稅務單位未提供不動產價額資料致未能計算裁判費,並非抗告人不於補正期間內補正及不繳納裁判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伊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楊泰谷所遺土地、建物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乃於111年5月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楊泰谷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土地、建物之價額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裁判費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嗣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定所命補正事項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為法院職權上應調查之事項,固得先通知當事人陳報其價額供核定之參考,惟法院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亦不得逕以當事人陳報之價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唯一依據,且裁判費之計徵,係以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基準,原審未調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僅命抗告人自行查報及補繳裁判費,已有未洽,嗣再以抗告人未依所欲確認借名登記關係之動產、不動產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即有不合。

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既屬法院之職權調查事項,本院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日期:202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