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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賴秀琴相 對 人 賴永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110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07年度壢簡字第760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該判決得假執行。後相對人以繳交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為擔保金,延後一年免假執行,上開判決並經鈞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駁回(下稱另案二審判決),並再經鈞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就另案終局為勝訴,相對人皆敗訴確定。但相對人於另案之律師顏(袁)曉君不願意和解,欲要求抗告人撤回此案件,欲使相對人可取回上開擔保金13萬2,000元,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太超過,不願意妥協,調解因此不成立。抗告人與其他共有人等之權益因相對人繳納擔保金而拖延,相對人復無與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有和解之意願,訴訟耗費了2年又12個月的時間,相對人卻於該段期間內持續強占房屋,積欠每月2萬5,000元之租金,如此惡劣之行為,抗告人莫可奈何,故不同意相對人領回上開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並主張此筆擔保金必須作為賠償抗告人因遲延執行期間所受損害權益之補償等語,而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是查:

⒈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5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審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嗣原審即於110年8月2日函請抗告人表明「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系爭房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下稱補正函文),抗告人即於110年8月11日具狀表明請求金額為30萬元,且依旨提出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原審再於110年10月25日裁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敘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並補繳裁判費3,20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下稱補正裁定)。之後原審認抗告人僅於110年11月1日依「補正裁定」繳納3,200元,卻未補正起訴之原因事實,故於110年11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駁回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原審案卷無誤,堪以認定。

⒉然再參以原審案卷,可知抗告人係於110年7月5日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原審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其當日所提出之第一份起訴狀(附原審卷第2頁以下)及第二份起訴狀內容(參原審卷第15頁以下),均已表明請求之當事人及其住居所,雖無記載訴之聲明,但業以13萬2,000元為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故抗告人嗣依「補正函文」而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30萬元後,原審依此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3,200元時,卻未先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1,440元,已有未當。而抗告人既已依「補正函文」,具狀表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0萬元,應可認該訴之聲明已為特定,已無未記載之情事,是「補正裁定」再命抗告人補正訴之聲明,亦有未洽。另抗告人已於第一份起訴書上記載「依108年度存字第492號提存後停止執行,相對人拖延且不願意和解,提存物13萬2,000元不可能讓相對人取回,所以提告損害賠償。再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損害破壞鐵窗、廚房和廁所被拆除,屋內留下一大堆雜物髒亂未清理,相對人自己請神明未遷移,鑰匙不交出,惡意積欠多年房租等。相對人在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下,擅自毀損房屋,嚴重侵害公同共有人權益和損失」等語,並提出桃園府前存證號碼193存證信函(相對人寄給抗告人)、桃園府前存證號碼220號存證信函(抗告人寄給相對人)、委託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5415號函文、執行筆錄、房屋照片等資料為證;另於第二份起訴書上記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前經鈞院另案二審民事裁定准予以13萬2,000元供擔保後,對聲請人108年度司執字第1295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並依108年度存字第492號裁定提存後停止執行,嗣因另案已全部勝訴,故已執行完畢。就屋內損害請求相對人賠償。是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害抗告人白白給相對人暫用一年期間,屋內東西因此損害,廚房、浴室也不見了,鐵窗花了12萬元。租金每月2萬5,000元也不繳,所以父親在世時曾提告侵占。相對人行為實屬不當,故提起本案訴訟」等語,確已說明訴請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係起源於相對人經另案二審裁定供擔保後得免為另案一審判決之假執行,相對人並據以供擔保13萬2,00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於該停止執行期間,該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遭破壞,相對人復未繳納每月租金,故不同意相對人領回擔保金,並請求相對人賠償等,其用語雖未見十分精確,但對於本案訴訟之原因事實已大致敘述,至於該等事實理由是否有據,則應待實體調查審判後始能確認,「補正裁定」再命抗告人就此部分加以補正,仍有未當。

⒊綜上,在抗告人依「補正函文」以書狀補正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為30萬元,並依「補正裁定」繳納裁判費3,200元時,抗告人之起訴已具備各項法律程式,並無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故原審後因認抗告人未依「補正裁定」補正起訴之事實理由時,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規定為由,以「駁回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法 官 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25